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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公司有关事项的登记而言,除公司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为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外,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效力,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一般的登记事项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将公司信息公之于众,借以保护公司本身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其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登记事项依赖于公司相关决议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办理登记的,并不影响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2.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法律责任认定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具有附随性,即附属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附随性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需要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为要件。标题:北京金融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2)京74行终11号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斌,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祎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上诉人杜斌因警告、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申,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帆、王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5月10日,北京证监局作出〔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北京证监局对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杜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案件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神雾环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神雾环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2019年8月,因未能与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达成续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所摘牌,一直未能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神雾环保未在2019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对神雾环保上述违法行为,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杜斌未推动公司董事会聘任审计机构及参与相关工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杜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北京证监局认为,杜斌作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未能履职尽责推进审计机构选聘工作,保证神雾环保按期披露年度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杜斌的履职行为并不能与其职务相匹配,不足以证明已勤勉尽责,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斌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杜斌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5日,神雾环保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选举杜斌为神雾环保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同日,神雾环保发布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公告。杜斌作为神雾环保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在神雾环保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第三次(临时)、第四次(临时)、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中签字。《神雾环保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具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神雾环保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负责人,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工作,是公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的指定联络人。《神雾环保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规定,董事会秘书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杜斌在陈述申辩书中和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自己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对于杜斌在推进神)尽快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尽快披露年报。(具体的沟通联系记录无法提供)”
书致使公司法人变更业务无法受理,吴道洪仍为公司法人。
002年12月11日,杜斌提交《陈述申辩书》。2021年5月10日,北京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北京证监局向杜斌送达被诉处罚决定。
另外,对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神雾环保存在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神雾环保召开董事会选举杜斌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并将杜斌担任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的决议予以公告,是否在工商登记中将杜斌变更为神雾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杜斌担任神雾环保的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0号令)第三十八条和《神雾环保公司章程》《神雾环保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神雾环保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规定,能够认定杜斌作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系神雾环保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根据现有证据,杜斌的履职行为并不能与其职务相匹配,不足以证明杜斌已勤勉尽责,应当承担责任。北京证监局根据杜斌的任职和履职情况,对其作出警告和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北京证监局履行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相应程序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复核、送达等,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斌的诉讼请求。
杜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斌实际上并非神雾环保的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不是信息披露的直接主管人员,非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神雾环保董事长一直由吴道洪担任,信息披露也一直由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和总经理孙健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神雾环保董事长吴道洪任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9月4日,吴道洪并非任期届满卸任,系“突然”卸任,其卸任原因北京证监局并未查清,且企业工商信息至今仍登记其为董事长。北京证监局未提交对神雾环保董事长吴道洪进行询问的笔录,询问过吴道洪的任职情况。2.吴道洪于2019年9月4日卸任,神雾环保于2019年9月5日由董事长杜斌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提议选举杜斌为董事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程序不合法。杜斌并非实际的董事长,神雾环保对外发布的公告因选举程序不合法无效,杜斌签字亦无效。3.杜斌自2013年至今任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政府事务总监,其人事、工资、社保关系不在神雾环保。杜斌签字均由神雾环保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吴道洪和总经理孙健安排。故无论从工商登记信息还是实际职责分析,应由吴道洪及孙健承担责任,杜斌不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北京证监局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杜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北京证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杜斌违法事实的证据
1.神雾环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的证据。包括:1-1-1调查通知书、委托手续、神雾环保关于未能按时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
2.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的证据。包括:1-2-1董监高情况说明、关于监事辞职的公告、监事辞职申请、关于独立董事辞职的公告、辞职函、部门职责规定(第175页),证明神雾环保全部工商手续被查封;1-2-3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材料(第8卷第61-95页),证明杜斌被任命为神雾环保董事长;1-2-4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材料(第8卷第96-118页),证明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1-2-5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临时)、第四次(临时)会议材料(第7卷),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1-2-6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材料(第8卷第1-60页),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1-2-7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关于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公告(第5卷第8-13页),证明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
3.杜斌是神雾环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证据。包括:1-3-1《神雾环保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卷),证明杜斌是神雾环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包括:1-4-1调查通知书、杜斌身份证复印件、杜斌询问笔录(第3卷第1-11页),证明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未能勤勉尽责;1-4-2调查通知书、孙健身份证复印件、孙健询问笔录、关于神雾环保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履职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第2卷第1-254页),证明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神雾环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1-4-3调查通知书、张继德身份证复印件、张继德询问笔录、神雾环保独立董事张继德的申辩函、尹丽萍身份证复印件、尹丽萍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第3卷第12-84页),证明杜斌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神雾环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第二组: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
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委托手续、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回执(审理正卷第1-9页),证明北京证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2-2《陈述申辩书》(审理正卷第10、11页),证明北京证监局保障了杜斌的陈述申辩权利,杜斌自认是神雾环保的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2-3被诉处罚决定、委托手续、送达回证(审理正卷第12-19页)证明北京证监局依法向杜斌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杜斌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公示通知书,证明神雾环保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股东为12名自然人。证据2.神雾环保企业信息、董监高情况说明、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知(见正卷一、正卷八)以及公司章程。证明:1.神雾环保公示董事长为吴道洪;2.北京证监局未查明吴道洪作为董事长的离任及交接情况;3.神雾环保提交的董监高情况中吴道洪离任的时间与杜斌的任职时间、选举情况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北京证监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斌董事的身份是经12名股东大会选举的;4.杜斌未经法定程序选举,不是董事长、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完全是被害人。证据3.张继德询问笔录、尹丽萍询问笔录(见正卷三),证明神雾环保未依法披露年报和季报系总经理孙健和吴道洪负主要责任,杜斌无权负责神雾环保的具体事务,其相关事宜均是董事长,但时至今日仍未变更,北京证监局所述不能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北京证监局认为,杜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证据1、4在调查申辩阶段和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应不予采纳;证据2、3属于北京证监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杜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2、3属于北京证监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实现杜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接纳。
另查,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杜斌明确表示对北京证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不持异议,对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北京证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处罚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杜斌是否担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职务;二、杜斌是否构成神雾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本院重点围绕争议焦点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一、杜斌担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职务
首先,神雾环保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材料及决议公告显示,神雾环保董事会于2019年9月5日选举杜斌担任公司董事长。同日,神雾环保发布《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66)。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在董事会秘书职位空缺期间,暂由公司董事长杜斌代为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其次,神雾环保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第三次(临时)、第四次(临时)、第五次(临时)等会议材料显示,杜斌作为神雾环保董事长身份在会议决议中签字。再次,杜斌在北京证监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向北京证监局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中均自认担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最后,神雾环保提交的董监高情况说明以及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杜斌担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杜斌担任神雾环保董事长并兼代董事会秘书职务,实际上也行使了董事长的职权。
另外,就公司有关事项的登记而言,除公司设立登记、注销登记为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外,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效力,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一般的登记事项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将公司信息公之于众,借以保护公司本身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其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登记事项依赖于公司相关决议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办理登记的,并不影响公司相关决议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吴道洪,仅导致神雾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名称未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产生公信力。由于被诉处罚决定并不是针对神雾环保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罚,故不会影响到杜斌行使神雾环保董事长并兼代董事会秘书的职权,并承担履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杜斌属于神雾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神雾环保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行使职权的包括“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神雾环保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长为信息拨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负责人。神雾环保《神雾环保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第四条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包括“……(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法律责任认定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具有附随性,即附属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附随性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需要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为要件。同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神雾环保工作制度,董事长应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是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直接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作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兼代董事会秘书,杜斌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履职保证年度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现神雾环保未在2019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情形下,杜斌作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并兼代董事会秘书,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北京证监局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在神雾环保案涉违法行为实施的整个过程中,杜斌作为神雾环保董事长并兼代董事会秘书未尽勤勉义务已堪认定。现杜斌以其人事、工资、社保关系不在神雾环保,神雾环保董事长一直由吴道洪担任,信息披露由实际控制人吴道洪和总经理孙健负责,选举杜斌为董事长不合法,神雾环保对外发布的公告无效,杜斌签字无效等,主张杜斌并非神雾环保实际董事长的有关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杜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绪武审判员 曹炜审判员 杨晓琼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玲书记员 马玉点此可搜索更多关联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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