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观点:
被告ZQ即使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该协议亦仅约束被告ZQ与案外人朱某二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ZQ理应对被告YC家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经双方协商服务协议自动延续履行。2021年8月2日,原告向YC家政公司预付第二年度管理费3,705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在YC家政公司催促下又预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24,600元。就在原告付款后不久,2021年12月31日,YC家政公司表示公司不再经营并同意退还原告费用。后原告前往公司所在地查看,发现其已关门歇业,服务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综上,原告与YC家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因YC家政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实际已不能履行,应当退还剩余服务费和管理费。而被告ZQ作为YC家政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三、原告起诉:
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婴幼儿家庭养育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于2022年1月1日解除;
2、判令被告YC家政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17,339.10元;
3、判令被告YC家政公司退还原告管理费2,223元;
4、判令被告ZQ对被告YC家政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被告答辩:
被告YC家政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服务协议,并退还原告服务费17,339.10元、管理费2,223元,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需要慢慢退还。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ZQ为YC家政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但ZQ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分开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ZQ辩称,同意解除服务协议,并退还原告服务费17,339.10元、管理费2,223元,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需要慢慢退还。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确认是YC家政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只是公司的挂名法人,实际经营及控制人是被告的弟弟朱某,与朱某签订过《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实际控制人即朱某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虽提供给YC家政公司使用,但所有的业务均由公司财务经手,所有的账目明细都在公司财务手里,没有任何款项落入被告手中,被告与YC家政公司的财务并不混同,不同意就YC家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YC家政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被告YC家政公司经营原因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致系争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YC家政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YC家政公司将剩余未提供服务所对应的服务费、管理费退还原告。退还的具体金额,按照原、被告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ZQ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ZQ是被告YC家政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支付的服务费进入被告ZQ的个人支付宝账户,现被告ZQ并未就此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ZQ即使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该协议亦仅约束被告ZQ与案外人朱某二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ZQ理应对被告YC家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SN和被告上海YC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婴幼儿家庭养育服务协议》于2022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YC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SN服务费17,339.10元;
三、被告上海YC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SN管理费2,223元;
四、被告ZQ对被告上海YC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推定财产混同,否定混同的举证责任由股东自负。具体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由此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本案中,YC家政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ZQ个人账户,股东和公司的财产难以清晰区分,显然属于混同情形。YC家政公司、ZQ虽上诉主张ZQ的个人账户仅用于公司运营,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判令ZQ对YC家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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