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全面规范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二、细化了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包括先行审查、代表人的推选、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三、准确回应了代表人诉讼中的实践难题,如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代表人的权限范围、调解协议草案的审查、重大诉讼事项的审查、代表人放弃上诉的处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等。四、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用,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各项工作,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价值取向
一、降低维权成本,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即视为同意参加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等。二、提升诉讼效率,促进证券群体纠纷多元化解
为提高审判效率,克服集体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固有的程序缺点,《规定》明确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采用特别授权的模式,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放弃上诉等;代表人的推选采取诉前确定与诉后推选相结合的方式,既方便双方当事人又利于程序的高效开展;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注重代表人诉讼与非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衔接,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三、践行正当程序,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是表决权: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知情权:代表人对于决定撤诉、达成调解协议、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放弃或决定上诉等重要诉讼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全体原告。三是异议权:投资者认为代表人不适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代表人资格;对代表人撤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决定以及调解协议草案,投资者有权提出异议。四是复议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经先行审查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五是退出权: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可以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经听证程序后,投资者对代表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仍不认同的,可向法院提交退出申请。六是上诉权:代表人放弃上诉的,不影响个别投资者提起上诉的权利;代表人决定上诉的,不影响个别投资者放弃上诉的权利。四、强化实体审查,发挥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作用
一是权利范围的先行审查: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权利人范围。二是对代表人选任的监督:二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申请人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履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担任代表人;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三是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四是对重要诉讼事项的审查: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