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被告⼈为泄私愤,侵⼊他⼈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股票交易账户内,采⽤⾼进低出股票的⼿段,造成他⼈资⾦损失数额巨⼤的⾏为,构成刑法第⼆百七⼗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民检察院。

被告⼈:朱建勇,男,44岁,上海市⼈,2002724⽇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民检察院以被告⼈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朱建勇为泄私愤,侵⼊他⼈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账户内⾼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账户内的资⾦损失19万余元。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给他⼈造成的全部损失。朱建勇的⾏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建勇犯罪后有⾃⾸情节,依照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请依法追究朱建勇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向法庭提交了被害⼈陈述、证⼈证⾔、作案现场⽰意图、证券客户信息、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损失情况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朱建勇及其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异议。辩护⼈认为:(1)股票⾏情千变万化,在股票炒作中,不存在故意追求损失便会减少价值的情况。从账⾯看,当初的买进或者抛出可能是损失的,但随着以后⾏情变化,可能会赢利,或者会认为幸亏及时抛出,否则将遭受更⼤损失。这个特点,决定了买进或抛出他⼈的股票,社会危害性不明显、不确定。这种⾏为缺乏社会危害性这⼀显著特征,不能依犯罪处理。朱建勇买进或抛出他⼈的股票,确实有可能损害他⼈的财产,是对他⼈财产权益的侵犯。朱建勇与被侵权⼈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应当⽤民法来调整。(2)刑法第⼆百七⼗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情节严重的⾏为。此罪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具备⼀定固体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形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不是本罪对象。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的有价证券,是财产权利凭证,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3)股票不同于⼀般财物,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有即时⾏情、当⽇最⾼价、当⽇最低价、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如果将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那么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将是定罪的⼀个难题。(4)即使朱建勇的⾏为构成犯罪,因其是初犯,且有⾃⾸情节,并赔偿了被害⼈的全部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依法应给予减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429⽇⾄510⽇,被告⼈朱建勇利⽤事先获悉的账号和密码,侵⼊被害⼈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然后篡改了密码,并使⽤陆、赵夫妇的资⾦和股票,采取⾼进低出的⽅法进⾏股票交易。516⽇,朱建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按照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次作案时该账户内的股票与资⾦余额,减去案发时留有的股票与资⾦余额,朱建勇共给陆、赵夫妇的账户造成资⾦损失19.7万余元。朱建勇被发现后,⽴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陆正辉、赵佩花夫妇的陈述,证实他们于2002515⽇发现,⾃⼰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密码已被篡改,4⽉下旬⾄516⽇该账户内还进⾏过股票交易,⽽这段时间⾥,他们没有进⾏过股票交易,也没有委托别⼈进⾏股票交易。

2.证券营业部管理⼈员樊桂林、⾦⽂的证⾔和证券营业部客户账户信息资料,证实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该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其密码已于2002429⽇通过该营业部中户室112站点的电脑被修改;此后直⾄510⽇,有⼈多次通过该营业部中户室66112202站点的电脑,利⽤修改过密码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卖股票。516⽇上午,又有⼈在该营业部中户室站点朱建勇专⽤的电脑上,进⼊修改过密码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股票买卖。

3.证券营业部中户室股民戚福兴的证⾔,证实2002516⽇上午,只有朱建勇⼀⼈在中户室站点的朱建勇专⽤电脑处操作。

4.被告⼈朱建勇的供述,内容是其因对陆正辉有意见⽽图谋报复,利⽤获悉的密码于2002429⽇在证券营业部中户室112站点的电脑上登录陆、赵夫妇的股票交易账户,进⼊后就修改了密码,此后直⾄516⽇在该账户⾼进低出买卖股票都是其故意所为,⽬的是想使陆在经济上遭受损失。

5.证券营业部提供的2002429⽇⾄510⽇期间,陆正辉、赵佩花夫妇账户内发⽣的股票买卖交割单、交易情况汇总表,以及此段时间内的股票⾏情,印证了朱建勇的上述供述。

6.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股票交易损失汇总表,不仅印证了朱建勇关于在陆正辉、赵佩花夫妇账户内⾼进低出买卖股票的供述,还证实该账户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达197924.78元。

7.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情况证明、朱建勇于2002516⽇、17⽇书写的亲笔供词,证实2002516⽇被告⼈朱建勇作案时被证券营业部⼯作⼈员发现后,⽴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

8.被害⼈陆正辉的陈述、退赃单据和被告⼈朱建勇的供述,证实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陆、赵夫妇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属实,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朱建勇的⾏为能否⽤刑法评价的问题

刑法第⼆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刑罚同⼀切犯罪⾏为作⽃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第⼗三条规定:“⼀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第⼆百七⼗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朱建勇为泄私愤,秘密侵⼊他⼈的账户操纵他⼈股票的进出,短短⼗余⽇间,已故意造成他⼈账户内的资⾦损失19.7万余元。这种⾏为,侵犯公民的私⼈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刑法第⼆百七⼗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

⼆、关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体物,只要它具有⼀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煤⽓等⽆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个要件。股票不同于⼀般财物,既有即时⾏情、当⽇最⾼价、当⽇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财物⾏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最⾼⼈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关于量刑问题

刑法第六⼗七条第⼀款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朱建勇的⾏为虽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作⼈员发现后,朱建勇⽴即坦⽩并赔偿了被害⼈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作⼈员归案,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朱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条第⼀款的规定,对其适⽤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辩护⼈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采纳。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于20021024⽇判决:

被告⼈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宣告缓刑⼆年。

⼀审判决已发⽣法律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丨为泄私愤侵⼊他⼈股票账户⾼买低卖⾏为,造成资金损失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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