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裁判要旨: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必须针对的是具有重大事件的特征,而非年报中的信息只要是存在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就能够认定为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对于重大事件的认定主要应从理性投资者的决策标准和价格走向标准进行判断。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泽远等11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再审申请人沈泽远、张都亲、刘海龙、杨博文、李敏之、邹琼英236、257、259-261、30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泽远等11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2016年4月6日。1.一、二判决将2015年以及2016年虚假陈述行为割裂开来分析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4月6日披露2015年年报时,尔康制药公司作假的收入与利润已通过正式途径披露,且之后以一贯的作假方法逐步在一季报、半年报和三季报中披露,直至2016年年报披露。一、二审判决忽略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持续性。2.湖南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将2015年年报列为处罚范围,本身也印证了该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二)本案虚假陈述披露日应确定为2017年8月10日。立案调查通知书一般为固定格式,内容限于证监会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而对其立案调查,并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在在掌握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调查,行政监管强度已比较高。上市公司公告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涉嫌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对所有投资者都具有较强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的客观要求。(三)尔康制药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与申请人作出购买股票的交易决策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果关系认定中应采用信赖推定原则。尔康制药在2015年的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对投资者而言是利好消息,会诱导投资者买入,交易因果关系可予认定。申请人在实施日及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尔康制药股票产生损失,属于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年度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及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的时间;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的时间。
(一)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及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的时间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必须针对的是具有重大事件的特征,而非年报中的信息只要是存在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就能够认定为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对于重大事件的认定主要应从理性投资者的决策标准和价格走向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尔康制药公司2015年年度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分别占当期合并报表披露营业收入和披露净利润的1.03%和2.62%,不会对公司的业绩和重要财务指标产生实质影响,更不会误导理性投资者相应的投资行为。另一方面,2015年年报公布前两个多月(从2016年1月29日到2016年4月5日),尔康制药股价涨幅为22.26%,而在公布了2015年年报公布后,尔康制药股价仅上涨了2.99%,且卖出金额大于买入金额。之后一个多月,尔康制药股价不涨反跌,从2016年4月7日到2016年5月9日股价整体处于下跌态势,区间内跌幅达到13.46%,2015年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行为未对尔康制药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诱多的影响。因此,2015年年报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重大事件。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年报中对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即认定构成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并未考虑上述认定标准,并不适当。
同时,尔康制药公司2016年年报公布后,无论在虚增营业收入和虚增净利润占当期合并报表的比例,还是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均符合重大事件的特征。2015年年报本身并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而是因为2016年年报虚假陈述后造成的影响,向前被追溯到2015年年报。单从2015年年报的证据虚假记载行为,以及所产生的理性投资人的投资行为、股价波动等情况看,并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照2016年4月6日确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的时间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84条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17年8月10日,尔康制药公司处于停牌期,市场对该立案调查公告不存在作出相应反应的情况。2017年11月23日,尔康制药公司发布《关于媒体报道自查报告的公告》,首次较为完整地披露了尔康制药公司2016年年报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及其违法性质,与尔康制药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内容上的高度一致性。尔康制药公司从2017年5月10日至11月22日停牌,再审申请人主张以2017年8月10日《调查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与原审认定的2017年11月23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对于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质的区别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泽远等1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泽远、张都亲、刘海龙、杨博文、李敏之、邹琼英、申光明、曹菊叶、吴玉霞、郑爽、闫福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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