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的索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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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及问题提出:

康美药业(股票代码:600518)自2001年上市以来,一直是以高增长著称的白马股,深受众多投资者喜爱。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天雷滚滚,康美药业被曝光连续三年财务造假,28万股民踩雷。

以下是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的曝光过程:

2018年12月29日,康美药业发布临时公告(临2018-116)称,在2018年12月2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编号:粵证调查通字199号):“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規定,我会決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司的股价跌停

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分别发布四则临时公告(临2019-005)、(临2019-014)、(临2019-017)、(临2019031)称,截止本公告日,中国证监会对本公司的调查仍在进行中,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正常

2019年430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称前期会计差错更正;2019年5月16日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补充公告。康美药业认为自己只是财务差错。

2019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公告表示,经初步调查,康美药业披露的2016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涉反证券法相关定。一是通过使用银行单据虚增存款,二是通过伪造业务凭证进行收入造假,三是部分资金转入关联方账户买卖公司股票

2019年5月18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申请2019年5月20日停牌1天2019年5月21日复牌恢复交易,并将于2019年5月21日起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由“康美药业”变更为“ST康美”。

2019年817,康美药业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称。按告知书的描述,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涉及金额近一千亿元。对此,证监会罕见表态定性 :康美药业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恶意欺骗投资者,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事实已基本确定,而受其虚假陈述误导的投资者,目前最关心的,应是自己的重大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炒股输了钱,一般是一人做事一人当,愿赌服输没得赔的;但是,如果损失是有人虚假陈述误导造成,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即符合索赔条件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那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一案,索赔条件是什么呢?是不是所有购买了康美药业股票亏钱的投资者都能获得赔偿呢?是不是所有亏损都能获得赔偿呢?

法律规定及观点争议:

索赔必须有法律依据。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目前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并不完善,主要依靠司法解释处理相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诱多型的虚假陈述案件做了约束规定,笔者认为虽不完美,但也已够完整,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规定,在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中,必须是在康美药业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即以后购入其股票,并在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才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索赔条件是: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及以后买入康美药业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或者因持续持有而产生的亏损。简单说就是,被财务造假误导的投资损失,才可能获得赔偿。

网上有不少人提出,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的索赔条件是:在2017年4月20日开始买入康美药业股票,于2018年12月29日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的受损投资者。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

具体分析及最终结论:

确定索赔条件的重点就是要确定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康美药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均存在重大财务造假,其虚假陈述具有持续性,以《2016年年度报告》的最初发布时间即2017年4月2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这点一般没有争议。

争议较大的是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需要澄清的是,一宗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选择适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适用先者,二选一,不能同时存在。有的文章分析同一宗虚假陈述案件,揭露日是某日,更正日是某日,还分析以应当哪个为准,这是不对的。揭露也好,更正也好,都是虚假陈述的丑事曝光了,揭露一般是被动的,更正是主动自曝家丑。丑事曝光了,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示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2018年12月29日康美药业公告了被立案调查的消息,而且次日股票跌停,之后还陆续下挫,故有人认为2018年12月29日应为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

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片面武断。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根据此定义,揭露日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1、揭露内容的相关性。揭露的内容应包括虚假陈述的具体情况,虽不要求详细,但也必须让投资者知悉是何种类型的虚假陈述,是否重大等信息。

2、揭露方式的权威性。信息来源不能是小道消息,必须出自权威渠道,具有公信力。

3、揭露时间的首次性。相关信息是第一次通过权威渠道向外公开。

概括地说,揭露日就是第一次通过具有公信力的方式把虚假陈述曝光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证券投资价值之日。

2018年12月29日,康美药业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只是透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练调查,并无具体内容,更无法让投资者知悉该信披违规是否重大,是否影响到股票的重新估值。在行情不佳的A股市场,任何风吹草动在都会引发股价下跌。信披违规被调查,不一定就是构成虚假陈述,更不一定就是财务造假的虚假陈述。这次公告达不到让消费者冷静重新评估康美药业投资价值的警示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2018年12月29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笔者认为应以2019年5月17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019年5月17日,证监会公告初步调查结果:康美药业披露的2016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这是权威渠道第一次揭露了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黑幕,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康美药业的股票价值,应以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另外,从有利于最大范围地保护投资者的角度,以2019年5月17日为揭露日也比2018年12月29日适当很多。

虽然康美药业2019年4月30日开始陆续有自我更正的行为,但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是2019年5月20日,此时财务造假的事实已经曝光,按此确定的更正日已经没有优先性。

综上所述,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如作为一个整体处理,其索赔条件是:在2017年4月20日康美药业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之后买入康美药业股票,在2019年5月17日证监会公告初步调查结果后继续持有或者卖出而产生亏损的投资者。

资者可以参考以上文章结论对照自身是否符合索赔条件,符合者可以着手准备索赔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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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的索赔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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