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被强拆,能获赔多少钱?
【基本案情】
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建局”)和某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联合对312国道沿线进行环境整治,认为该房屋为危房且存在安全隐患,遂将其拆除。
梁某认为,其合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在此。开发区规建局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开发区规建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房屋损失192000元、棚子损失28000元、屋内物品损失7850元,共计227850元。
开发区规建局辩称,案涉房屋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也并非其拆除。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给予赔偿。
城管局辩称,拆除活动是由开发区规建局牵头,多部门联合实施的行政行为,其并未对梁某的房屋作出行政处罚。此次拆除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不属于违法拆除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适格、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经查,案涉位于某东砖厂某号房屋,系某建材厂自建房屋,经作价500元卖给职工宋某、范某,后梁某购买该房屋,开发区城管执法大队、城管局联合执法拆除了案涉房屋,梁某作为权利人,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开发区规建局拆除梁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经过三个阶段:一是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罚阶段;二是强制拆除决定阶段;三是强制拆除决定执行阶段。经查,案涉房屋的拆屋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即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故对梁某要求确认开发区规建局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开发区规建局是否应当向梁某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土地系某公司在5年4月30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用于修建砖瓦厂,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及相关施工手续。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规划条例》(4年1月5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梁某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故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因此梁某不能证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是其合法权益的损失。
对于行政机关未作违法建筑认定,不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形,行政机关是否需进行赔偿的问题。如强拆程序合法,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应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所有权,行政机关对建筑材料的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强拆的,虽然是违法建筑,但相对人可自行拆除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对建筑材料享有的物权价值,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剥夺了相对人的自行拆除权,应给予适当赔偿。因此,违法强拆应当赔偿建筑材料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限于可救济的范围,即与建筑物融于一体、可分性不强的建筑材料,无论由谁拆除均会导致毁损,此类建筑材料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对虽依附于违法建筑但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拆除后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架、门窗等,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价值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发区规建局举证的同时,梁某仍应当证证明被拆除房屋有可以回收利用价值的旧砖、钢材、门窗等,并提供损失的建筑材料种类、价格、数量,使得法院酌定判决赔偿或委托第三方价值评估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因梁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对梁某要求赔偿房屋损失192000元、棚子损失28000元、围墙105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梁某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梁某提供了其屋内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而开发区规建局未能举证证实梁某已自行搬出全部屋内物品、梁某屋内没有物品或者已对梁某的屋内物品登记、搬出并保存,开发区规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梁某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该部分物品确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结合梁某提供的物品种类、数量等,对其合理损失法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梁某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开发区规建局、城管局共同实施了违法强拆行为,应当对梁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开发区规建局和城管局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开发区规建局和城管局赔偿梁某屋内物品损失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违建的认定和拆除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强拆属于违法行为。对于违建本身,当事人通常无法获得房屋损失赔偿,但可主张屋内物品损失。在面对强拆时,应提前做好物品清理和证据保全工作,如拍照、录像等,以便在诉讼中提供损失证明。也要关注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若存在程序违法,可依法主张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