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索赔并非无懈可击,找准因果关系突破口是被告维权关键。

一家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问题被证监会处罚后,突然面临数百名投资者的集体诉讼,索赔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公司董事长焦急地翻阅诉状,发现多数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早已卖出股票,却仍要求全额赔偿。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告公司常常陷入被动挨打的局面。然而,法律明确规定了一类有效的抗辩情形——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的证券,即使投资者有损失,也不能纳入赔偿范围。本文将围绕这一关键抗辩点,为被告企业提供实用的应诉策略。

一、案例引入:A公司的虚假陈述风波

A公司是一家在2015年上市的高科技企业。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因未及时披露几笔重大关联交易,公司

行政处罚公告后,很快有超过100名投资者提起诉讼,声称因A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失,索赔总额达到2000余万元年期间购买A公司股票,因虚假陈述揭露后股价下跌而遭受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一个关键事实:超过三分之一的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已经卖出全部或部分股票。其中,投资者甲在2018年买入1万股,

甲声称,他卖出股票后一直关注A公司,看到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股价大跌,于是”间接”遭受了损失。类似甲这样的投资者不少,他们大多在揭露日前已卖出股票,但仍要求赔偿。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投资者,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驳回了这部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 因果关系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 损失计算基准的限制

虚假陈述赔偿中的损失计算以基准日为界。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计算。

但这一计算规则的前提是,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持有或卖出股票才可能产生与虚假陈述相关的损失。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其价格波动与虚假陈述的揭露无关。

3. 风险自担原则

证券市场本身存在投资风险,股价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已卖出股票,其交易决策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被揭露这一事件的影响,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法律分析:关键抗辩点解析

1. 什么是虚假陈述揭露日?为什么它如此重要?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更正日则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的日子。

:揭露日的认定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之一。作为被告公司,应积极搜集证据证明揭露日的具体时间点,尽可能将揭露日提前,从而缩小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范围。在实务中,最早的媒体相关报道日期、公司自查公告日期、监管部门初步调查通知日期等都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2. 为什么揭露日前卖出的证券不能索赔?

法律上因果关系链条的断裂是这一规则的核心依据。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对于被告而言,证明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已卖出证券是最直接的抗辩策略之一。这一抗辩点属于”因果关系抗辩”,一旦成立,投资者索赔请求将直接被驳回。被告应重点收集投资者的交易记录,精确分析每一笔交易的买卖时间,筛选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交易记录作为证据提交。

3. 被告如何有效证明”揭露日前已卖出”的事实?

(1)交易时间点的精确比对

被告公司应当申请法院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全体原告投资者的交易记录,将每笔卖出交易的时间与法院认定的揭露日进行精确比对。实践中,即使卖出时间仅早于揭露日一天,也能有效阻断因果关系。

(2)揭露日的合理认定

被告可以主张将最早的相关媒体报道日、监管部门问询日或公司自查公告日认定为揭露日,从而扩大”揭露日前卖出”的投资者范围。在新司法解释下,揭露日的认定标准更为灵活,不限于行政处罚公告日。

(3)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抗辩

即使对于揭露日后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被告也可举证证明其损失部分或全部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根据《新司法解释》第31条,被告可以提出”证券市场的风险”抗辩,通过指数对比、行业分析等方法量化系统风险的影响。

4. 新旧司法解释的变化与抗辩策略调整

2022年1月实施的《新司法解释》在损失认定规则上有多处调整,被告应关注以下变化:

(1)基准日计算规则的改变

《旧司法解释》规定,基准日一般自揭露日起至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止,这可能导致基准日过长。《新司法解释》将基准日限制在10至30个交易日之间,使损失计算更为合理。

(2)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明确

《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规则,填补了法律空白。被告应注意区分案件属于诱多型还是诱空型,适用不同的抗辩策略。

:作为专注于证院准确认定合格索赔主体提供依据。

四、被告应对策略与建议

1. 应诉初期的关键步骤

立即封存相关资料:包括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内部会议记录、与监管机构的沟通文件等。

全面梳理投资者交易数据: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投资者的完整交易记录,建立交易分析数据库。

2. 庭审中的抗辩重点

精准认定相关日期:积极主张对被告有利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

区分投资者类型:将投资者区分为”揭露日前卖出”与”揭露日后持有/卖出”两类,差异化应对。

引入专业金融分析:通过股价走势对比图、市场风险量化分析等可视化工具,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

3.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

考虑到诉讼成本和社会影响,被告公司可以主动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搜索结果中的案例所示,通过投资者保护中心等专业机构调解,往往能够实现快速、公平、低成本的纠纷解决。

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被告并非只能被动应对。通过精准把握”揭露日前卖出不赔”这一关键抗辩点,结合专业法律策略和金融分析工具,被告企业完全可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证券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企业更应重视日常合规建设,从源头上减少虚假陈述风险。

执业机构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背景与执业领域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及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涵盖证券合规咨询、行政处罚听证与复议、民事赔偿诉讼代理等关键环节。

核心执业能力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代理精细化应诉策略:擅长从”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因果关系抗辩””损失计算”等核心争议点切入,结合股价波动分析、行业指数对比、系统性风险剥离等专业方法,制定差异化应诉方案。多类型证券覆盖:熟悉A股、新三板、公司债券等不同证券品种的虚假陈述案件特点,代理案件类型包括诱多型/诱空型虚假陈述、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等。

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应对全流程代理:从行政调查阶段的法律咨询、听证程序抗辩,到行政复议及诉讼,提供全链条服务。处理过多起涉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案件,协助客户规避或减轻处罚(如罚款、市场禁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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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风险量化分析)增强法庭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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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律师:揭露日前卖出证券的抗辩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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