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是影响证券价格发现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当下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背景下,信息披露成为核心制度,虚假或者不充分的信息披露会给证券产品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带来不良影响,致使其脱离证券产品的真实公允价值。司法实践中,证券类犯罪案件一定程度呈现从传统罪名(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向其他罪名发展的趋势,虚假陈述类犯罪即为当前高发犯罪类型。

本期中

小编结合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北京)近期调研成果,继续与大家一起探讨虚假陈述犯罪刑事归责相关问题,围绕虚假陈述犯罪对企业债券的规制范畴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虚假陈述 刑事归责 欺诈市场理论 损失因果关系 企业债券

问题来啦

什么是企业债券?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广义上,企业债券包括公司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其他由企业发行的信用类债券,这是从企业债券的本质概念角度来理解的。例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2008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企业债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狭义上,企业债券不中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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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所规制的企业债券的概念范畴如何界定?能否涵盖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类债券?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对欺诈发行证券罪所调整的证券种类进行了规定,即“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由于企业债券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语义范围并不一致,我们从企业债券发行演变的过程出发进行梳理。

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同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范了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活动。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将企业债券发行人扩大至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是,该条例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此时,企业债券与短期融资券的法律地位出现差异,前者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后者则由部门规章调整,不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类型。

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债券发行活动,将公司债券从广义的企业债券类型中剥离出来。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对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作出了规定,其规制对象可以涵盖公司债券以及由《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调整的其他企业债券,但不包括企业短期融资券。200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条

2005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对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境内发行短期融资券活动进行了规范,该短期融资券是指上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银行间债券市场于1997年6月正式启动,中国人民银行将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发展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并于2008年4月9日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该办法指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类债券与狭义的企业债券的本质、概念以及信息披露要求均具有一致性。区别在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债券类型,而短期融资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则是由部门规章规定的债券类型,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同时,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虽然不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司债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有关事项公告》,已经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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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欺诈发行证券罪的规制对象是难以涵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欺诈发行公司债券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将欺诈发行债券罪的适用对象扩张为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主要是考虑到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企业债券作了规定,并且企业在发行债券的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着同样类似的问题,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为使用,刑法修正案所使用的“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语义范围要窄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也不能涵盖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但是,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与狭义的企业债券没有本质区别,发行人同样需要如实并且持续地进行信息披露。对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欺诈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情节严重的,也存在着刑事打击的必要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类行为侵犯的法益与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侵犯的法益并无实质区别,都侵犯了信息披露秩序、证券交易诚信原则等集体法益和投资者财产性权益,同样需要通过欺诈发行证券罪加以保护。本文主张,应当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解释为企业债券,并由刑法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犯罪进行规制。如前所述,二者在本质概念、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没有区别,该解释方法没有超出企业债券的一般语义范围,并且也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需要进行该种解释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统一的企业债券发行市场和监管部门,《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没有将更早出现的企业短期融资券纳入调整范围,即使在公司债券可以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后,取代短期融资券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证券地位仍然长期得不到法律、行政法规的认定。上述解释方法也符合体系解释的一般要求,如果不采取此种解释,反而会导致刑法的不协调。

调查研究是获得真知灼见的源头活水,是做好工作的基本功。办案基地始终坚持立足“打、督、研、防”职能,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全党大兴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案》要求,突出问题导向,紧紧围绕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相关情况和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开展调研,不断为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智力。

来源:第七检察部

转自于:北京市检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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