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取消员工的限制性股票、期权,被判赔偿370万
1.这个案子也是限制性股票及期权案的代表性案例。相关的股权激励典型法律问题,在本判决书里都有明确阐述。法官归纳了案件的四个焦点问题:一是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二是四个关联公司能否做为被告。三、是否适用股权协议约定的境外管辖及外国法律问题。四是损失赔偿是否支持问题。
2.对于第三个问题,咨询的劳动者比较多,也是最为担心的问题。毕竟股权协议里白纸黑字的约定了管辖和法律适用,似乎推翻这个约定很难。但是,对于股权激励的案子,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案件的定性,是劳动争议还是普通股权争议,这个决定了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如果案件属于普通的股权合同纠纷,那么自然就适用涉外管辖和法律适用的约定。但是,如果属于劳动争议,那么涉外管辖和涉外法律适用的约定就无效了。中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可能由香港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境外法院管辖审理,也不可能适用国外法律,比如开曼群岛的法律等等。
3.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就是关于股权激励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解释。但是,在9月1号实施的正式文件中,删除了第一条的规定,这里面除了利益平衡之外,也有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考虑。如果确定属于劳动争议,那么仲裁委就必须受理和做出裁决。但是由于股权激励涉及到公司法、商法、公司估值等诸多问题,比较复杂,仲裁员的专业水平暂时还达不到。所以,仲裁委暂不予受理,法院一般都会按照劳动争议受理。但是在一些地区的法院如上海,仍然可能不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但已经是极少数了。
4.对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酌定。股权激励的性质总体上与奖金类似,属于奖励性质,所以判罚上,法官的话语权比较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