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股赔钱,有时候是因为市场大环境不好,也就是systematic risk,系统风险导致所有股票资产都下跌,怨不得人。但有时候,也许并不是您炒股操盘技术不行,也可能是被公开披露的信息所误导,或许您可以琢磨一下,过去炒股赔的钱是不是可以向上市公司或者券商索赔。涛哥就相关案例及证券虚假陈述表现形式,以及对虚假陈述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进行如下初步探讨:
一、虚假陈述案情简要回顾
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份云南高院作出的《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投资者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案中遗漏了重要信息“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获得云南有关部门支持”的信息,构成虚假陈述。不仅上市公司和购并交易双方需要对投资者的股票投资损失(268万余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券公司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涛哥不禁要感叹,这真是字字千金啊!
这让涛哥联想到广发证券为康美药业在2014 年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项目、2015 年公司债券项目、2016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 2018 年公司债券项目、康美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7 年可交换公司债券项目中所踩的雷,广东证监局拟对广发证券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保荐机构资格 6 个月、暂不受理债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 12 个月、责令限制高级管理人员权利的监管措施。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要求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涛哥甚至怀疑这个新鲜出炉的条款是不是为广发证券“量身定制”)如果广发证券未能申辩成功,则摆在眼下的法律后果除了行政处罚,仍难逃被股票、债券投资者维权索赔的法律风险。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根据《证券法》第85条规定,虚假陈述一般表现为三种行为模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1.虚假记载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比如财务造假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6月15日利用卫星定位搜集证据并处罚的獐子岛虚假记载违法案件就属于此类典型,瑞幸咖啡、康美药业的巨额财务造假案件与此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系要求上市主体和其他参与者在发行证券、并购重组等活动中所披露的信息或者上市公司日常经营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准确无误,这是所有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误导性陈述,一般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语焉不详、模棱两可,或者提供的信息容易导致一般理性投资者错误理解信息内涵,最终做出错误投资决策。准确性标准要求披露信息在内容上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词汇和语句,不得使用含糊其辞、语焉不详等容易引起阅读者误解的表达方式;在形式上应当使用简介明了,符合信息披露格式体系准则的标准,更不得使用文学领域的诗词歌赋等形式表现。监管层对信息披露不符合准确性要求的监管是非常严格的,例如针对2017年网络热传的“1001项议案”案件进行监管的案例。在该案中,广西慧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外发布通知,拟在其临时股东大会上审议1001项议案,换来的只是更严厉的监管处罚。
3.重大遗漏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将本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有意或无意地遗漏。涛哥提醒,并不是信息量大就是“重大”,信息量少就不构成“重大”。上述云南高院的判决案件中,被告各方遗漏了“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有关部门支持”等信息,虽然字数少,但对于投资者而言,这构成了十分重要投资参考信息。在我国《证券法》及证监会颁行的规章和规范文件中有关“重大”、“重大事实”、“重大交易”、“重大变化”等有关信息披露的表述条文不胜枚举,披露信息内容和方式都应当满足重大性原则。“重大性”判断通常有两种标准:一是投资者决策标准,即足以影响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的信息属于具备重大性的信息;二是价格敏感标准,即足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信息属于具备重大性的信息。
三、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范围
虚假陈述是在证券市场中参与主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交易所监管规则,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特殊主体属于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大体一致。“信息披露义务人”一词散见于今年3月1日修订颁行的《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颁行的规章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中,涛哥从广义理解这些主体可分为两类:
1.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
《证券法》第78、83、84、85条等条文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将“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行为主体一并列示在条文中,但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列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的责任主体。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1条将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统一列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将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证券首先来源于发行人,发行人对证券发行时的信息披露当然负有最重要责任,其应当对所披露的全部信息负有全面责任。
露义务人范围。因此,上述云南高院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14年修订)》第23条认定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均是信息披露义务人。
2.证券服务机构
核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履行编制、审验相关文件的义务。各证券服务机构对所披露的信息进行验证,并承诺在各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文件中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披露的信息真实性负有担保责任。因此,如果投资者在投资股票、债券时系因证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做出价值误判买入某上市公司股票或债券,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投资者可以起诉上述虚假陈述的相关责任主体,亦弥补自己投资损失。
哈哈,您是不是心动了?赶紧查看一下资金账户交易明细,是不是有被监管处罚的上市公司赫然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