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司类型的规定。

三、实务判例

1. 案号:(2024)京民终8号

第一,关于法人人格混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公司3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并非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故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2虽为某公司3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亦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法人人格混同问题。

2.案号:(2025)沪74民终2号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某经济合作社依法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受《公司法》规范。

其次,债权人对于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包括:一、审查参与决议股东的身份是否属实;二、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是否经过上海某经济合作社讨论程序并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

再次,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在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上海某商业银行宝山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实际发放案涉贷款金额亦未超过《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被担保的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且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暨上海某经济合作社时任理事李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上海某商业银行宝山支行为善意债权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抵押担保是在上海某商业银行宝山支行主导下进行,但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3. 案号:(2025)渝01民终9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在此之前不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根据某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注册时间认定在该公司成立前徐某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徐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4. 案号:(2025)苏05清申7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公司不能成为强制清算的主体。公司强制清算的,分公司随之清算。本案中,柏建公司苏州经营部系柏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柏建公司申请对柏建公司苏州经营部进行强制清算,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5. 案号:(2024)甘09民终2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法调整对象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银丰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受公司法约束。根据棉麻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向甘肃省供销合作社的请示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的批复情况,银丰公司虽最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对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能独立行使协商权、决定权,对银丰公司基于公司法中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相关规定主张其系独立法人、案涉租赁合同与棉麻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 案号:(2025)内0522执异8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作为企业法人的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科左后旗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虽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但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

某形象设计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齐某某要求某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 案号:(2025)粤0608民初1925号

关于A幼儿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A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原告主张根据类推适用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令A幼儿园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A幼儿园也并非《A幼儿园投资份额转让及债务处置的框架协议》的受让人,没有受让案涉债务。因此,A幼儿园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A幼儿园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老王感悟

1.本条是关于公司类型法定主义的规定,在我们国家,只能设立两种公司,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

2.除了上述两种公司,其他组织形式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擅长代理以弱胜强、群体诉讼,不限于:业主VS开发商、小股东VS大股东等房产、公司类的诉讼、执行、处置,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蚂蚁斗大象。

本文属作者原创,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否则将采取一切手段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

往期文章回顾:点击查看

小股东VS大股东专题1: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作为裁判依据在实务判例中的运用


小股东VS大股东专题2: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裁判依据在实务判例中的运用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