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我国《证券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订。其中,《证券法》第95条新增第3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 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自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第一个专门规定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释。2021年11月,A股上市公司康美药业公司虚假陈述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此案既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也是2019年新《证券法》确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后的首个案例[1]。此次“康美案件”的裁判过程既引发了社会各界与专业人士的高度关注与讨论,也为我们透析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机制提供了鲜活样本。鉴于此,以“康美药业”案件背景为基础,以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启动程序为切入点,汇总与整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基本知识,对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健或有裨益。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作为前置程序

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顾华骏等11名投资者为原告、马兴田等12人为被告的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其中,顾华骏、刘淑君推举为诉讼代表人,向法院请求加入本案其他的投资者,共同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2021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除此之外,特别代表人诉讼作为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延伸,并无个性化的启动条件要求,而是需要满足《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原告人数、共同诉讼及初步证据的条件,经过《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6条关于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权利人范围的确定与裁定过程,适用《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7条所要求的权利登记公告。

二、投服中心内部的案件筛选程序

根据《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20条规定,投服中心可以在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向管辖法院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这一规定在“康美药业”案件中同样有所体现。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当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接受投资者委托,发布《投服中心接受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投资者委托的说明》,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普通代表人诉讼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中,符合条件的案件选取过程属于投服中心的内部决策程序,也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程序的第二阶段。

投服中心的内部决策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审查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案件是否符合《业务规则》第16条规定的三项要求,即证券违法行为的应罚性、案件重大性与被告偿还能力。第二环节是对符合《业务规则》第16条要求的案件进行预研并出具报告。其中,预研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涉事公司基本信息与经营状况;(2)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3)包括原告资格在内的法律争议。第三个环节是预研认为有必要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可以启动重大案件评估机制。在重大案件评估机制中,结合国家经济金融形势、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具体案件情况、社会舆情等,讨论与决定是否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对通过投服中心内部决策程序的案件,投服中心则可以通过公告等方式征集50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参加特别代表人讼诉。反之,当所选取的案件未能通过投服中心内部决策程序的任一环节时,投服中心则不会征集适合投资者的特别授权,而所选取的案件则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三、适格投资者的特别授权

当选取的案件通过内部决策的三个环节后,投服中心要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还需要获得50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的特别授权。适格投资者应对对投服中心做怎样的特别授权,《业务规则》第20条仅仅作出了相对简单的规定,即以公开征集或其他方式接受五十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特别授权。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适格投资者,应当处于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人范围。至于如何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划定权利人范围,涉及到虚假陈述实施日与揭露日的确定,另文予以讨论。在“康美药业”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虚假陈述实施日确定为2017年4月20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18年10月16日。2021年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康美药业证券、损失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联的投资者为权利人。

在公开征集阶段,如果出现投资者申请与授权的数量不足50个,那么,投服中心应当公告终止特别代表人诉讼。不过,依照《《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36条规定,在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过程中出现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50名,此种情况下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综上所述,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大致需要经历三个程序。第一,以普通代表人诉讼为前置程序,其“负责”勘验案件的证据条件、原告人数等内容。第二,投服中心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对具有应罚性、重大性与具有赔偿能力的证券纠纷案件进行筛选。第三,适格投资者的特别授权程序是投资保护机构发起诉讼程序转换与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基础。

四、特别代表人诉讼启动程序的当前问题

2021年12月21日,“康美药业”案进入执行阶段,52037名投资者获赔24.59亿元,标志着我国证券领域内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趋向成熟。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首个案例取得成功之背后,仍存在着亟需解决的下列问题。

(1)诉讼本问题。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我国当前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主要民事制度,所要处理的案件与争议往往牵连范围广、涉案金额大、办案周期长的特点。在管辖权上,《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条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法院依据发起人住所确定,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法院则依据交易所所在地确定,即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由普通代表人诉讼转为特别诉讼代表人诉讼后,案件的管辖法院随之发生改变。管辖法院的改变不仅会给证券纠纷案件的最终裁判增加不确定性,而且进行特别代表人诉讼所需要进行的公告登记与征集当事人特别授权同样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转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后,主审法官一旦不承认之前程序中的实体审查效力,比如权利人范围的确定,现阶段的诉讼权利救济程序也将增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时间成本。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权利人范围提出异议,并可以提请向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而这一复议过程势必使异议者在成为适格当事人并获得对应地民事赔偿的日期发生延后,也在无形中消耗了我国当前的特别代表人诉讼资源。

(2)诉讼费用分担机制问题。在我国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投资者需要预缴相关诉讼费用,而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投资者可以不预缴诉讼受理费,即使出现败诉或部分败诉,原告仍有可能减交或免交诉讼费。除此之外,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40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这一诉讼费用分担机制设计与我国证券纠纷以普通代表人诉讼为主、少数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当前实况有所不符。

【注释】

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要点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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