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个监管指引!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1-8号汇编(完整版)
1、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2、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
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3号
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
5、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
6、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6号
7、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
8、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8号:股票发行上市注册工作规程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二、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五、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六、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七、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九、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十、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十一、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申请在新三板精选层挂牌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中介机构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做好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的核查工作。
一、中介机构依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进入新三板精选层等规则对股东信息进行核查时,应当关注是否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
中介机构应全面核查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行人及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尽职调查。
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专项说明,专项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
(二)如果存在离职人员入股但不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入股资金来源等;离职人员关于不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
(三)如果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并说明离职人员基本信息、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清理过程、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等。
三、不当入股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二)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
(三)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四)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四、提交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发现与专项说明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五、中介机构应持续关注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重大媒体质疑,及时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六、证监会对离职人员入股发行人进行核查,对审核过程进行复核,确保审核过程公平公正、依法合规,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本指引规范的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离职的工作人员,从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会管干部,在发行部或公众公司部借调累计满12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的非会管干部,从会机关、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系统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职的非会管干部。
八、本指引所称入股禁止期,是指副处级(中层)及以上离职人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离职人员离职后二年内。
九、离职人员入股属于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参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配售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指引。
十、通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不适用本指引。
十一、本指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已受理企业参照执行。本指引发布前已离职人员,其入股行为不适用入股禁止期清理的规定,但应按本指引进行核查说明。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的说明.pdf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的说明
为规范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行为,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我们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在前期制定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公开发行并上市或新三板精选层挂牌企业的核查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不当入股情形。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存在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入股过程存在利益输送、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作为不适格股东入股、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等情形的属于不当入股。
二是强化中介机构核查责任。中介机构开展股东信息核查过程中,应全面核查是否存在《指引》规范的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属于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提交发行上市(挂牌)申请文件时,应就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有关核查情况作出专项说明。提交发行上市(挂牌)申请后,发现不当入股情况或出现重大媒体质疑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核查并报告。
三是强化审核监督,建立独立复核制度。对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发行上市(挂牌)审核过程进行复核,确保审核过程公平公正、依法合规。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3号
目录
3-1保荐机构管理层的保荐项目签字责任要求
3-2发行人发行审核过程中变更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的处理
3-3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实施联合保荐的标准
3-4影响发行的重大事项的核查及承诺要求
3-5关于再融资申请文件的更新及补正要求
3-6其他说明
3-1保荐机构管理层的保荐项目签字责任要求
一、风险控制要求
保荐机构管理层应当确保首发和再融资保荐项目符合以下风险控制要求:
(一)保荐机构从事首发和再融资保荐业务,应当以保荐项目风险控制为核心,建立健全保荐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自我约束和风险控制能力,切实提高保荐项目执业质量。
(二)保荐机构在执行立项、尽职调查、质量控制、内核、持续督导等保荐业务各个环节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保荐项目的风险控制,保荐项目的风险控制应当纳入保荐机构公司整体层面的合规和风险控制体系。
(三)风险控制应当贯彻保荐业务各个环节,问询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和上市委意见回复报告均应履行公司整体层面相应决策和风险控制程序。
二、签字要求
保荐机构相关人员应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签字要求,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等文件中签字确认,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保荐工作报告(保荐机构尽职调查报告)、各轮问询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等各类核查报告和上市委意见回复报告等文件中签字确认,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模板如下:
1.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的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XXX公司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各轮问询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等各项核查报告、上市委意见回复报告的声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XXX公司本次问询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上市委意见回复报告等)的全部内容,了解报告涉及问题的核查过程、本公司的内核和风险控制流程,确认本公司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履行核查程序,问询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上市委意见回复报告等)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2发行人发行审核过程中变更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的处理
一、处理原则
(一)发行审核过程中,发行人更换保荐机构的,按照交易所发行审核相关要求处理。
(二)发行审核过程中,,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更换的衔接工作,更换后的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后,应当将齐备的文件及时提交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并办理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变更手续。
(三)更换后的中介机构承担核查申请文件或出具专业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被更换的中介机构,不得免除其所辅导或更换前所保证的申请文件或专业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
二、变更专项说明
(一)更换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过程中,发行人、保荐机构应当出具专项说明(更换保荐机构的,由更换后保荐机构出具专项说明),变更前后的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均应当出具承诺函。如仅涉及签字人员变更的,除变更前后的签字人员外,所属中介机构应当出具承诺函。
(二)专项说明或承诺函应当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后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业资格、执业情况)等内容,还应当对变更前后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事项进行承诺。
(三)专项说明或承诺函应当由相关负责人及签字人员签字,发行人或中介机构盖章。
专项说明或承诺函模板如下:
1.发行人关于变更中介机构或者签字人员的专项说明
基本情况:****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年**月**日向贵会/所提交****申请,于**年**月**日被受理。本次变更前,*****(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为*************,现拟变更为***************;*****(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为*************,现拟变更为***************。
变更事由:*******************
本公司同意上述变更事项。
特此说明。
******公司(落款、盖章)
**年**月**日
2.保荐机构关于变更中介机构或者签字人员的专项说明
基本情况:****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于**年**月**日向贵会/所提交****申请,于**年**月**日被受理。本公司作为保荐机构承担本次发行的保荐工作。本次变更前,*****(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为*************,现拟变更为***************;*****(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为*************,现拟变更为***************。
变更事由:*******************。经核查,上述变更事由属实。
变更后中介机构和签字人员基本情况(相关资格、从业情况等):*******************
*****(变更后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同意承担中介机构(或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职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承诺对********(变更前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今后签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公司对*****(变更后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报告进行复核,认为*****(变更后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出具专业意见,且与********(变更前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的结论性意见一致。
同时,变更过程中相关工作安排已有序交接。上述变更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构成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申请构成障碍。本公司同意上述变更事项。
特此说明。
******公司(落款、盖章)
*******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
**年**月**日
3.变更前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关于变更中介机构或者签字人员的承诺函
基本情况:****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于**年**月**日向贵会/所提交****申请,于**年**月**日被受理。本次变更前,*****(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为*************,现拟变更为***************;*****(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为*************,现拟变更为***************。
变更事由:*******************
本公司(所、人)承诺:
1.本公司(所、人)确认此前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2.本公司(所、人)承诺将一直对变更前所签署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变更过程中相关工作安排已有序交接。上述变更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构成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申请构成障碍。
特此承诺。
******(落款、盖章)
*******负责人或者签字人员(签字)
**年**月**日
4.变更后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关于变更中介机构或者签字人员的承诺函
基本情况:****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于**年**月**日向贵会/所提交****申请,于**年**月**日被受理。本次变更前,*****(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为*************,现拟变更为***************;*****(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为*************,现拟变更为***************。
变更事由:*******************
本公司(所、人)基本情况(相关资格、从业情况等):*******************
本公司(所、人)同意承担中介机构(或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职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承诺对********(变更前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今后签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确保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同时,变更过程中相关工作安排已有序交接。上述变更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构成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申请构成障碍。
特此承诺。
******(落款、盖章)
*******负责人或者签字人员(签字)
**年**月**日
5.仅涉及签字人员变更时中介机构关于变更签字人员的承诺函模板
基本情况:****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于**年**月**日向贵会/所提交****申请,于**年**月**日被受理。本次变更前,*****(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评估师)为*********,现拟变更为**********。
变更事由:*******************
变更后签字人员的基本情况(相关资格、从业情况等):*******************
*****(变更前签字人员)承诺对此前签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将一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公司(所)对*****(变更前签字人员)的承诺进行复核,认为*****(变更前签字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出具专业意见。本公司(所)承诺对*****(变更前签字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确保此前出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变更后签字人员)同意承担***(保荐代表人//会计师/评估师)职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承诺对********(变更前签字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今后签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公司(所)对*****(变更后签字人员)的承诺进行复核,认为*****(变更后签字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出具专业意见,且与********(变更前签字人员)的结论性意见一致。本公司(所)承诺对*****(变更后签字人员)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确保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同时,变更过程中相关工作安排已有序交接。上述变更事项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构成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申请构成障碍。
特此承诺。
******(落款、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3-3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实施联合保荐的标准
拟融资金额超过100亿元的IPO项目、拟融资金额超过200亿元的再融资项目可以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联合保荐,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3-4影响发行的重大事项的核查及承诺要求
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议后(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在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后),中介机构应当关注发行人是否持续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并核查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
交易所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前,发行人、保荐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就未发生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出具承诺。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在披露招股意向书前,或启动发行前向交易所就未发生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出具承诺。
发行人、保荐机构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开承诺,公司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
3-5关于再融资申请文件的更新及补正要求
在审核注册阶段,发行人公告新的年报、半年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新后的全套申报材料。发行人新公布季度报告或临时公告的,如涉及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或季度财务数据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亏损或扣非前后合并口径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同比下降超过30%),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专项核查报告,对相关事项对本次发行的影响进行说明。
3-6其他说明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反馈意见和发审会询问问题等公开的相关要求》《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再融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进一步强化保荐机构管理层对保荐项目签字责任的监管要求》《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规范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变更时涉及专项说明及承诺函的监管要求》《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实行联合保荐的相关标准》《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预先披露等问题》《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8号——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处理办法》《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公司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关于已通过发审委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流程》《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审核过程中关于中止审查等事项的要求》《关于近期报送及补正再融资申请文件相关要求的通知》《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有关事宜的通知》等同步废止。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3号起草说明.pdf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3 号》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等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促进发行审核工作公开透明,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发行监管综合类业务的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在原规定基础上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3 号》(以下简称《适用指引3 号》),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情况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3 号》整理发行监管综合类业务相关的通知、监管问答共计 12 项文件,形成了 6 项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保荐机构管理层签字责任、更换中介机构、联合保荐、会后事项等程序性、综合性监管要求等。
二、主要内容
一是删改原核准制下相应申报规定。对于全面实行注册制下已不再适用且相关内容已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明确的部门规定,本次《适用指引 3 号》予以删除或修改。
二是保留注册制下部分程序性要求。对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从事首发、再融资业务时涉及的部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未明确的程序及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包括实施联合保荐的标准、更换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的处理程序规定等。
三是做出部分文字修改。如将“发审委”调整为“上市委”,将“反馈回复”调整为“问询回复”等。指引正式发布后,原 12 项文件同步废止。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
目录
4-1 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4-2 申报前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
4-3 对赌协议
4-4 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发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4-5 出资瑕疵
4-6 发行人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4-7 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
4-8 境外控制架构
4-9 诉讼或仲裁
4-10 资产完整性
4-11 关联交易
4-1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
4-13 土地使用权
4-14 环保问题的披露及核查要求
4-15 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4-16 社保、公积金缴纳
4-17 公众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请IPO的核查要求
4-18 募集资金用途
4-19 首发相关承诺
4-20 中小商业银行披露及核查要求
4-21 其他说明
4-1 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中介机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4-2 申报前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
对IPO申报前12个月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新股东,—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拆除红筹架构以境内企业为主体申请上市,如该境内企业直接股东原持有红筹企业股权、持有境内企业股权比例为根据红筹企业持股比例转换而来,且该股东自持有红筹企业股权之日至IPO申报时点满12个月,原则上不视为新股东。
发行人直接股东如以持有发行人重要子公司(置换时资产、营业收入或利润占比超过50%)股权置换为发行人股权的,如该股东自持有子公司股权之日至IPO申报时点满12个月,原则上不视为新股东。
4-3 对赌协议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一是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是否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解除对赌协议应关注以下方面:
(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4-4 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发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规定的产品(以下统称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2)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为发行人股东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该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4-5 出资瑕疵
,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2)对于发行人是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或发行人主要资产来自于国有或集体企业,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或取得资产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或取得资产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4-6 发行人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
除上述情形外的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机:
(1)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争议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3)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4-7 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予以充分披露;,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4-8 境外控制架构
实际控制人实现控制的条线存在境外控制架构的,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4-9 诉讼或仲裁
(1)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2)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至上市期间,保荐机构、发行人,应当及时补充披露。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4)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4-10 资产完整性
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的,: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4-11 关联交易
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关于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3)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4-1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
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36个月(或24个月)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慎发表意见。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发行人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
4-13 土地使用权
发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形的,否可能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上述土地为发行人自有或虽为租赁但房产为自建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且短期内无法整改,行人全部土地或房产面积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产产生的营业收入、毛利、利润情况,评估其对于发行人的重要性。如面积占比较低、对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应披露将来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房产系租赁上述土地上所建房产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营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披露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计划、取得土
4-14 环保问题的披露及核查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包括: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发行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发行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
在对发行人全面系统核查基础上,体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规和要求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
4-15 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16 社保、公积金缴纳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应缴未缴的具体情况及形成原因,如补缴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揭示相关风险,,并对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
4-17 公众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请IPO的核查要求
发行人曾为或现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境外上市公司的,应说明并简要披露其在挂牌或上市过程中,以及挂牌或上市期间在信息披露、股权交易、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披露摘牌或退市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如有),是否存在受到处罚的情形。涉及境外退市或境外上市公司资产出售的,
如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中包含被认定为不适格股东的,发行人应合并披露相关持股比例,合计持股比例较高的,应披露原因及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4-18 募集资金用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除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还可用于公司的一般用途,如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等。募集资金的数额和投资方向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未来资本支出规划等相适应。发行人应谨慎运用募集资金、注重投资者回报,并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加强募集资金运用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发行人应按照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披露项目的建设情况、市场前景及相关风险等。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等一般用途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披露募集资金用于上述一般用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结合公司行业特点、现有规模及成长性、资金周转速度等合理确定相应规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结合银行信贷及债权融资环境、公司偿债风险控制目标等说明偿还银行贷款后公司负债结构合理性等。
募集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其具体安排及与发行人现有主要业务、核心技术之间的关系、发行人为实施募投项目所储备的研发基础。保荐机构应当对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科创领域、是否与发行人现有业务与技术水平相匹配、发行人是否具备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的科研能力发表核查意见。
已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发行人原则上不得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但可根据募投项目实际投资情况、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募集资金的需求量,并可以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一般用途,但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说明调整的原因。已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发行人如提出增加新股发行数量的,属于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规定的影响发行上市及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需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4-19 首发相关承诺
(1)关于减持价格和股票锁定期延长承诺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规定了解禁后24个月内减持价不低于发行价和特定情形下锁定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的最低承诺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持有股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根据具体情形提出更高、更细的锁定要求。对于已作出承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明确不因其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而放弃履行承诺。
(2)关于上市36个月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时承诺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
启动预案的触发条件必须明确,比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净资产;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及高级管理人员都必须提出相应的股价稳定措施,具体措施可以是发行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票、减薪等,上述措施的启动情形和具体内容应当明确,确定出现相关情形时股价稳定措施何时启动,将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以明确市场预期。稳定股价措施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但应明确可预期,比如明确增持公司股票的数量或资金金额。对于未来新聘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要求其履行公司发行上市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的相应承诺要求。
(3)关于股份回购承诺
招股说明书及有关申报文件应明确如招股说明书存在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需回购股份情形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将如何启动股份回购措施、以什么价格回购等;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中介机构作出的关于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4)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意向
发行前持股5%及其以上的股东必须至少披露限售期结束后24个月内的减持意向,减持意向应说明减持的价格预期、减持股数,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减持”等语句敷衍。招股说明书及相关申报材料应披露该等股东持有股份的锁定期安排,将在满足何种条件时,以何种方式、价格在什么期限内进行减持;并承诺在减持前3个交易日予以公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首次减持的在减持前15个交易日予以公告。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要明确将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
(5)关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中介机构各自的职责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所作出的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是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的必备内容,应按要求进行充分披露。除上述承诺外,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等主体作出的其他承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关联交易等的承诺等,也应同时提出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
保荐机构应对相关承诺的内容合法、合理,
4-20 中小商业银行披露及核查要求
中小商业银行申报发行上市,发行人应重点说明并披露下列问题:
(1)中小商业银行是否符合产权清晰、公司治理健全、风险管控能力强、资产质量好、有一定规模且业务较为全面、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较强的要求。
(2)最近两年银行业监管部门监管评级的综合评级结果。
(3)最近三年年末及最近一期末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4)持续经营能力。
(5)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末存款或贷款规模在主要经营地中小商业银行的市场份额排名中是否居于前列。
(6)最近三年内是否进行过重大不良资产处置、剥离,或发生过重大银行案件。
(7)报告期内监管评级、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变动原因。
(8)内部职工持股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号)的规定。
(9)银行设立、历次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否按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或者备案等手续。
(10)是否已结合资本状况、股权结构、业务现状及其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资本金补充机制,并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11)是否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的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
,并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1)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的有效性,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是否已根据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制定贷款分类制度并在报告期内得到有效执行。
(2)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是否已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其报告期内各项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得到全面有效执行。
(3)重点风险领域相关业务的风险与合法、合规性,所推荐的中小商业银行相关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4)贷款集中度和关联贷款,所推荐中小商业银行是否存在重大信用风险。
4-21 其他说明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发行监管问答——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审核》《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材料的要求》《发行监管问答——首发企业上市地选择和申报时间把握等》《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等同步废止。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起草说明.pdf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促进发行审核工作公开透明,我会对有关发行监管首发类业务的制度文件进行清理,在原规定基础上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现说明如下:
一、起草情况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整理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监管问答共计 9 项文件,形成了 20 项规定。主要内容包括《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年 6 月修订)》的 17 项具体要求,以及根据发行监管问答整理出募集资金、承诺事项、中小商业银行审核等 3 项监管要求。相较于原规定,本次无重大新增或修改内容,仅涉及对原规定的整理完善。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对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与发行监管问答规定的重复或相近的内容予以整合,并完善相关文字表述。
二是对部分规则进行完善。主要包括:针对申报前引入新股东情形,明确红筹企业拆除红筹架构、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股权置换等方式可不视为新股东;针对解除对赌协议的情形,明确会计处理原则;针对原“三类股东”监管规则,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修改为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作为发行人股东的核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