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787条就“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依法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权利方不应因权利的行使而在法律上承担与义务的违反一样的法律后果,故承揽人要求定作人赔偿其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不符合法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合同系因船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解除,船舶公司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机器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机器公司就合同解除无任何过错,不应就合同解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在认可一审《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改变评估报告中对船舶公司应赔偿机器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损失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对定作人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进行了规定,在该规定中并没有对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范围进行任何的限制或缩减。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在《合同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即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赔偿范围,也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审判决以我国法律对“赔偿损失的范围没有规定”为由将一审《资产评估报告》中计算的机器公司合同利润损失调整为合同利润率10%,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刻意限制船舶公司对合同解除后给机器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对机器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也未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所不同的是承揽人对定作人负有损失赔偿责任,也同样仅规定了赔偿损失,显然该条款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而不应因在该条中没有明确写明就对其文义进行限制或缩减。3.机器公司所履行合同的利润率远高于案涉合同所评估的合同利润率。本案不仅是合同金额还是设备的体量都极其庞大,其复杂程度超过建设工程,此外其安装运输风险较高,生产加工周期较长,一审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利润率为通用起重机利率,与机器公司所生产的起重机有较大的不同,其技术难度及复杂程度与本案起重机不具有可比性,二审中机器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该类起重机的利润率为30%左右。二、设计费系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作为定作人的船舶公司并未提供起重机的任何生产图纸,仅在合同签订时就所需起重机的具体参数提出了要求,因案涉起重机涉及四个型号且及其复杂,机器公司委托上海某机械设计有限公司对五台四个型号的起重机进行设计工作并为此支付了设计费,设计完成后因涉及船舶公司反包部分的生产,机器公司将上海某机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反包部分的图纸发给了船舶公司,因此船舶公司就机器公司委托上海某机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五台起重机的生产图纸知情并同意。庭审中机器公司提交的与上海某机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机器公司为五台起重机设计支出的设计费损失46.7万元。起重机图纸设计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图纸设计一样,没有图纸就无法进行生产加工。即使机器公司不委托上海某机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图纸设计工作机器公司也要组织人力进行设计,同样要支出设计成本,图纸设计的费用应当被纳入损失范围。而本案评估意见中却并不包含机器公司图纸设计的费用损失。一、二审判决仅以机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公司认可第三方设计为由驳回机器公司该项诉求损害了机器公司的合法权益。

船舶公司辩称,机器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再审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错误问题,应当驳回机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器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润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内容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承揽合同中,船舶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权利方不应因权利的行使而在法律上承担与义务的违反一样的法律后果,因此,机器公司要求船舶公司赔偿鉴定的全部履行利益损失不符合法理,原审判决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将《资产评估报告》中计算合同利润损失的合同利率调整为10%,计算得出利润损失为1950988元并无不当。机器公司再审主张赔偿其全部合同履行利益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器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船舶公司门座起重机制造合同》第二条中第13款约定:“图纸由乙方(机器公司)完成并经甲方(船舶公司)确认后乙方方可使用,并向甲方提供所需的图纸。”依据该约定,设计工作应由机器公司完成,即使船舶公司知道机器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在双方并未就该设计费用另行约定负担方的情况下,产生的设计费用应由机器公司自行承担。机器公司关于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机器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机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曹美施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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