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A股索赔和证券虚假陈述是什么关系?
首先,什么叫证券虚假陈述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此有明确定义,其为A股索赔原由之一。简单讲,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1. 虚假记载:比如财务造假,业务项目造假,高管履历造假等,可简单理解为各种造假行为。
2. 误导性陈述:虽没有造假,但对投资者决策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没有披露或披露不完整、不及时等行为,比如隐瞒一致行动人关系,未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业绩预告严重失准,互动平台上回复投资者问题时不准确、不完整等。
3. 重大遗漏:即应披露的重要信息没有披露,如重要股东或高管变更未及时披露,并购重组中重要信息未披露等。
A股索赔是指股民利用法律手段,对上市公司或大股东等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手段侵害股民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行为。简单来说,当股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其中,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是证券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是引发A股索赔的原因之一。此外,如果发生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导致股民利益受损,股民也可以提起A股索赔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是不是只要存在证券虚假陈述,A股索赔就一定能成功呢?不全然,还需要看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和投资者损失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具有重大性。
A. 如何判断虚假陈述与股民损失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呢?
a. 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如下:
a.1 上市公司等信披方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这是A股索赔最大的前提条件;
a.2 股民有交易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等,这也是必要条件;
a.3 股民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有交易行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则为买入了相关证券,绝大多数为此类;诱空型虚假陈述则为卖出了相关证券,此种情况很少),即符合参与条件。
b. 但如果上市公司等被告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则说明其虚假陈述行为与股民损失不构成因果关系,不可能A股索赔:
b.1 股民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日之后,即不符合参与条件;
b.2 股民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或者虚假陈述行为已被广泛曝光,这也是为什么董监高等不能参与A股索赔的原因;
b.3 股民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如重大资产重组等,这种情况相对较少;
b.4 股民的交易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况被告有可能会反诉股民,存在此情况时要谨慎参与。
b.5 股民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构成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补丁条款。
B. A股索赔案中如何判断虚假陈述对股民损失影响具有重大性呢?
a.1 虚假陈述是否涉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规定的重大事件。这些事件通常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重要合同、管理层变动等对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a.2 虚假陈述是否涉及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这些可能包括公司的并购、重组、增发等重要决策,以及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a.3 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更正是否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如果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如引起股票价格的大幅波动或交易量的明显增加,那么这也可能被认定为重大性。
综上所述,证券虚假陈述是导致A股索赔案件最常见的原因之一。然而,要使A股索赔成功,必须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虚假陈述必须是重大的。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投资者才有可能获得赔偿。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