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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2日9时30分,李某某驾驶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327省道行驶至20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9省道商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姬某某驾驶的豫NS3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1497*********5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 依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价值进行评估。 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永众信鉴损字[2024]111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受损车辆损失为293,140元。 支出评估费18,000元,支出施救费3,5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31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涉案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购买有天平施工机具保险,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为8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24年5月26日00时00分至2025年5月25日23时59分。

再查明,系涉案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商丘市绵征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与商丘市绵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某)自愿把自己所有的陕汽牌货车(车号),以甲方(商丘市绵征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

经法院函询,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回复函,涉案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定损取价时车辆未维修,定损取价均建立在车辆在售后服务站维修的基础之上,且定损项目及价格均为原厂配件,受损配件则在意见书对应扣除剩余价值即配件残值。 如车辆更换原厂配件,则不存在车辆配件折旧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 王某某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太平施工机具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庭审中认可涉案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经实际修理,在法院预留的期限内,王某某未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 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定损项目及价格均为原厂配件,王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实际使用了原厂配件。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给予的经济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涉案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注册登记时间2021年6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6月22日,车辆已实际使用3年,考虑涉案车辆的性质、使用年限、车辆损耗、车辆折旧等因素,且王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使用原厂配件进行了维修。 因此,结合涉案车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数额,法院酌定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总损失为249,169元。涉案车损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评估费系王某某为明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对王某某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3,000元。 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但请求施救费3,5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车辆损失程度、施救难度和施救距离,法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应得到赔付各项损失为:车损249,169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64,169元。 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太平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64,1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修复费用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关于王某某车辆修复费用具体数额,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中法院虽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损项目及价格均为原厂配件,后经查实王某某在实际维修车辆时并未使用原厂配件,所以一审中的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依据《河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定损)取价规范指导意见(试行)》,关于配件类别分为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 王某某对于其在维修车辆时使用的是何种配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始终未提供修复车辆使用的是何种配件,导致对于修复车辆的费用无法查清。 3.既然已经对车辆进行维修,就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及关键配件的进货台账及配件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其在庭审结束之后指定的期限内仍拒不提供,反映出其主张的维修车辆费用不真实。 4.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赔偿金额应当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是让其从中获利。 如王某某在实际维修车辆时不使用原厂配件而获益,将会导致有安全风险的车辆投入使用,给社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留下安全隐患。

二、一审使用自由裁量权支持的车辆修复费用总损失为249,169元错误。 原审中鉴定机构认定如使用原厂配件,车辆修复费用为293,140元,一审法院直接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车辆修复费用总损失为鉴定意见的85%(293,14085%)错误。 ①目前我国相类似的重型作业车辆的新车价格大幅度下调,修复车辆的配件价格同样大幅度缩水,对于王某某的车辆价格不应以其原购买车辆的价格作为参考,应以目前市场同类二手车的价格予以考量。 ②重型作业车辆每年的折旧达到15%,的车辆已经使用三年之久,折旧率应达到40-50%左右。

答辩称,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维修站的维修清单且配合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多次复勘,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维修车辆时不是使用的原厂配件。 案涉车辆的评估过程合法合规,鉴定结论正确。 诉讼前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来回复勘,严重影响对案涉车辆的使用。 一审法院为解决纠纷酌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王某某对案涉车辆投保后,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损失价值赔付保险金。 该损失的价值虽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有直接关联,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并不等同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 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只对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数额进行赔付,依据不足。

在车辆没有实际维修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 鉴定程序合法且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后来实际维修车辆时没有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费用可能低于鉴定结论数额的异议,酌定其按照鉴定结论的85%计算赔付数额为249,169元,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不等于损失价值,主张只对实际维修费赔付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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