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2024-08-2-314-003 柯某某等诉安徽某某公司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1.虽然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且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重大性法定推定情形,但上市公司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虚假陈述未导致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发生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宜认定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2.在适用价格影响标准认定重大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虚假陈述的类型确定交易价格的通常走势,将案涉各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价格走势与通常走势相比较,并将其与同期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同步对比,全面、系统分析虚假陈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个案事实全面考量个股股价长期走势以及期间的证券市场风险个股因素等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以辅佐价格影响标准的适用。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从而导致安徽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包括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安徽某某公司虚假陈述的内容涉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2月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虽然上述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列的重大事件,但是从该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及交易量的影响来看,当时安徽某某公司的股价受其他诸多因素的主导,安徽某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安徽某某公司首次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是在201631日,其在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属于隐瞒利空消息的诱多型虚假陈述。但隐瞒利空消息的行为通常无法被外界感知,一般不会导致股价发生变动。同时,年度报告的发布正处于证券停牌期间,更无法对股价造成直接影响。2016415日复牌后,安徽某某公司股价并未明显上涨或维持不动,而是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这说明虚假陈述未体现出诱多的效果

安徽某某公司第二次虚假陈述行为系其在发布的《2016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增2016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上述虚假陈述亦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特别是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通常会导致股价明显上涨。但安徽某某公司公布《2016年年度报告》后,公司股价连续8个交易日下跌。

安徽某某公司的第三次虚假陈述行为系其在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虚增2017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以及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虚假陈述类型同2016年,但安徽某某公司公布《2017年年度报告》后,公司股价连续13个交易日下跌。由此可见,安徽某某公司在上述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并未导致股价明显上涨,市场对其的反应是相反的。

其次,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股价通常受此影响会明显下跌。本案中,虽然揭露日当天安徽某某公司股价下跌2.31%,同期大盘上涨0.63%,但嗣后两日,安徽某某公司股价连续上涨,其中第一日上涨超过同期大盘。总体而言,揭露日以及后续两日,安徽某某公司股价并未出现高于大盘的明显下跌。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安徽某某公司虽然股价下跌,但跌幅小于同期大盘。故而,安徽某某公司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并未导致股价明显下降。纵观安徽某某公司从201631日至20181011日期间的整体走势,安徽某某公司的股价主要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自身资产重组失败的重大影响,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其股价明显变化。上述期间,安徽某某公司股价存在两次大幅度下降。第一次股价大幅度下降发生于安徽某某公司宣布重组失败于2016415日复牌后。此次停牌开始于2015615日,至复牌长达近10个月。停牌期间发生的2015年、2016年股市大盘风险、安徽某某公司自身的资产重组失败等因素,造成了复牌后的第一次股价大幅度下降。第二次大幅度下降发生于安徽某某公司再次宣布重组失败并于2018425日复牌后、揭露日2018823日之前。此次股价大幅度下降是安徽某某公司资产重组失败,控股股东上海某某公司所持股票质押、被司法冻结,以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等因素所造成。整体而言,安徽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股价或交易量明显变化,其有关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成立。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是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从而认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前提,在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的情况下,相关民事责任不应由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承担。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问题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应考量的因素——2024-08-2-314-002 卢某等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1.只要投资者证券买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买入时间要求,即可推定虚假陈述与证券交易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无需证实虚假陈述系投资者买入证券的唯一原因2.在损失计算中,可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买入均价,使得投资差额损失认定更符合每个投资者的实际情况。3.在系统风险扣除中,可采用个性化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相应的系统风险比例,体现每个投资者经历的不同风险阶段,这样更具合理性。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投资者买入某科技股票的行为与某科技集团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二)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中,应以何种方法确定系争股票的买入均价;(三)本案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应如何计算。关于本案投资者买入某科技股票的行为与某科技集团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推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的行为均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诱导。本案投资者买入某科技股票的时间均在《虚假陈述解释》确定的范围之内,应推定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2.就某科技集团公司所称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证券买入时间相隔甚远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是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每年的年报中未披露关联交易,该虚假陈述行为从2004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本案投资者买入某科技股票的时间多在2015年期间,此时虚假陈述行为仍对某科技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影响。3.证券市场中影响股票价格和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因素众多,但只要投资者证券买入时间符合《虚假陈述解释》的法定要求,即可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无需证实虚假陈述是投资者买入证券的唯一原因。据此,本案投资者买入某科技股票的行为与某科技集团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关于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中,应以何种方法确定系争股票的买入均价,法院认为:1.以本案投资者主张的“实际成本法”计算证券买入均价,即投资差额损失=实施日到揭露日之间的买入总成本(每一笔实际买入金额之和)-实施日到基准日期间对应的卖出总金额(每一笔卖出金额之和),持有至基准日的股票,以基准价格卖出。计算过程不仅受到证券买入价格的影响,也受到证券卖出价格的影响,事实上将投资者从实施日到揭露日的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纳入考虑范围。从计算结果看,使用“实际成本法”可能导致畸高或畸低的买入均价,即买入均价可能远高于该期间证券的最高价或低于该期间证券的最低价,对于投资者或上市公司而言均有失公平合理。2.关于某科技集团公司主张的“先进先出法+普通加权平均法”即根据先进先出原则将投资者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全部予以冲抵,将剩余的股票以普通加权的方法计算均价,即买入平均价=剩余股票买入总价÷揭露日持股数。法院认为由于证券系种类物,无法将买入或卖出的证券进行特定化,故“先进先出”仅是一种会计上的假设。同时,从《虚假陈述解释》关于证券买入均价的规定来看,其考虑的应是从实施日到揭露日整个期间投资者的买入成本,而根据某科技集团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当投资者在此期间多次买卖该证券的情形下,将导致买入均价仅由接近揭露日的证券买入价格所决定,并不符合立法本意。特别是在该期间内股价出现大幅下降的情况时,此种计算方法往往导致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很小,无法获得有效救济。3.相对而言,第三方专业机构推荐的“移动加权平均法”更为合理。即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开始,每次买入股票后,以新买入的股票成本加上前次的持仓成本,除以本次买入的股票数量加上前次的持仓数,本次买入平均价=(原有库存证券成本+本次购进价格×本次购进数量)÷(原有库存证券数量+本次购进数量)。该方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整个期间内投资者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证券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虚假陈述解释》的规定精神,能够较为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持股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易于为市场各方接受。就计算便利性而言,“移动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方式相对复杂,但随着技术进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用计算机软件分析交易数据并计算结果,已经能够解决“移动加权平均法”带来的计算量问题,并不会给投资者救济增加困难。关于本案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应如何计算,法院认为:1.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其目的在于将系统风险从股价变化的影响因素中加以剔除,而统一扣除比例的方法无法反映整体市场风险与单一股价变化的相对关系,故同时考察指数变化与股价变化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更具合理性。即从投资者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起,假设投资者买卖某科技股票时,同时买入卖出相同数量的指数,每一笔交易都同步对应指数的买入卖出,指数的价格取交易当日的收盘指数。揭露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的,假设也同步卖出或持有相应的指数。将每个投资者持股期间的个股跌幅与参考指数(上证综合指数、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和申万三级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进行对比,用相对比例法扣除系统风险的影响。具体计算方法为:个股跌幅=(个股买入均价-个股卖出均价或个股基准价)÷个股买入均价;指数跌幅=(买入期间的指数均值-卖出期间的指数均值或揭露日到基准日期间的指数均值)÷买入期间的指数均值;指数平均跌幅=(上证综合指数跌幅+申万一级指数跌幅+申万三级指数跌幅)÷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指数平均跌幅÷个股跌幅。2.考虑到在同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案件中,每个投资者的交易时间、交易量等均不相同,股价变动中包含的市场系统风险也不尽相同。如果采用统一的扣除比例,将无法真实反映不同投资者经历的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结果。《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的计算方法考察了从实施日到基准日的整个区间,客观反映了投资者经历的所有市场系统风险,且根据每一个投资者的交易记录进行具体测算,反映了不同投资者在交易时间和交易量上的差异,计算结果更符合公平原则。3.关于参考指数的选择,《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上证综指、申万一级行业指数和申万三级行业指数作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参考指数,从不同维度反映了整体市场与个股价格变化的相对关系,在市场风险影响程度的判定上更为严谨。该指数选择也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因此,《损失核定补充意见书》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相对公平合理、客观准确。综上,法院认为某科技集团公司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运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的证券买入均价并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均符合《虚假陈述解释》的规定,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较为公允合理,可予采纳。【问题三】会计师事务所就证券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2024-18-2-314-001 许某成等92名投资者诉欢某世纪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兴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未设计、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核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比例,应当综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等予以确定。裁判理由: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已认定欢某股份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并据此对欢某股份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欢某股份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投资者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购入相关证券,并造成投资损失,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欢某股份公司应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投资者损失金额,确认自揭露日(2017年7月18日)起第30个交易日(2017年9月18日)为基准日,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价格,以全国性证券期货纠纷公益调解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中的“投资者损失计算表”为计算依据,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等所致损失后,欢某股份公司应当赔偿许某成等92名投资者投资损失共计1280.36万元。北京某事务所在确认销售收入审计过程中,在收集的相关销售合同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下,未保持合理的职业判断和职业怀疑,未设计、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核实收入确认的时点是否准确,进行的审计工作未能提供审计准则所要求的合理保证,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应认定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某事务所连带责任的承担份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过错程度,根据北京某事务所的过错程度判定责任承担比例。二是行为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欢某股份公司虚假陈述是直接、主要原因,起着主导作用;而北京某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次要原因,起着辅助作用。综合以上因素,酌定北京某事务所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2023-08-2-314-001 李某某诉某上市公司、吴某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董事对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采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可以基于勤勉尽责而提出免责抗辩。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宜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勤勉义务认定的类型化标准,并在个案中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以及董事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合理认定董事民事责任。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系由被告任某某决策,由被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据此,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参与虚假陈述情形,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虽未参与虚假陈述,但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和监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若董事、监事不能证明其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某上市公司董事、被告秦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两被告若主张对案涉虚假陈述无过错,应举证证明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就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而言,因某上市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履职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尽到合理调查义务从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真实信赖。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三季度营业总收入为72,991,435元,占1-9月营业收入的144,634,070.98元的一半有余,较之公司20141-9月营业收入69,401,112.92元增长亦非常明显,对此,作为应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的业务异常增长情况保持合理注意,并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异常之处,从而发现并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曾就异常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在此情况下,两被告辩称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据此,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亦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已辞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吴某某于20151026日辞去某上市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未参与20151027日董事会,但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吴某某一直担任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且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发布时,吴某某仍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其在某上市公司涉虚假陈述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上签字时,仍应负有勤勉及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中,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基于前述吴某某的特殊身份,原告投资者有理由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吴某某亦应对违反承诺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问题五】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性”——2023-08-2-314-003 吴某某诉延安某制药公司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应当从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影响两个方面判断。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的,即可确认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否存在,可以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作出判断。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多个学科和领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精确化核算。裁判理由:股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正确判断取决于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定期发布的年度报告是中小投资者、债权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重要渠道,如果年度报告中记载的大量信息失真甚至虚假记载,必然会实质性影响理性投资者的决策。对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考察,应当从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影响或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影响两方面出发,某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且在年度报告中虚增货币资金,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未如实披露资金高达几十亿元的规模发布的涉及疫情防控的临时性公告导致股票价格剧烈涨跌,可以认定某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不仅实质性地影响投资人的交易决策,而且对某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确认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并且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个虚假陈述行为的时间情况确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按照推定信赖原则,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通过证券市场大盘指数和行业板块指数的波动情况以及具体的考察期间,确定某公司股票的走势与大盘指数、行业板块指数走势不具有同向性,可以认定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行为,遏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角度出发,本案不存在非系统风险影响,由此确定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某公司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投资人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与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和损失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某公司予以赔偿。因证券领域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别是证券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涉多个学科和领域,特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进行精确化核算,以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问题六】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行为对于根本违约认定的影响——2023-08-2-303-001 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裁判旨:债券在赎回期届满前,债券发行人出现重要信息披露不实、未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等违约行为以及评级下调,足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致使债券持有人无法基于债券价格波动获取投资收益,且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券发行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投资人可据此解除合同,要求债券发行方提前赎回债券并支付利息裁判理由: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了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该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该中期票据的视同接受《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约定。故该《募集说明书》是确定票据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载体,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合同。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则和指引,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承诺在所有信息披露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查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募集时隐瞒了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两家公司间接持有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99%股权以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转让其持有的两家工程公司股权的事实;在涉案票据存续期间,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转让某工程局股权、控股股东变更等信息,均未按约予以披露;同时,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披露其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一季度、半年度及三季度财务报表。上述行为违反了《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据此,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欲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金的目的已难以实现,故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事项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亦可以解除合同。现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系争债券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现大量违约事件,转让其名下多家公司股权,造成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函件、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形式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兑付系争债券,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关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认购时明知系争票据是永续债券且存在诸多风险之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其未披露公司重要信息之根本违约行为以及债务履行能力根本性下降之事实。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自2017112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损失,该利率并未高于合同约定利率,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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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票索赔|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五则+债券虚假陈述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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