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近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思路和修改内容总体认同,建议尽快发布实施,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证监会吸收采纳合理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规定》。
本次修改维持分类监管制度总体框架不变,适应证券行业发展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重点优化分类评价指标体系,集中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进一步强化合规、审慎经营导向。为更加准确反映证券公司的合规风控状况,完善对证券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扣分规则,明确对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等情形予以调降分类级别的依据,完善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和标准。优化风险管理能力加分指标,促进证券公司强化资本约束,提高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切实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二是进一步适应专业化、差异化发展需要。适应证券行业发展变化,从投资银行、资产管理、机构客户服务及交易、财富管理、盈利能力、信息技术投入等方面,优化调整业务发展状况评价指标,体现监管支持证券公司突出主业、做优做强,差异化、特色化发展的导向。
修改后的《规定》再次强调,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供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监会按照审慎监管、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控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针对性监管资源配置。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42号公告】《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pdf
附件2:《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立法说明.pdf《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立法说明
一、修改背景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机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情况相适应,实现证券行业持续规改。实施中,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基础,结合其业务发展状况,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评价。从实践看,分类监管制度对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合规风控、增强核心竞争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证券行业发展状况,为进一步体现合规、审慎导向,支持行业差异化、专业化发展,有必要对分类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优化完善。
二、主要修改内容
《规定》共 35 条,分为总则、评价指标、评价方法、类别划分、组织实施、分类结果使用、附则等七章,以及附件《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强化风险管理能力加分指标的导向性
1.引导证券公司更加重视风控指标持续有效性,适当提高主要风控指标持续达标的加分门槛,即“证券公司最近 3 个、4 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 2 分、3 分”。
2.引导证券公司更加重视资本约束,新设“证券公司评价期内风险覆盖率达到 %且净资本 150 亿元以上、风险覆盖率达到 %的,分别加 2 分、1 分”指标。
3.引导证券公司更加重视风险管理的全覆盖及风险监测的有效性,新设指标“证券公司实现风险控制指标并表管理、风险管理全面覆盖境内外子公司、同一业务和同一客户信用风险归口管理、各项业务数据逐日系统化采集、各类风险控制指标 T+1 日计量与报告的,加 1 分;最近 2 个评价期并表管理持续符合监管要求,风险控制流程与业务流程并行运作,及时应对处理异常情形,实现风险控制指标对业务运行有效预警和制约的,加 2 分”。
(二)完善持续合规扣分标准及调降级别依据
1.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一步梳理完善行政监管措施扣分标准。
2.进一步明确近年来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标准,主要包括: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及自律管理措施的扣分标准;进一步明确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子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相关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的扣分标准;明确证券公司被实施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事项的扣分标准等。
3.明确证券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或者没有如实报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变动情况的,可视情节下调公司分类结果级别。
(三)完善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规定》附件《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包括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 6 个方面。本次重点对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细化和完善。
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方面,补充完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廉洁从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工作机制、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等评价指标与标准。全面风险管理方面,补充完善自营投资、股票质押、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重点业务风险管控,以及境外子公司风险管控、声誉风险管理等评价指标与标准。
(四)优化业务发展状况评价指标
1.优化营业收入指标计算口径。将营业收入计算口径由合并报表口径调整为专项合并口径。
2.优化投资银行业务评价方式。将原先“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财务顾问业务排名”指标,细化为两个指标: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
3.新设机构客户服务及交易评价指标。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占代理全部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分,或者基于柜台与机构客户对手方交易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引导证券公司增强机构客户服务及交易业务能力。
4.新设财富管理类业务相关指标。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投资咨询业务收入或者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5.取消原有净资本收益率和成本管理能力两个评价指标,整合为: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 0.5 分。
6.优化信息技术投入评价方式。将“信息系统建设投入排名”绝对数指标,调整为“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投入金额位于行业平均数以上,且投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以更好地体现证券公司对信息技术投入的重视程度。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等情况相适应,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监管措施及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综合实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 100 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持续合规状况、业务发展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 0.5 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 1 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 2 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 6 个月以下,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 6 个月以下,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1 年以下或者公开谴责的,每次扣 2.5 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限制业务活动 超过 6 个月,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超过 6 个月,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超过 1 年的,每次扣 3 分;”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 5 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 5 分。”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等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全额扣分。”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 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扣 0.25 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 每次扣 0.5 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或者子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多项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就不同事项实施同一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实施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 6 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 0.5分。如已按本规定第九条予以扣分的,不重复扣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且事实情节清晰,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合计不低于 2 分。”
“证券公司被其他监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且相关事项涉及证券业务,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确定。”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位于行业前 5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
(五)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六)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占代理全部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或者基于柜台与机构客户对手方交易业务收入位 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七)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投资咨询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或者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收 入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八)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占营业收 入的比例达到 30%、20%、10%,且营业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 分;
(九)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净 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1 分、0.5 分;
(十)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投入金额位于行业平均数以上,且 投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位于行业前 5 名、前 10 名、前 20 名的,分别加 2 分、1 分、0.5分。具体指标及计算口径由证券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措施,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扣分,或者境外子公司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或违法违规的,不适用本条对应业务项的加分,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取消加分的除外。”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最近 3 个、4 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 持续达标的,分别加 2 分、3 分;新设证券公司经营不满 3 年但 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参照最近 3 个评价期内持续达标予以加分;
(二)证券公司评价期内风险覆盖率达到%且净资本 150 亿元以上、风险覆盖率达到 %的,分别加 2 分、1 分;
(三)证券公司实现风险控制指标并表管理、风险管理全面覆盖境内外子公司、同一业务和同一客户信用风险归口管理、各项业务数据逐日系统化采集、各类风险控制指标 T+1 日计量与报 告的,加 1分;最近 2 个评价期并表管理持续符合监管要求,风险控制流程与业务流程并行运作,及时应对处理异常情形,实现风险控制指标对业务运行有效预警和制约的,加 2 分。”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单位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企业文化建设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服务资本市场重大改革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其中 B 类 BB 级及以上公 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 100 分。”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或者没有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及变动情况的,可视情节下调公司分类结果级别。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恶意规避监管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分类结果下调 3 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分类结果直接认定为 D 类。”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中:“新设营业网点”。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私募资产管理、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将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五)项作为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业务人员是指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以及从事证券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等。”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