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引言
优先股是依据《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关于优先股的概念和特征,参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宣布开展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认为,开展优先股试点,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股份制改革,为发行人提供灵活的直接融资工具,优化企业财务结构,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有利于丰富证券品种,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试点意见》对目前开展优先股试点的范围、条件、发行方式、信息披露和交易等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制定。2014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1. 发行人范围
在试点阶段,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除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外,其他公司尚不能发行优先股。
2. 发行条件
按照《试点意见》的要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人计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2)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4)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5)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3. 优先股公开发行时的特殊要求
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
在发行条件方面,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2)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3)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1)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除了以上“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外,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4. 优先股的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
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记存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一致。
5. 优先股发行时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 公司收购中的优先股
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三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
7. 与持股数额相关的优先股计算
《试点意见》规定,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认定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2)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认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