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8条规定的“立案时列明诉讼代表人”是形式审查,即起诉书上对单位写有诉讼代表人就行了。

但是在开庭前的准备时,是实质审查,要确定起诉书上写的那个诉讼代表人是不是确实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于是就可能出现以下“不适合”的情况:

1、客观上不可能到庭。

如起诉书上所列的“诉讼代表人”已经离职、患病甚至死亡,

诉讼代表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的,但是离开庭往往还有几个月的时间,这期间往往会有各种意外,比如离职,或者生病,甚至我见过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案件。

2、根本不是该单位的员工,不能再代表单位出庭

有些员工是劳务派遣,或者属同一集团下另外一个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并不是与被告单位签的,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没有认真审查,听单位说这人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就直接确定了。

3、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请注意280条第2款的表述,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拒不到庭,才能强制到庭。

而且如果是下落不明,根本没办法找到人的时候,也只能更换。

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拒不到庭,就只能更换诉讼代表人。

4、是案件的证人。

证人身份与诉讼代表人身份冲突时,显然证人身份优先,因此也不能再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

有些时候侦查机关或公诉部门认为这个证人不需要在本案中作证,但是可能法院审查后认为还是有必要,或者至少不能让证人因担任诉讼代表人而被污染,也要求更换。

(有没有发现这属于一种矛盾:诉讼代表人是要代表单位出庭为单位辩护的,但是事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

5、单位不乐意,或者有更好的诉讼策略。

诉讼代表人是检察院确定的,有些案件里,检察院会确定对自己的指控有利的“听话”的诉讼代表人,但是这样的人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会损害到单位的自身利益,或者单位在起诉期间因辩护策略的调整也需要更换诉讼代表人,因此单位也可以在起诉后、开庭前要求更换诉讼代表人。

6、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怎么理解?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