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个规定为何被称为“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张磊:首先说一下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又称集团诉讼。证券集体诉讼是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受损时的一种诉讼机制。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证券纠纷集体诉讼现在已经超出了不同法系的局限,成为各国解决证券欺诈等群体性纠纷的共同思路。目前,两大法系国家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虽然各不相同,但其存在着共同之处。境外市场的证券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都采取集体诉讼制度,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那何谓“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不仅仅是因为诞生在中国,而是因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依据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群体的特征做了相关调整,合理构建了证券集体诉讼的各类机制,以便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切实探索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之路。
总体上看,司法解释所设计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细化和完善制度供给,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多元化的程序选择。司法解释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明示加入”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参加的,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代表人诉讼程序。司法解释就三种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条件与职责、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做出了细致的安排,为诉讼程序的顺畅运行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建立“投资者放权、由法院监督”的代表权运行机制,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确保代表人能够切实维护被代表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了代表人不能忠实履职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撤销代表人资格。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司法解释还分别规定了代表人取得特别授权的制度安排。但“放权不等于放任”,司法解释又规定代表人行使特别授权必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职能和专业优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四十条规定,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为了切实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更好地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四、加强多元解纷机制的运用,形成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立体化格局。在总结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立案难”等人民群众不满意的个别现象,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规定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努力拓宽投资者索赔的司法路径,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托信息化技术,打造透明、高效、便捷、低成本的集体诉讼程序。在总结先行赔付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展,便利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和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投资者少跑腿”,“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等工作目标。
主持人:本次《规定》重点规范了几部分的内容?
张磊:《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全文共计42条,分四个部分,重点规范以下内容:
一、全面规范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二、细化了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包括先行审查、代表人的推选、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
三、准确回应了代表人诉讼中的实践难题,如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代表人的权限范围、调解协议草案的审查、重大诉讼事项的审查、代表人放弃上诉的处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等。
四、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用,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各项工作,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主持人:在集体诉讼制度推出之前,投资者主要采用哪些维权方式?《规定》对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方面有哪些制度创新?
张磊:在集体诉讼制度推出前,投资者主要是单兵作战、个体诉讼,甚至放弃维权。其维权短板主要表现在多个方面。比如维权成本高、维权难、维权贵的问题。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一大特点即为较为分散,难以形成凝聚力。而且,在此前投资者维权中常常出现诸如立案难、诉讼难、开庭难、执行难等问题,集中表现为维权难。对于维权金额较小的投资者而言,维权成本高、过程冗长,且存在不确定性,本身就会打击其维权的积极性。
而且,即使维权成功,也常出现两个没有“全覆盖”现象,即无法实现对所有利益受损投资者的“全覆盖”和维权投资者损失的“全覆盖”。像万福生科、欣泰电气等欺诈发行案,即使投资者维权时有券商的“先行赔付”亦是如此,投资者提起维权没有达到100%。某些维权案例中,上市公司给投资者的赔付往往会打折处理。
此外,股市投资者维权还存在维权面过窄的问题。目前,投资者的维权活动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这主要得益于最高法出台了司法解释,其他的像市场上频现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等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投资者还处于欲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多年来,监管部门一直声称要对违法失信行为“零”容忍,但由于制度建设存在缺陷等原因,违规者没有受到严惩,客观上也成为常态。
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为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便利、成本更低的维权渠道,而最高法的《规定》则让投资者提起证券集体诉讼时更具实操性,因此,相对而言,今后投资者维权时将更容易些,维权难、维权贵,以及中小投资者放弃权利救济,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现象将从根本上得到缓解。
《规定》的出台,无形中也有利于大幅提高违规成本。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者的维权模式,此前投资者个人“单打独斗”式的维权将成为历史。而且,由于集体诉讼涉及投资者众多,且奉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在投资者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违规者付出的代价将是非常巨大的。
另一方面,《规定》的出台,既可以产生震慑效果,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与长治久安也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最高法发布《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证券集体诉讼开始步入实际操作阶段。而且,根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规违法行为均被纳入,投资者维权涉及面过窄的局面得到改变,对市场违规行为产生的威慑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在代表人资格方面,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确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在参加诉讼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的诉讼参加方式,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
这一制度设计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优势非常明显:一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记录代为登记权利,省却了诉讼中的举证负担;二是“默示加入”的方式能够发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积少成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实现依法提高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成本的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在引言部分开宗明义,其主要功能在于“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此,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解决“代表人诉讼启动难”“权利登记难”和“代表人推选难”三个方面的问题,便利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
一是解决“代表人诉讼启动难”。代表人诉讼最大的制度功效在于“一次胜诉,众人获赔”,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具有覆盖面广、诉讼成本低、节省司法资源等显著优点。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只要具备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起诉书中确定了二至五名符合条件的拟任代表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证券侵权事实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说,司法解释为投资者搭“代表人诉讼便车”打开了车门。
二是解决“权利登记难”。司法解释第六条专门规定,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查确定权利人登记范围。这里的权利人范围,指的是因在某一时间段进行了证券交易受到损害而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的投资者,该时间段的确定取决于如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关键时点的确定。另外还设置了异议和复议程序、登记方式、登记期限等等。
三是解决“代表人推选难”。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难以落地,一个重要原因是代表人推选难。为便利代表人的推选,司法解释第十三至十五条作了明确安排:首先对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其次对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要求投资者在起诉书中明确二至五名符合条件的拟任代表人,在登记期间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未提出异议,且登记的权利人中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如果登记的权利人对人选有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投票推选。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按得票排名确定二至五名代表人。首次推选不出的,在得票数前五名中即时进行二次推选。经过两次推选仍无法选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通过上述诉前确定和诉后推选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代表人推选难问题基本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提高市场主体违法违规成本方面有何积极意义?
张磊:本制度出台之前,旧的诉讼制度有两大缺陷:
1、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一直存在原告诉讼动力不足,索赔金额不高,因而民事赔偿对证券侵权人威慑力不足的问题。有大量证监会已经认定造假的案件没有进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
2、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的少数案件,由于法院按照旧的制度规定,坚持原告只能采用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不允许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因此,加入诉讼的原告人数并不会很多,合计索赔的金额也一般不会很高。实践中因为虚假陈述向投资者赔偿导致“倾家荡产”的案例寥寥可数!
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以“明示退出、默示加入”为主要特征的证券集体诉讼,是其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是显著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特别是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有力武器。社会各界和广大投资者长期以来一直抱有殷切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这个司法解释,细化了新《证券法》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制度运行的具体流程,增加了制度的可操作性。这对于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点:
第一,有利于夯实注册制改革的配套制度基础,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全面深化。股票发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牛鼻子”和主要方向,牵一发而动全身。注册制改革的核心在于,减少证券发行前端的行政管制,更加突出信息披露的核心作用,为投资者理性投资提供必要充分的决策信息,并通过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追究等后端监管机制,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发行端准入方式的市场化改革能否顺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端的监管和执法是否有效。推动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尽快落地实施,有利于弥补证券民事赔偿救济乏力的基础制度短板,与行政、刑事责任追究机制形成立体化的制度合力,共同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特别是注册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有利于强化民事责任追究,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违法违规成本较低。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除了要加大刑事、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之外,还应加大民事责任追究。对于那些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者,不仅要让其“罚得倾家荡产”,更要让其“赔得倾家荡产”。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显著提高违法成本,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从而有效遏制和减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小额多数的受害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已经达到1.67亿,其中95%以上为中小投资者。当受到证券违法行为侵权时,由于非常分散、自身索赔金额较小等原因,许多中小投资者往往会放弃权利救济,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现象突出。推动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难题。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不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能够大幅度降低受损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的问题。
第四,有利于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水平和规范市场运作,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券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案件,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市场运作行为具有重要影响。推动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可以有效督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守法经营、依法披露,提高上市公司经营透明度,培育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升资本市场诚信水平,进而打造出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可以说,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非常及时,条款设计科学周密,兼顾了理论与实务的协调性,也切实回应了实践操作中的难点问题,对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和证券监管执法相关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新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