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提要

近年来,金融证券领域矛盾频发,无论是股票停盘退市,还是基金爆雷亏损,无一不牵动着万千金融消费者的心,而随之而来的纠纷解决问题,则进一步考验着各行各业的法律工作者们。除了常规的法院诉讼途径,证券调解以其程序简、效率高、成果好等特点越来越受到行业协会和纠纷当事人的青睐。

  本文将分四篇分别介绍我国目前证券领域的纠纷现状以及解决证券纠纷的具体技巧。

  证券纠纷诉讼高频法条解读

上一篇笔者以可视化的方式从案件数量、案由分布、裁判结果等10个维度呈现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我国证券纠纷的涉诉现状。然而,想要对证券纠纷产生的原由和裁判结果的依据有一个具象的认识,还要了解各个案例中法院裁判所援引的具体法条。因此,本文将大数据报告中27964例案件所引用的法条进行汇总,并分别归纳出援引次数前二十的高频实体法条和程序法条,再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

  一、高频实体法条

由上表可知,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参考的法律法规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证券法》六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和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分别以4928次、4412次、4062次位居前三。不难看出,证券纠纷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息披露和虚假陈述等方面。

  【经典案例一】(2018)苏01民初2599号

  林敢与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所上市交易,林敢从2015年4月3日开始买入宝利公司的股票。2015年11月25日,宝利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通知,后宝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8日发布公告收到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宝利公司未如实披露宝利俄罗斯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信息的变更情况、与俄罗斯联邦公路署签订的《俄罗斯联邦公路署和宝利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备忘录》进展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等共五项应当及时披露的信息,决定对宝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林敢诉至法院,要求宝利公司承担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并要求周德洪等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宝利公司应当及时完整的披露公司重大战略合作情况,未披露相关信息即构成虚假陈述。在查清宝利公司未依法披露的各项信息产生的时间点后,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7月4日,且双方一致确认揭露日为2015年11月25日、基准日为2015年12月8日。由此判令宝利公司赔偿林敢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和揭露日期间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利息,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

  二、高频程序法条

根据数据统计,由于隶属于民事案件,所以证券纠纷诉讼案件中,在处理程序性问题时参照的法条基本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中,《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的适用范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案件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引用频次均高于4000次。因此,证券纠纷案件中上诉被驳回的概率较高,且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往往以裁定形式指定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

  【经典案例二】(2019)苏民终1249号

  孙敏与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件简介: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和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董事会提交《分配提案》,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该提案。随后,孙敏于2015年1月23日买入海润光伏公司股票。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预计2014年年度公司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随后,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年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2015年10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收到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九润管业公司等披露的《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且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孙敏诉至法院,请求海润光伏公司承担其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九润管业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报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赠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该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因此海润光伏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润管业公司等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润管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述误导性陈述系由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海润光伏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实施,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八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上就是对证券纠纷诉讼案件中高频法条的整理与解读,除诉讼途径外,因实践中近一半的证券纠纷均以调解方式解决,接下来两篇将重点介绍证券调解的案例集锦与实用技巧。

  附:高频法条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 陈扬、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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