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投资者的港股价值下跌
证券公司紧急沽出
投资者能否以提前沽出
构成违约
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呢?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A公司系设立于香港的证券经纪公司。内地居民吴某在A公司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A公司按约定比例、条件向其提供信贷资金。
吴某,如果不向保证金账户转入资金则要将股票强行出售。1月16日上午,A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发出最后通知,吴某则请求对方给予时间宽限。经吴某一再请求,A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等到当日下午13时10分之后再处理吴某的股票。然而,因某股票大幅下跌,A公司于上午提前对吴某账户内的某股票强行全部沽出。吴某诉至法院,主张A公司提前沽出其股票构成违约,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损失163万港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适用香港法。在香港普通法下,当法院裁定被告违约时,原告一般有权在无须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即取得象征性的赔偿,违约方需支付的象征性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港元。给予象征性赔偿的意义是,即使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法院会通过给予象征性赔偿,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于合约下的权利。本案中,虽然A公司违约,但难以认定吴某的实际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提前将吴某股票全部沽出,违反双方口头协议,构成违约,遂判令A公司给付吴某1000港元的象征性违约赔偿金。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程晓嫚
前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团队
一级法官
随着两地金融活动交往的日益频繁,有内地居民会在香港与证券公司订立配资协议,以融资方式在香港证券市场开展交易,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对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适用的相关香港法律进行了查明,并对案涉情形下证券损失的厘定进行论证。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下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处理经济纠纷,有利于增进市场主体对跨区域经济活动法律后果的预见性,有利于促进两地法律文化交流。香港法下象征性赔偿制度针对损害后果难以证明或者不存在损害后果情况下对违约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兼顾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内地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的推理与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