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展示
原告为某置业公司,被告为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 1996 年成立,某置业公司持股 88%。2009年,某置业公司得知某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将 0.34 平方米房屋无偿过户给案外人,多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并追回房屋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查阅、复制某物业公司 1996 年至 2021年的股东会纪录、财务报告等材料,且可委托专业人员协助。
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置业公司2009年已转让股权,非
法院一审判决某物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支持委托专业人员协助;二审维持原判。
02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某置业公司起诉时是否具备某物业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已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进而影响股东知情权行使。
从股东资格认定来看,不能仅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准,需结合内外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对外,工商登记是股东资格的重要公示方式,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某置业公司起诉时仍为某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外部公示层面看,其股东身份尚未丧失。对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关键文件,某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已对某置业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变更,内部也未形成有效否定其股东资格的依据。此外,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置业公司丧失股东资格,缺乏权威法律依据否定其股东身份,综上,某置业公司起诉时仍具备股东资格。
从股东知情权行使条件来看,股东知情权与股东资格紧密关联,通常需满足 “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的条件,但法律也有特殊例外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若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即便起诉时可能丧失资格,仍可请求查阅持股期间文件。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不仅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还发现公司管理人员存在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其行使知情权具有充分合理性。某物业公司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拒绝提供资料,既无充分证据否定某置业公司股东资格,也违背了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宗旨。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若仅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完成变更登记就剥夺股东该权利,将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公司规范经营,故某置业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03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