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新解】

  一、条文核心内容

本条是关于诉讼标的物为证券时诉讼标的金额计算规则的规定,明确证券类诉讼标的金额需结合证券交易规则及特定时间节点的市场价值确定,具体包括:

资本证券(如股票):按起诉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货物证券(如仓单):按起诉当日的市场价计算;货币证券(如汇票):按票面载明的金额计算。

二、立法背景与规范意图

证券作为特殊的财产类型,其价值具有高度波动性和专业性,实践中常作为诉讼标的(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此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明确规定证券类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导致:

管辖争议:法院难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费用计算困难:诉讼费用需根据标的额预交,证券价值不确定易引发当事人对费用的分歧;程序效率低下:需通过鉴定或评估确定价值,增加当事人负担。

本条的立法意图在于:

明确计算标准:结合证券类型与交易特性,提供可操作的金额计算方法;降低程序成本:避免因价值鉴定导致的诉讼拖延;保障管辖准确:为法院确定级别管辖提供明确依据。

三、条文具体内容解析

(一)适用范围:诉讼标的物为证券的案件

本条适用于以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常见类型包括:

返还原物纠纷:如股东请求公司返还股票;损害赔偿纠纷:如因证券丢失、损毁主张赔偿;确认之诉:如确认证券权属。

(二)三类证券的计算规则

根据证券性质与价值确定方式,分三类计算:

1. 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

计算依据: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逻辑基础:资本证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形成,收盘价是最能反映其市场价值的客观指标;示例:某股票起诉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10元/股,诉讼标的为1万股,则标的金额为10万元。

2. 货物证券(如仓单、提单)

计算依据:起诉当日的市场价;逻辑基础:货物证券(如代表仓储货物的仓单)的价值需结合即时市场供需确定,当日市场价更能反映其实际价值;示例:某仓单对应钢材,起诉当日市场价为5000元/吨,诉讼标的为100吨,则标的金额为50万元。

3. 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

计算依据:票面载明的金额;逻辑基础:货币证券(如汇票)本身载明确定金额,无需依赖市场波动,直接以票面金额为准;示例: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汇票作为诉讼标的,标的金额即为100万元。

(三)与级别管辖的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诉讼标的额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关键。本条通过明确证券标的金额计算方法,为法院准确划分管辖提供依据(如标的额超5000万元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四、与相关规则的衔接

(一)与《证券法》的衔接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本条“收盘价”“市场价”的计算规则与证券交易的市场化特性一致,确保价值确定的公允性。

(二)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衔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比例交纳诉讼费,本条为证券类案件的标的额计算提供具体方法,确保诉讼费用预交与最终负担的准确性。

(三)与证券交易规则的衔接

本条“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当日市场价”需以证券交易所(如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权威市场数据平台(如Wind、)公布的官方数据为准,确保计算依据的权威性。

五、审判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一)“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界定

需明确“起诉之日”为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若遇节假日休市,最后一个交易日为休市前的最后一个有效交易日(如起诉日为周六,最后一个交易日为周五)。

(二)市场价的数据来源

货物证券的市场价需以权威机构(如行业协会、期货交易所)发布的当日均价为准;若无公开市场价(如非标准化货物证券),可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本条优先采用“当日市场价”以降低评估成本。

(三)证券价值波动的处理

诉讼期间证券价值涨跌不影响已确定的标的金额(以起诉时或起诉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价值为准);若当事人主张按诉讼中更高/更低价值计算,法院不予支持(避免滥用诉讼策略拖延程序)。

(四)货币证券的特殊情形

若货币证券(如汇票)已挂失止付或被宣告无效,需以实际可兑现金额计算(如银行拒付的,按票面金额扣除相关费用);若汇票记载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需结合票据法规定)。

六、典型案例与实践启示

(一)典型案例

案例:股票返还纠纷的标的额计算

甲起诉乙返还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1万股股票。起诉前最后一个交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20元/股。法院认定标的金额为20万元(1万股×2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产案件标的额20万元对应诉讼费4300元(20万×2.15%),由甲预交。判决乙返还股票,若无法返还则按20万元赔偿。

(二)实践启示

明确计算依据:法院需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证券类型、计算基准(如“起诉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及具体数据来源(如证券交易所官网),确保当事人对标的额无异议;衔接评估程序:对无公开市场价的货物证券,需及时委托评估,避免程序拖延;提示当事人风险:告知当事人证券价值波动不影响已确定的标的额,减少诉讼中无理争执;统一裁判标准:对同类证券(如不同板块股票)采用一致的收盘价获取方式,确保同案同判。

七、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通过分类规定证券类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解决了实践中证券价值不确定导致的程序难题:

明确计算标准:资本证券用收盘价、货物证券用市场价、货币证券用票面金额,体现“类型化”思维;保障程序效率:避免评估鉴定,降低当事人负担;维护管辖准确:为级别管辖提供可操作的标的额依据。

这一规则是民事诉讼财产案件标的额计算的重要补充,对规范证券纠纷审理、提升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结论:本条明确证券作为诉讼标的时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通过分类规则与市场价值结合,解决实践难题,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效率。


学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标的物为证券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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