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代表人诉讼以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人数为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或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因此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也就是说,只有普通共同诉讼,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人数不确定,就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中国版本的集体诉讼。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征

1、当事人人数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为十人以上”,即十人是人数“众多”的最低标准,进行代表人诉讼,至少要有一方当事人超过十人。同时,被推选出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既利于节省成本又能够明确反应当事人诉求,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利益的共同性。拥有共同的利益诉求或负担是将众多的当事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从中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前提条件。群体诉讼中各成员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而非对抗的,这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也是典型的。

3、权利实现的间接性。在代表人诉讼之中,众多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并非是由本人亲自参与诉讼过程,而是选举代表人代为参与诉讼。这种间接参与对当事人个体意味着一方面放弃了参加诉讼过程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免除了自身出庭和承担举证责任等义务和负担,最后还需受诉讼结果的约束。

4、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代表人诉讼中,由于众多当事人并非亲自参与诉讼过程,相关的诉讼行为都是由诉讼代表人完成,如果法院的判决只对亲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效力,那么群体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故必须对判决效力的范围作出一定突破,让判决效力扩张至那些未参与诉讼过程的、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三、代表人诉讼的优势

1、促进司法效率,稳定社会秩序。效率原则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在群体纠纷中,最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如果使用单一的诉讼模式来解决群体纠纷,则会导致案件数量剧增,法官疲于应对,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把众多的当事人纳入同一个程序,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就解决了具有共同利益的大量诉求。如此一来,使群体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就能得到解决,避免了重复审判,提高了司法效率。

2、完善诉讼制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代表人诉讼制度与一对一诉讼模式在差别,对于完善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促进诉讼制度进步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相同案件的众多当事人分别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诉讼,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处理上可能会出现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而代表人诉讼通过对全体当事人权利的统一行使和扩张适用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够使众多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障,减少和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司法冲突,促进了诉讼制度的完善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3、均衡当事人地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在群体纠纷中,众多当事人一方大多为一般老百姓,从个体角度,他们经济实力一般、占有的社会资源较少,并且缺少组织。而他们的另一方多为大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社会地位较高,经济实力雄厚,双方力量对比相当之悬殊。但如果众多的个体当事人能够集结起来成为一个整体则能有效避免这一困境,集体赋予个人以地位,使得个人有实力去与庞然大物平等对抗,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意见存在分歧,上诉问题如何协调?

关于代表人诉讼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权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全国首个《代表人诉讼规定》,即上海金融法院对外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要充分保障各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既不能剥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也应当尊重当事人退出上诉的意愿。是否上诉原则上以代表人的主张为准,但被代表的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除外。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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