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康美药业,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15)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等行为,其2016年-2018年年报和2018年半年报的有关信息构成信息披露违法,故决定对康美药业、其实际控制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同年年底,11名投资者对康美药业及《康美处罚决定》认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其他申请加入本案诉讼的投资者一并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2021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本案转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于裁定中确定了权利人范围。在上述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的权利人范围并公告权利人可以于30日内登记加入诉讼。
2021年4月8日,中小投服接受56名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最终,经最高院指定管辖,本案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2021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的权利人范围,并指出在公告届满后15日内未书面声明退出此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则视为同意参加诉讼。在公告期间,有9名投资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文件,声明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
一审判决指出,如果中小投服决定提起上诉,则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原告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在收到通知后告知一审法院。如果中小投服决定放弃上诉,则亦应在上诉期限之内通知全体原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的可自行提起上诉。
康美案件也就此成为了中国历史上首例证券虚假陈述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从该案件的判决来看,虽不具有定制规则的效力,但却为目前较为纷繁复杂、口径不一致的证券诉讼提供了新的、更为科学的解构思路。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投资者保护落到实处,也即是否可以获得足够的赔偿则是一个复杂问题。从理论上说涉及到信披违规主体的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因果关系(定性)、损失与信披违规之间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定量)以及信披违规方是否具有偿付能力,而从实践中则衍生出了更多的问题,也可以说是辩论空间,包括三日一价的确定,买入卖出的损失计算方式(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等)。这些内容也可以从过往的案例中有所体现,原被告双方的大量争议围绕着上述细节展开,如果说三日一价的定义有2003年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那么目前最为模糊的则是“系统性风险”如何认定,如何明确其占比的问题。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系统性风险”的基础法理在于,认定投资人损失的过程中,其损失不仅受到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主要影响,同时也有部分市场因素参与其中,例如“黑天鹅”事件导致某类股或者大盘整体下跌,又例如2016年上交所熔断。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上述情况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并不被认定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予以剔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05年第11期《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一案中提出,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
康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系统性风险比例就产生了争议。康美药业等部分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进行测算,而中小投服主张由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测算。因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广州中院最终委托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投保基金”)进行损失测算;投保基金选取了医药生物(申万)指数作为比对指数,并采用“个体相对比例法”测算投资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对于其他非系统因素并未考虑。
因系统性风险的存在,导致投服中心的测算与最终的数据产生了巨大差异。
中小投服于2021年4月2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康美药业案权利人名单,依据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数据代表55326位投资者向广州中院予以登记,经初始测算涉诉投资者损失约48.66亿元。经过系统性风险剔除后这一数据近乎腰斩:
受损投资者为52037名,损失仅约24.59亿元。
在该测算结果出炉后,中小投服主张等系统风险扣除比例过高,而被告方则主张过低,但最终并未改变适用结果。
在计算系统性风险中所利用的“个人相对比例法”属于本案的特殊点之一。
在过往的实践中,法院往往对一家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采取一刀切计算系统性风险的方式,比例浮动较大,从5%至50%不等,这也导致不同案件参照对象不同,有的仅参照个别指数,有的仅参照大盘,有的综合参照大盘、板块指数以及申万指数甚至三级,而若大盘和个别指数之间产生涨跌幅差异,其判断标准则显得更为主观且易变。当然这一现象的产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无论是从司法成本还是规则创立又或者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角度来说。
,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运用多因子计算模型,首创“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对投资者损失进行精确核定,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朝专业化、精细化方向更进一步。这在此前方正科技案件中,采用的“大盘指数同步对比法”有所区别,主要原因正在于个股所受到的“系统性风险”也有所不同。法院认为普天邮通股价除了受到大盘因素影响外,还明显受到充电桩概念、被列入ST/*ST等个股经营因素的影响,因此仅与大盘指数作同步对比无法完整扣除各类风险影响比例。
上海高级金融学院在上海普天案件中探索的模型类似美国的事件研究法(Event Study)。而事件研究法是美国在审理证券欺诈等案件中确定受偿水平的参照方法,可研究股价变化与信息披露之间存在的关系,相对来说比较成熟。
而“个人相对比例法”则可以看作为上述两类方式的基础上,更为细致地对个人的交易进行了分析并确定个人比例。
我们认可目前司法层面的不断创新,与技术进行紧密结合并在个案中获得了不菲的成效。但同时也引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实践角度来说,在康美案件中的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算的方式是否具有在所有案件中推广的可能性?测算从效力上如何认定?其测算的方式本身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被质疑?
从理论角度来说,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效仿美国的FOMT(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信赖推定原则,从目前的实践效果来看,也确实将投资者遭受投资款上的损失作为适格原告的基础,但值得思考的是,是否应当以事实问题来判断因果关系?极端情况则是,若投资人确实因虚假陈述而买入股票,但因短期内大盘和所属类别仍然上涨,个股虽然被揭露之后相对下跌,但事实上并未对投资人产生绝对亏损,是否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
从《证券法》第85条规定和《若干规定》来看,我国司法规避了个案中认定重大性、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推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示日之前因买入股票并持续持有到揭示日及以后的投资者,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股票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点与英美证券虚假陈述有着较大差异,虽然从表面上看省去了关于“因果关系”之间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重大性”事实认定的依据,但这也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如何合理计算投资人损失?于是在计算过程中,又回归到究竟哪些部分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