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恶化无法退出时,对于投资者来说,转而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似乎成了收回投资款的最后抓手,比如:通过复盘基金推介阶段的种种细节回忆自己在募集阶段是否对该基金产品存在重大误解?管理人是否对我有过保本保收益的明示或暗示?基金的投资决策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人是否在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尽到了谨慎勤勉义务?

只有当危机已经来临时,才能引发最深刻的思考。

最后,经过复盘的投资者可能会幡然大悟、如梦初醒。原来,自己对这个基金有着深深的误解,原来,最初和管理人说好了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只是自己的一厢情愿,原来,买私募真的会亏光,而我,真的是所谓的“合格投资者”吗?然后,投资者可能会去咨

为了深入研究北京地区司法机关对于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案件的裁判思路,笔者查阅了2022年度截至9月末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投资者起诉管理人的全部案例(对于批量性案件则仅选取其中一个进行研究),并就裁判意见进行了汇总整理,以期与各位管理人、投资者以及同行共同探讨。

一、选择北京金融法院私募基金案例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

我们之所以选择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在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如下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在北京且标的额为5亿以上的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的一审、一方当事人在北京但有其他方当事人不在北京且标的额1亿以上的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的一审、北京市其他基层法院审理的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的二审、私募基金相关案件的撤销仲裁案件。

可见,就北京地区而言,北京金融法院是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的主要管辖法院、部分案件的终审法院,且北京金融法院具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在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下,北京金融法院对于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案件的裁判意见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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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未谨慎勤勉履职且胜诉的案例

案例一:赵XX与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信

终审裁判观点:

1.本案中,虽然信文资产公司提交了尽调报告,主张其在基金运作前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但尽调报告中载明的相应风控措施并未完全充分落实,包括未能落实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办理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物与计划不符且价值偏低等情形,在前述风控措施均未落实的情况下,信文资产公司仍指示受托银行放款,增加了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且未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信文资产公司未能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信文资产公司认为在委托贷款中其对恒丰银行尽到了指示义务,但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或减少,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3.关于投资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投资者损失情况认定信文资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信泉和业公司为信文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双方工作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亦存在交叉,信文资产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信泉和业公司直接参与和兴乐集团的协商,在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过程中,信泉和业公司和信文资产公司均从兴乐集团收取了财务顾问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信文资产公司、信泉和业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说明:经我们通过Alpha数据库查找,上述案例为批量性起诉案件,该系列案共32个,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基本一致,本次我们选取了其中一个案件。

三、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未谨慎勤勉履职且部分胜诉的案例

终审裁判观点:

1.本院认为,中融鼎新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但中融鼎新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中融鼎新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2.关于董XX上诉称中融鼎新公司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投资标的单一,未能控制分散投资风险的主张,在基金产品存续期间,中融鼎新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基金运行情况的报告,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防范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的情形。故,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董XX主张合同延期后未确定到期日期,本院认为,对于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基金产品,选择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处置股权将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故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选择合适的时间节点对股权进行处置的过程,既要考虑效率,也要尽量考虑收益最大化。因此,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态势、行业状况以及政策因素等决策基金财产的退出方案,不应因某个或者某些投资者的利益选择而影响基金产品的运作。故对董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本院亦需指出,中融鼎新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在将来的工作中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工作,勤勉尽责,积极主动地推动案涉基金有序退出,在合同终止后及时组织清算和分配,最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由此产生其他纠纷。如投资者认为案涉基金存在约定的终止事由,可以另案主张。

4.关于董XX主张清算并分配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基金产品的投资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进行投资后,获得了相应的基金份额,其投资款项已转化为基金财产。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未赎回相应份额或者基金未经清算程序的,不得主张返还投资款。《基金合同》中“二十二、清算程序”明确约定了清算的条件,即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进行清算。而本案中,经过对合同的变更展期,同意展期的基金份额所对应基金资产尚未全部变现完成,基金合同尚未终止。在此情况下,未能触发合同约定的开展清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未支持董XX的清算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在案涉基金尚未开展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是否受有投资损失及损失的范围在现阶段均无法确定,清算工作能否正常开展亦无法确定。故对于董XX要求对于基金产品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案例二:吴XX与华宇国信投资资金(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2)京74

终审裁判观点:

了基金管理人的谨慎勤勉管理义务。

人,仅采取上述行为,而未积极采取诉讼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不能认为其履行了管理人的谨慎勤勉义务。

3.华宇国信公司提交了其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以及法院立案补充材料通知书,但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勉义务的行为。

359号】

终审裁判观点:

1.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如果万方鑫润公司在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中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及其作为卖方机构应尽的了解客户及产品、充分揭示风险等义务,应当对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万方鑫润公司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后,金融产品自身产生的风险则应由金融消费者独立承担。

2.关于万方鑫润公司管理人责任的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关于万方鑫润公司是否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募集款项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并且对投资标的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是否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以及基金的延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上述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投资标的,根据万方鑫润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万方鑫润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天瑞公司持有的标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附件一“望京里外里项目429商铺明细”显示10年租金预算为144059520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项目实际募集资金2110万元,并均已支付给天瑞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与基金投向项目标的差额巨大,与前期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不相符且未能合理调整,万方鑫润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能对实际投资对价存在巨大差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表案涉私募基金与天瑞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天瑞公司持有的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等必要的事项予以审查,且相关情况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给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和退出增加了难以预估的风险。万方鑫润公司主张自己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基金管理公司在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以及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过程中,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等文件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维护委托人的知情权。通过对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基本情况和目标投资去向等基本信息的了解,委托人才能准确判断是否认购私募基金产品,亦是能够有效行使委托人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在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格的情况下,万方鑫润公司未能将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同时,万方鑫润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再次延期兑付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万方鑫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基金展期,《基金合同》第四部分(六)关于基金的延期明确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案涉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万方鑫润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

因此,万方鑫润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X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一审判决认定万方鑫润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万方鑫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万方鑫润公司违反《基金合同》确定的管理义务,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应当以投资者因投资案涉私募基金客观上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一审法院虽查明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但是未对该部分份额的赎回予以考虑且已支付利息判决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下篇我们将继续为大家介绍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未谨慎勤勉履职但败诉的案例,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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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案例汇总(上)——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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