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联视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重点内容评析及其出台意义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重要内容评析
上海金融法院制定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细化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投资人利益,防止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本文认为以下一些内容颇为关键,影响着将来代表人诉讼是否能够成功。
1、两种代表人诉讼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种是普通代表人诉讼,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另外一种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主要法律依据是《证券法》。据我所知,我国可能是唯一一个两种不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行的国家。
就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其主要特色在于:投资者经申请才能加入该诉讼。投资者需要经过权利申报、特别授权、选举代表人等程序,方能最终确定代表人,由代
就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言,其主要特色在于: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诉讼(本文认为超过五十名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代表人诉讼应该不是问题),因此无需经过冗长的代表人确定程序。并且,该诉讼采用的是“声明退出制”,只有投资者明确表示退出该诉讼,方不受该诉讼结果的拘束。但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没有明确的是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我们不禁要问,既然特别代表人诉讼优势如此明显,那么普通代表人诉讼是否还会有适用的机会?本文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主要理由在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数量有限(目前就两家,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其人力、物力皆有限制,因此不可能对大量的违法行为提出诉讼。所以,有相当数量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还是需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提出诉讼(普通诉讼、示范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具体未来如何发展,还有待实践检验。
2、普通代表人诉讼中适格原告的权利申报
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投资者才是适格原告,才能进行权利登记,并最终选举甚至当选代表人。因此,《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确认,并以此确定适格原告的程序。但是,有时案件事实并不容易确认,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经双方辩论之后才能最终予以确认。例如,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言,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虚假陈述揭露日为何?因为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示日之间买入股票的投资者方为适格原告。如果不经实体审理,则很难确定揭露日的具体时间。此外,就如何判断虚假陈述的性质也并不容易,例如有的上市公司隐瞒了对外投资的合同,该事项到底是诱使投资者买进(“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使投资者卖出(“诱空型”虚假陈述),如不通过实体审理(例如由专家证人提供意见),也很难判断。可见,如何确定适格的原告,以便其申报权利、选举或者当选代表人等,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可能会引发争议,从而延长诉讼时间。相比之下,由于特别代表人诉讼较为容易地进入到实体审理,即使在判断适格原告上出现错误,也可以在实体审理中解决。
3、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选定
如何选定代表人是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对此,《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作出了规定。本文认为,由于投资者之间互不相识,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投资者要么在法院推荐的人中选出代表人,要么法院依职权选定。不论通过什么方式,“投票情况、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是投资者和法院重点考虑的因素。但是,由于我国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基本上都为自然人投资者,其在利益诉求的份额方面不会有太大差距(相比之下,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一般都为机构投资者,常见的例如职工退休金基金等)。此外就诉讼能力或者诉讼请求的典型性而言,自然人投资之间可能也相差不大。因此,仅凭这些因素,事实上不大容易选出合适的,有能力代表全体投资者的代表人。
4、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权限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发生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等情况时,需要获得全体委托人的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如果照搬这样的规定,代表人诉讼的效率将大打折扣。因此,上海金融法院特别规定,投资者在申报权利时,必须给与代表人特别授权,以便于代表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等。这样的规定,确实能够大大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尤其是对于被告而言,通过与代表人达成和解协议,能够尽可能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其诉累。从美国经验来看,几乎所有的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被告会立即进行和解,以避免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虽然,我国与美国的国情不同,但是从被告的角度看,和解或者调解的利益是相当明显的。本文预计,将来证券代表人诉讼通过和解结案的比例应该会比较可观。
5、法院对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审查
由于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涉及不特定多数投资者利益,需要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以确保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公平性。这也是美国、德国以及荷兰等允许原被告双方集团和解或者调解时的普遍做法。
但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并没有规定,法院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公平性。按照荷兰《大规模损害集团和解法》,法院对于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审查内容包括该协议的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具体而言包括:和解金是否具有合理的基础(金额合理性与获得赔偿方式合理性)、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被履行、是否具有中立的争议解决渠道、个人投资者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证等。这些考虑因素,可供上海金融法院借鉴。
当然,不同的作者对于什么是重要条款可能有不同看法,对于以上条文的分析也仅仅是本文的一家之言。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出台的意义
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赔偿投资者损失,二是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文认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的功能,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提升我国公司治理的水平,增加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1、增强投资者信心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投资者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后,及时地、低成本地获得赔偿。所以,其在投资股票时,将花费较少甚至不花费时间精力等去考虑“我投资这只股票后,如果有违法行为,我是否能获得赔偿”等问题。这无疑将会极大地增强投资者信心,节省其交易成本,间接地降低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
2、提升我国公司治理的水平
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之一是公司治理不健全,例如大股东一言堂、董事未能勤勉尽职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便利投资者,尤其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出诉讼,这样不仅能使更多的上市公司因为违法行为而付出代价。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由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等一直践行“追首恶”的原则,即对于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人(例如大股东、董事)等追究其民事责任。实际从事违法行为的人被追责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大股东或者董事等在行为时,需要仔细掂量行为的后果,否则很有可能背负巨大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威慑力,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提升公司治理的水平。
3、增加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表现之一就是其拥有较为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美国证券市场之所以执世界证券市场之牛耳,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投资美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能够得到很好地保护。在多种投资者保护机制中,投资者权利在受到侵害后,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是重中之重。世界范围内,大量投资者涌入美国提出证券诉讼,主要原因是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存在,这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所罕见的。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将会使所有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不仅将直接吸引境外的投资者购买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更为重要的是,随着证券跨境发行和交易的日益活跃,有效的诉讼机制更能吸引境外投资者(例如沪股通下的境外投资者等)来到我国,按照我国的《证券法》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等法律规定来维权。如果《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运行良好,我国将成为世界范围内证券诉讼管辖权竞赛中的重要角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