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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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
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
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
董某某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基金公司存在先打款后签合同的情况,未履行风险提示的适当性义务,亦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导致他在未充分认识该基金风险的情况下购买基金产品。同时,推介材料中“新三板正处于历史投资机遇期”“A公司是国内最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与股权投资机构”等描述皆为夸大耸动内容。基于此,董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基金公司支付其投资本金损失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如该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董某某请求判令基金公司对基金产品组织清算。
对于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基金公司辩称,公司在宣传阶段充分说明了基金产品的各类风险,对投资人的资金情况、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也进行了充分了解,宣传推介过程亦是合法合规,已经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另外,该公司认为,在基金运行、管理阶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与此同时,受市场风险和政策因素叠加的影响,A公司股价自2015年中大幅下跌并持续低迷,终又因不符合挂牌新规而被强制摘牌,该基金产品并非保本保收益的产品,公司在投前、投后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职责,已经“卖者尽责” 。因其他与公司完全无关的内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投资人应当“买者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即引导了投资者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说案】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大大提升了资本市场活跃度,但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乱象,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对于投资者来说,在选择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建议做好以下几点功课,再谨慎投资:查询私募基金公司资质。注意产品营销方式,不要盲目跟风。警惕高回报承诺。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由其底层投资标的决定,不会因为登记备案、合规经营而缩减金融投资标的本身风险。因此,私募基金不应也不能保证投资“只赚不赔”和最低收益,更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一旦发现,私募基金相关资料或合同条款中存在承诺预期收益、保证本金安全,或相关企业和个人为本金收益提供担保、回购行为,就应当提高警惕,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最终往往成为海市蜃楼。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应当了解基金投资基础知识,在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的基础上,充分理解所投资私募基金存在的各类风险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基金投资风险重重,投资者应当杜绝过度自信或盲目从众心理,时刻保持投资理性。
对于卖方机构来说,除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外,还需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规范风险测评的作出时间,即在签订基金合同前进行。注重投资者对测评问卷中具体问题的答复。卖方机构除了关注投资者评估结果外,还应对能够表明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的问题逐项核对,确认其与投资者最终的测评结果不存在冲突,并在了解投资者投资预期和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匹配的投资目标。对投资风险应充分揭示,并对风险揭示留痕。卖方机构应重点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不论是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还是风险揭示书制作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性匹配,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原标题:《优化营商环境丨投资者保护普法篇—典型案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