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相对人未进行合理审查,股东能否以诉讼的方式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问题分析
1.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决议有审查义务,相对人未审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在裘振江、李昊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2022)冀0606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被告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协议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有公司权力机构的决策授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与亚华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对该公司权力机构所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能认定原告属善意相对人。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意见亦不能产生替代公司权力机构决议产生追认效果。案涉关于亚华公司的《保证合同》对亚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亚华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股东能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可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股东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第三,在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应当向公司的监事机构请求提起诉讼,监事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情形的,可以向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请求提出诉讼。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大部分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加重公司及股东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公司权益。股东可以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请求公司相关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参考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在张雅琦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2021)沪74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然对于股东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公司设立监事的根本目的是规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本案张雅琦系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相关诉讼,其所列被告以及相关诉请与上述法律规定所明确的监事代表诉讼均存在矛盾,不应属于张雅琦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故对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雅琦是否因非本案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对方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制度设计,其诉讼利益及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因此,股东以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诉主体提起相关诉讼,并非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关于张雅琦以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作为本案被告是否超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律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也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故本案张雅琦作为恒跃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