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又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内幕信息构成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的前提,而内幕信息的判断标准在于某条信息是否符合“三性”:

一是关联性,指内幕信息是与发行人本身密切相关的财务或经营等方面的信息。

二是重大性,指该信息会对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三是未公开性,指该信息尚未公开,仍由少部分内部人员掌握。

值得注意的是,股票交易信息因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并不直接相关,一般不会认为内幕信息,而是划入“未公开信息”的范畴。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率先设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以解决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时,无法通过内幕交易制度予以惩戒的问题。

然而,在2014年的光大证券“乌龙指”2案中,对于这一交易信息能否纳入到内幕信息,无论是中国证监会还是法院,在该案中均明显持与《刑法修正案(七)》明显不同的思路,即认为交易信息也可纳入内幕信息的范畴。这一突破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不少学者认为这一突破不符合内幕交易的基本法理,并提出应当参考《刑法修正案(七)》的思路,在证券法中也增加专门的“利用未公开信息”违法责任条款以解决上述问题。新《证券法》对此也作出回应,在第54条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是内幕人员,即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新《证券法》第52条则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具体归纳成九类4,与修订前的《证券法》相较,(1)发行人,(2)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新列入内幕人员名单。

另一种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概括起来包括三类:一是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通过窃取、刺探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是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从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三是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通过主动联络、接触行为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其无权获取的内幕信息。


广东一麟律师事务所 李玉麟著名证券律师团队: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维权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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