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股东抽逃部分出资,在股东会审议减少其出资额时,能否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是否会导致决议不成立?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指对股东相关财产性权利的限制,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在法律和章程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对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故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不成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元,出资比例占32.33%;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占1.67%。二、汤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并判决虹口大酒店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四、2016年8月1日,王某京、黑豹公司向汤泊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后王某京、黑豹公司以执行董事未根据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为由,向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孙某亮向全体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议题为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五、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王保京、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六、王某京、黑豹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京、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汤伯公司和虹口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泊公司、虹口大酒店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了王某京和黑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来源:*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法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而本案中汤伯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相反,汤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占比66%的股东虹口大酒店的参加,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在汤泊公司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实务经验总结一、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能否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就此进行约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因股东抽逃部分出资而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其除名,即剥夺其股东资格,但需以“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为前提。股东资格被剥夺后,其自然不再享有表决权。但公司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抽逃部分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针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议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被除名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可因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而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如果出席会议的人数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则股东会做出的决议不成立。以本案为例,案涉股东会决议审议的议题是减资。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虹口大酒店虽然抽逃部分出资,但汤泊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对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故在虹口大酒店没有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出席会议的股东即吴某京和黑豹公司所持的表决权仅为34%,未达到减资所需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比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吴某京等人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自然不会获得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案例一:公司股东会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事项进行审议,抽逃出资的股东对该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但就该除名决议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比例,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臧某公司决议纠纷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一案中认为: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某、李某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不享有表决权。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某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某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某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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