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无法证明”,就不存在“明知”,只能是怀疑或者高度怀疑。我们常说要求审计师具备职业性的怀疑,这是指工作思路和工作态度,不是指工作结论和披露方式。在下结论时,审计师既不是“疑罪从无”也不是“疑罪从有”,而是“不谈怀疑,只谈证据”。

计划阶段产生怀疑,可以不接案子、辞任;执行阶段产生怀疑,可以增加、修订审计程序,获取需要的审计程序,来证实或证伪这些怀疑;无法履行必需的程序、取得必要的证据,可以出非标意见。这是审计师保护自己的方式,在何种情况下采取何种手段自我保护取决于审计师的职业判断。由于存在上述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的情况,就导致了不同判断的审计师会做出不同的自我保护动作,也导致了对于同一家公司不同的审计师会出具不同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

从某个具体的审计项目来说,站在审计师的角度,执行一项审计并不是为了去证明存在或者不存在某项财务造假行为。审计师的任务是:执行特定的审计程序;判断这些审计程序是否得到了预期的结果;根据这些结果给出一个审计结论。换而言之,如同我以前在其他回答里说的,审计的“合理保证”是程序合理而不是结果合理,是概率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审计师依照审计准则对1000个案子执行审计程序,可以保证这1000个案子的总体差错控制在一定的可接受的范围内,但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案子的虚假情况都能被纠正出来。

从整个行业来说,投资人和监管机构之所以能接受这种针对整体市场的、标准化的审计程序,是因为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证明了能够解决大部分(而非全部)财务处理问题,能在大样本量下保持稳定的准确概率。至于如何设计、改进、修正审计准则和标准审计程序,以保证在变化的经济环境里维持这个稳定的概率,是学术研究者和这个行业的顶层持续关注的问题。但在单个项目上,这不是审计师主要关心的问题。

回到提问,如果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你仍然认定对方财务造假,那说明你不是一个谨慎的审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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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的时候是否存在你明知对方是财务造假,但就是无法证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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