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是我国为解决群体纠纷而创制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旨在通过一次程序解决基于共同利益的多数人诉讼,使为数众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具有人数众多性、利益共同性、实现间接性、效力扩张性等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立足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德日等国家的一些成熟经验正式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之初,对于解决诸多群体纠纷问题相当有益。但随着现实条件的推移,该制度日益显现出其在具体适用上的不足,司法实践并没有得到理想的效果。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对于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可以认为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之利益,代表人所为之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以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人数为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也就是说,只有普通共同诉讼,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人数不确定,就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
1、当事人人数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为十人以上”,即十人是人数“众多”的最低标准,进行代表人诉讼,至少要有一方当事人超过十人。同时,被推选出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既利于节省成本又能够明确反应当事人诉求,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利益的共同性。拥有共同的利益诉求或负担是将众多的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从中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前提条件。群体诉讼中各成员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而非对抗的,这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也是典型的。
3、权利实现的间接性。在代表人诉讼之中,众多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并非是由本人亲自参与诉讼过程,而是选举代表人代为参与诉讼。这种间接参与对当事人个体意味着一方面放弃了参加诉讼过程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免除了自身出庭和承担举证责任等义务和负担,最后还需受诉讼结果的约束。
4、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代表人诉讼中,由于众多当事人并非亲自参与诉讼过程,相关的诉讼行为都是由诉讼代表人完成,如果法院的判决只对亲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效力,那么群体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故必须对判决效力的范围作出一定突破,让判决效力扩张至那些未参与诉讼过程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三、代表人诉讼的优势
1、促进司法效率,稳定社会秩序。效率原则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在群体纠纷中,最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如果使用单一的诉讼模式来解决群体纠纷,则会导致案件数量剧增,法官疲于应对,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把众多的当事人纳入同一个程序,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就解决了具有共同利益的大量诉求。如此一来,使群体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就能得到解决,避免了重复审判,提高了司法效率。
2、完善诉讼制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一对一诉讼模式在差别,对于完善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促进诉讼制度进步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相同案件的众多当事人分别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诉讼,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处理上可能会出现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而代表人诉讼通过对全体当事人权利的统一行使和扩张适用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够使众多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障,减少和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司法冲突,促进了诉讼制度的完善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3、均衡当事人地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在群体纠纷中,众多当事人一方大多为一般老百姓,从个体角度,他们经济实力一般、占有的社会资源较少,并且缺少组织。而他们的另一方多为大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社会地位较高,经济实力雄厚,双方力量对比相当之悬殊。但如果众多的个体当事人能够集结起来成为一个整体则能有效避免这一困境,集体赋予个人以地位,使得个人有实力去与庞然大物平等对抗,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1、法律条文表述模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代表人诉讼的表述颇有些粗疏,人们初看法条,可能对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的边界产生疑惑:这到底是描述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还是超脱于共同诉讼的群体诉讼?同时,法条也并没有对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要求进行说明,这对于司法实践无疑是不利的。
细化法条是立法进步的标志,《民事诉讼法》在完善过程之中应当解决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发生混淆的问题,清楚地说明代表人诉讼是什么,共同诉讼又是什么,明确二者边界,并细化带有操作性的法条。比如,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节,更详细地阐述其概念、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利益分配和上诉等问题。
2、适用范围狭窄。“诉讼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种类”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启动的基本要件,这要求众多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涉的法律关系性质必须相同。然而司法实践中,众多的当事人可能同一权益受到损害,但一些当事人从合同违约关系上提起诉讼,而另外一些当事人则基于侵权关系而提起诉讼。
适当突破当前“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的限制有助于该制度的完善。比如,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将“基于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理由”作为立案标准无疑有其长处。我国若能适度采他人之长,则可尽量避免因不同当事人诉讼方向的不同而无法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情况。
3、对诉讼代表人的权利限制过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涉及到诸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实质性权利的处分,代表人必须取得被代表群体的授权同意。诚然,对实质性权利进行如此严格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对被代表人权益的损害。但是考虑到群体诉讼中各个当事人具体条件的千差万别,代表人得到一个完全统一的意志必然要花费巨量的时间和精力,由此将造成诉讼拖延。况且,诉讼代表人也是当事人,若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必将沦为“工具人”而与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应当赋予诉讼代表人以实体权利处分权。诉讼代表人作为具体参加法庭诉讼的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和其他被代表人利益而对诉讼中程序和实体权利加以处分当是应有之举,完全符合代表人诉讼制度追求效率价值的原则。这方面可以参考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后,其他当事人则自动退出诉讼,将处分实体和实施程序的权利统统交予代表人,让代表人更好、更效率地维护共同的利益。但是,相应的监管措施也不可缺少,尽可能降低代表人胡乱作为的风险。
4、制度运行受到一定外部因素的干扰。由于许多群体纠纷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巨大,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受到来自诸如媒体、群众、机关等各方面压力,这方方面面所施加的压力是巨大的,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
面对外部因素的干扰,法律职业者应当妥善权衡利弊,正确站位,保持理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始终站在公平与正义的一边。
五、尾声
群体纠纷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会消失,如何妥善解决好群体纠纷使其不至于演变为不可收拾的乱局,需要有一条正确道路的指引,而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条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大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关理论起步较晚,不完善是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笔者据此提出了一些不甚成熟的建议,以期能够为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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