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
董事责任的认定
一、
基本案情
A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A公司对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应当赔偿。
2015年10月28日,A公司发布《A公司董事长辞职公告》,称A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公司董事长吴某的书面辞职报告,吴某辞去董事会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任职务,根据公司章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
根据A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会议记录》,A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摘要,全票通过,参会董事包括任某、陈某,吴某未参会。同日,A公司召开监事会,秦某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28日,A公司发布《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其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3.公司负责人吴某、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林某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秦某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等均由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14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变更为案外人刘某。
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等人实施,任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二、
争议焦点
任某、林某、陈某、秦某以及吴某是否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法院观点
1.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A公司在2015年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系由任某决策,由林某等人具体实施。
据此,任某、林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参与虚假陈述”情形,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陈某、秦某虽未参与虚假陈述,但作为A公司时任董事和监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
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若董事、监事不能证明其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作为A公司董事、秦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若主张对案涉虚假陈述无过错,应举证证明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
就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而言,因A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陈某、秦某履职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尽到合理调查义务从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真实信赖。
A公司201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第三季度(7-9月)营业总收入占1-9月营业收入的一半有余,较之公司2014年1-9月营业收入增长亦非常明显,对此,作为应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陈某、秦某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的业务异常增长情况保持合理注意,并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异常之处,从而发现并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秦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曾就异常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在此情况下,两人辩称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
据此,陈某、秦某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亦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关于吴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已辞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吴某于2015年10月26日辞去A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未参与2015年10月27日董事会,但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吴某一直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且A公司2015年三季报发布时,吴某仍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其在A公司涉虚假陈述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上签字时,仍应负有勤勉及谨慎注意义务。
其次,A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中,吴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基于前述吴某的特殊身份,原告投资者有理由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吴某亦应对违反承诺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
本案案例评析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董事的“过错”如何界定,董事举证哪些事由或者举证达到何种标准即可证明自身“无过错”从而免责,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系由审判人员根据个案予以裁量。一般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若董事组织或者参与了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则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对此并不存有争议。
实践中存有争议的是对于董事是否存有过失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有控制及监督义务。故如果董事未能勤勉尽责的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过失,应向投资者承担侵权责任。反而言之,董事可基于已经尽到勤勉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从而推翻对其存在过错的推定,进而免责。
五、
所涉考点
对于董监高及其他责任人员对虚假陈述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中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载于:容大法研
A1103号。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务所。本所主要业务范围:证券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公司业务、银行业务、民商事业务、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