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两年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司法实践不断丰富,裁判结果日趋科学、精准,这既体现了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有力惩戒,也彰显了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坚实保护。
为了有效应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涉及的大量当事人和复杂问题,本团队基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发展历程与代理上市公司的经验和体会编写了《上市公司应对证券民事索赔100问》(后台回复“虚假陈述”),即可获得完整报告。我们从上市公司普遍关心的问题出发,通过问答方式搭建整体应对思路,并对有关概念和流程进行梳理,辅之以案例说明,意在为上市公司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本团队已承接代理十余家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代理工作,在深圳、上海、浙江多地法院均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承办经验,并为客户取得了较好的结果。如有民事赔偿应诉方面的问题及应诉需求,欢迎与我们联系。
往期专题文章请见:
上市公司如何应对证券民事索赔?| 1—10问
问11:公司官网和高管朋友圈披露的信息,也可能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吗?
答:有可能。
常见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行为包括:发布报告、公告或投资者调研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互动平台(互动易、e互
针对董监高或员工通过个人社交媒体账号发布不当信息,实务中已经出现上市公司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行政监管措施的情况。例如DF日升员工在朋友圈与分析师讨论公司组件成本、交付价格和未来业绩等,上市公司被证监局出具了警示函;又如某公司高管朋友圈发布对公司市值的“喊话”,上交所对该上市公司和涉事高管发出了监管函。
上述案例中,监管措施考虑的主要事实包括:上市公司“未能有效执行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员工行为”;所披露的信息,是否构成不公平的信息披露,或者是否泄露上市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以及上市公司是否及时发布澄清公告减轻影响。
因此,上市公司董监高或其他员工通过个人社交媒体发布信息,如果发布内容重大(影响投资者判断、导致股价异动),且上市公司未能及时澄清并减轻影响,可能会导致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被采取监管措施,进而有可能导致公司卷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这类案件的处理在实务中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问12: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原告?证券投资基金或资管计划的份额持有人可以成为原告吗?
答: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原告通常包括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应当以基金管理人、计划管理人作为原告。
问13:IPO阶段的其他原始股东、私募基金投资人可以作为原告吗?
答:《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本质是保护投资者因“非面对面”交易、完全出于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信任而产生的损害,当前司法实务的共识是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东、私募基金投资人是经过对发行人“面对面”地了解(如参与设立、尽职调查等)而做出的投资决策,不属于“非面对面”交易,因此不能作为原告。
问14:股权激励参与人可以成为原告吗?
答:股权激励可能有多种情形:
(1)如果员工个人直接开立账户购买并持有公司股票,员工具有原告资格;
(2)多个员工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持有公司股票,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具有原告资格;
(3)多个员工通过设立公司/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持有公司股票,公司或合伙企业具有原告资格;
(4)上市公司向员工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在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后,员工具有原告资格;
(5)上市公司实施期权激励或者向员工授予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在期权行权前,或者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完成归属登记前,员工不具有原告资格。
问15:哪些主体可以作为被告?
答:可作为被告的主要有4类主体,包括:
(1)发行人及其相关主体,即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前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2)证券服务机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发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等,以及前述主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3)交易对手方,包括上市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4)其他人员,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问16:索赔案件的周期一般多长?
答:详细规定可参见第四部分第91问相关回答。通常的诉讼周期1至3年不等。
问17:如果有多个被告,索赔金额怎么在被告间分配?
答:一般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的分配原则处理,即: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以康M药业和乐S网2个案件为例:
问18:投资者能够主张直接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吗?
答:可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第2款是上述分配原则的一个例外,
例如,在东方J钰案中,法院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其余被告分别承担全部及20%连带责任,这是全国首例依照新司法解释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
第二部分
责任篇:索赔金额计算
问19: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的“三日一价”?
答:指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及基准价格。
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基准价格,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价格依据。
问20:哪些区间内买入的投资者可以索赔?
答:交易区间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更正日之前的投资者可要求索赔。根据虚假陈述性质不同,分为诱多型(因虚假陈述买入)和诱空型(因虚假陈述卖出)。
以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投资者在实施日和揭露日/更正日之间买入的部分均可以索赔,无论基准日前是否部分或全部卖出,均可以索赔。
例如在康M药业案中,法院认为康M药业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16年年度报告》的日期2017年4月20日应当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自媒体质疑康M药业财务造假的2018年10月16日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最终认定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M药业股票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要求索赔。
霄、张亚君、陈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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