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对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信披的主体、范围、时间等均有具体的规定。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证券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均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刑法161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证监会对信披违规的处罚力度非常大,近年来也不乏上市公司因信披违规而涉入犯罪。
今天分享一件本人办理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最终以不起诉方式结案。文章分享些许办案体会,仅供交流学习。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4日,春某集团公开发行5.4亿元企业债券“12春某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募集来的资金被春某集团用于整个春某系企业的运转等其他用途,主要投向了刚果(布)的钾肥矿项目。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的跟踪评级中,鹏某评级要求“春某集团”提供“12春某债”募集资金投入募集项目的使用情况,春某集团高管制作虚假的募投项目已使用募投资金的数据给鹏某评级。鹏某评级直接引用了“春某集团”提供的虚假数据,并通过跟踪评价报告对社会公众进行披露。
2021年,检察机关经过两次退补,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出辩护,事实层面涉及2013-2015年的信披数据是否真实,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信披数据系故意伪造;法律适用层面,是否属于信披的范围,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
一是全面审查阅卷。如何
二是重点在事实认定上进行辩护。简言之,募集了5.4亿元人民币,向公众披露如何花出去的,去向是否真实,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我们从三次信披的数据着手,每一笔与财务报表进行核实、核对,逐笔论证,逐笔提出观点、提出依据。最终,我们从大量财务报表和数据中揭示一个事实,对于三年的信披数据是真实的,并不是故意伪造的。
三是在法律适用层面辩护。违规信披问题,从证监会的公开的处罚决定书看,案例不少,而且有些情况还蛮严重,但并未都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我们从法律依据、重要信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个角度,逐一论证,观点总体比较鲜明,也站得稳。
关于债券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必须披露的范围?经检索,我们发现2013年修正的证券法第65条有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继续深挖相关部门规章,最终我们发现:从证券法的规定,到部门规章的检索,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在法律规章层面有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的使用情况”,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该信息并不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论证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属于当时的信披范围,结合立法法、证券法及部门规章,一步一步支撑、论证自己的观点,得出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之结论。
办理体会:
对于证券领深化研究证券、期货、债权等行政监管规定。
对事实的挖掘,要有执著、不放弃的精神。经济领域的刑事、行政案件,几乎都涉及到财务、会计、审计专业知识。要坚持自学与借力相结合,从账目、财务上发现事实,寻求真相。
遵循以证据证明事实、以法律评价事实的法律工作逻辑。刑事案件办理,总体上有发生、发展、变化等过程,离不开事实、离不开法律适用。
以上是一些肤浅体会,不当之处,请同仁、朋友指正。下附两份法律意见书。
附件1: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法律意见书(一)
一、2013、2014、2015披露的数据均正确
(一)关于2013年3月31日的跟踪评级报告
表一略。
2013报告披露已用募集资金438万元,用于特殊海洋装备制作项目,系客观真实的,依据如下:
根据2013年3月31日南某海工财务报表[1]显示,在建工程余额328万,另尚有部分款项已预付给第三方用于特种海洋装备项目[2],只是计入了预付款科目。
——可以看出,2013年3月31日前,南某海工披露投入金额438万元,应当是准确的。因具体数据是由南某海工报送,时隔8年,无法完全对应,实际投入数额并未故意伪造,也没有必要伪造。
(二)关于2014年3月31日的跟踪评级报告
表二略。
2014报告披露已用募集资金7400万元,用于特殊海洋装备制作项目,系客观真实的,依据如下:
根据2014年3月31日合同付款明细表[3],截至2014年3月31日,南某海工共付款7323万余元,用于海洋特种装备项目。
同时,从财务报表看:2014年3月31日的南某海工的财务报表显示[4],特殊海洋装备工程的在建工程投入数额806万,无形资产(指新增土地754平方)[5]投入4852万,另尚有部分款项已预付给第三方用于特种海洋装备项目,只是计入了预付款科目[6],其中南某海工支付长广公司1118.5万;南某海工支付给绍兴水利公司611.18万元,合计投入7387万元。
——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3月31日,实际投入资金用于特种海洋装备项目的数额为7400万元,该披露是真实准确的。
(三)关于2015年5月31日的跟踪评级报告
表三略。
2015报告披露已用募集资金12632万元,用于特殊海洋装备制作项目,系客观真实的,依据如下:
从财务报表看:2015年5月31日的南某海工的财务报表[7]显示,特殊海洋装备工程的在建工程投入数额2769.6万,无形资产(指新增土地754平方)投入4852万,另尚有部分款项已预付给第三方用于特种海洋装备项目,只是计入了预付款科目,其中南某海工支付长广公司2128.7万;南某海工支付给绍兴水利公司1.18万元;支付给长浩公司720万;支付给地质勘查公司102万等,合计金额13万元。
二、截止2015年5月31日,春某集团累计向南某海工实际支付36.5万元[8],客观上也超过南某海工用于特种海洋装备工程的资金投入数额。
春某集团2015年5月31日的财务科目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5月31日,春某集团累计向南某海工投入资金36.5万元。
三、认定王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证据不足
1、王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所有投入海洋特种装备工程的数据均来源于南某海工,未有证据证明王某故意伪造。
2、1.2632亿元投入到海洋特种装备工程,是真实客观发生的。通过财务报表及科目表,均能 资金数额为1.2632亿元。起诉意见书提出的“特殊海洋装备项目始终都没有正式开展和投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3、投资情况并不是法定的“重要信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有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何为“重要信息”的情况下,不应作犯罪处理。
4、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 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 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 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 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 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 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 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可以看出,王某的行为,并未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客观事实、客观证据,认定王某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证据不足。请依法不起诉。
附件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法律意见书(二)
从法律适用层面,认定王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在2019年10月25日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从证据和客观事实层面提出法律意见。现从法律适用层面,提出如下意见。
公开发行债券所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不属于刑法161条规定的“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具体从法律依据、重要信息认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方面分析:
一、法律依据
刑法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应当披露,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披露。二是“重要信息”,如果不是“重要信息”,则不构成犯罪。
关于公开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是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可以全面检索现有法律法规:
(一)证券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其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第65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具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 公司概况;
(二)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 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可以看出,债券募集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不属于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依法必须要公开披露的内容,也不属于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必须披露的内容。是否属于第(六)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检索中国证监会等关于公开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具体规定。
(二)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部门规章
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实施,并未对公开发行债券的披露内容作出规定。
2007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该文件于2015年1月15日废止》开始实施,该办法并未规定具体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实施,未规定公开发行债券后的具体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
(三)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2015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首次规定了公开发行债券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和范围。该部规章,是对债券发行、交易管理进行规范的一个重要文件。其第44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可以看出,从证券法的规定,到部门规章的检索,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在法律规章层面有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的使用情况”,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该信息并不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
二、重要信息
证券法对债券发行后,应当披露的信息作出了规定,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辩护人认为,作为“重要信息”,至少要明确列举出来,同时要对该信息的重要性作出判断,其涵义界定应当清晰。对于采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立法表述,则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重要信息”。而且,在2015年1月15日前,“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的使用情况”甚至都没有纳入法律的披露义务范围。
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公开信息看,对于信息披露违规,目前几乎都以行政处罚为主。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的“重要信息”,应当有明确界定,如果没有法律上明确的界定,则不应当将“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作为“重要信息”。
——可以看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要信息”。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立法法第93条)
本案共涉及三个跟踪评级报告,发布时间分别2013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对应披露的是前一个会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息、数据等。直到2015年1月15日,部门规章才将“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披露范围。
——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对本案所涉信息披露事宜,均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披露行为,均不属于2015年1月15日实施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的规制范围,更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
综上,从本案整体出发,无论从证据层面,亦或法律适用层面,认定王某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证据不足。恳请依法履行国家检察机关职能,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不起诉。
本文仅为作者观点,不作为个案处理之法律意见。欢迎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