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市公司中某股份公司因破产重整,于2014年10月30日披露《保某电子公司及庄某甲等收购中某股份公司的收购报告书(草案)》,其中包括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某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的内容。随后,中某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中某股份公司更名为保某公司。在保某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后,中某公司与保某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中某公司以每股14.86元的价格认购保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83604股股票,锁定期12个月。中某公司决策参与保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进行了专业投资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显示,保某公司业绩增长较快,未来成长空间很大,市场对智能驾驶概念股票也比较追捧,预计定增发价会比较接近保某公司市价,故决定认购保某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2016年12月29日,保某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某公司在中某股份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保某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9份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对保某公司处以行政处罚。针对保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某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庄某甲等十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中院判决保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投资差额损失20570599.35元等;庄某甲、陈某、庄某乙、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保某公司以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汤欣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驱动的市场,真实、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近年来,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加强,部分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戒威慑证券违法行为、落实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是索赔主体特殊,不是“散户”而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二是交易方式特殊,投资者不是通过公开竞价而是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在这种情形下,对机构投资者要不要赔、如何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已失效)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机构投资者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理由通常是机构投资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更高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确定其合理边界,缺乏深入的、体系化的思考。
本案的审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经过严谨分析后,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不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都是投资者。投资者是否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当主要根据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来确定。对于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者均是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所面对的风险和可获得的收益是一致的,因此投资者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而对于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门槛高、投资期限长,风险与收益显然较“非面对面”交易形式更高。因此在这类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指出,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已完成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义务后,将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专业投资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从而推翻投资者合理信赖的主张。法院进一步认为,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但如何进行此种义务和能力的细致比对,还有待未来持续进行案例的深入探讨。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存在失衡,机构投资者所占比重偏低,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各类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我国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健康发展,将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重大决策部署发挥积极作用。
案件来源
案件名称:上诉人中某投资公司与上诉人保某公司、陈某以及被上诉人庄某甲、庄某乙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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