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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405000元÷9个人=450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海平,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普吉街道办事处。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339号。上诉人向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普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华区普吉街理终结。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以及物品等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804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对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物品等合法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坐落于王家桥××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被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而灭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事项:1、房屋价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中涉及到的房屋面积和市场价格计算房屋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55.31平方米作为涉案房屋的面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回函》,参考钢板弹簧厂生活区2017年度以及2019年度房屋成交均价,酌情以9000元/㎡的价格作为涉案房屋2018年度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损失(55.31㎡×9000元/㎡=497790元)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因房屋价值已经包含房屋的楼层等自然属性,上诉人在房屋价值补偿后再次提出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楼层差价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房屋面积奖励、房屋上浮奖、拆迁奖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关于五华区西北片区14、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关于印发五华区西北片区14号、15号地块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五政办通[2017]7号)》规定领取奖励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搬迁费、安置费。搬迁费以及安置费是为保障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的过渡期间的权益而设置,上诉人主张3000元的搬迁费基本符合昆明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房屋系2018年3月14日、3月15日被违法强制拆除至今未得到妥善处理,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较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37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合,考虑到上诉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安置费为49779元(55.31㎡×30元/㎡×30个月=49779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4.装修损失。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实际居住的房屋,既然是居住,必然产生一定的装修。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而被上诉人又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属于毛坯房等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装修损失3000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5.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导致上诉人不能工作的情形发生,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法予以纠正。7.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的精神权的情形而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8.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上诉人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合法财产,没有进行造册登记、证据保全,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数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这些物品均为日常的生活用品,但也考虑到物品的折旧问题,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物品损失60000元趋于公平。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物品损失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9、赔偿金利息。《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因房屋灭失而取得国家赔偿不符合应当计算利息的情形,故而不支持上诉人杨登莲所主张的赔偿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了昆五普行赔决字(2019)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向海平房屋损失费4977三、驳回上诉人向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普吉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曾蕙菁审判员 马 勇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瑞(放到你圈子里,朋友们会感激您)
吴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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