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过去三年,让原本就开始步入下行通道的资管行业雪上加霜。《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底,银行理财市场存续规模为27.65万亿,较年初下降了4.66%,资本寒冬可见一斑。许多基金存续规模出现闪崩的同时,各类投资纠纷问题被摆上台面。

晰投资风险、解决投资争议、挽回投资损失。

正  文

环节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以帮助投资人了解管理人在募集、推介环节的相关义务,以明确自身维权策略重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私募基金/信托产品募集、推介环节主要存在的问题在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相信很多人对“适当性义务”并不陌生,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均明确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恰恰是“卖者尽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条件。综合研究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适当性义务的审查也趋于严格、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加大,这就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当然,作为投资者也应该树立的正确的投资理念,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应该做到“买者自负”。

  第一,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

  本所梳理了实践中适当性义务履行的主要问题,具体包括以下:

01

为了募集资金或由于管理不规范,经常会出现基金管理公司/代销机构/受托人在推介过程中夸大/虚假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未充分提示投资风险。投资人可通过收集与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的相关沟通记录以及自身拿到的相关资料等方面去判断是否存在上述情形。

02

 基金销售机构或代销机构无销售资质。投资人可通过证监会网站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渠道查询相关机构的资质内容。

03

未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甚至极个别情况下风险调查问卷非投资者本人填写,而由工作人员代写。投资人可回顾签约前的相关交易洽谈等情况,基金销售机构是否如实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如实反映了真实情形?

04

将高风险的基金产品/信托产品推介给不适格的投资者,或者为了使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适格而要求/诱导投资者作出不实的信息填写。投资人可通过回顾在风险评估以及项目推介时,基金销售机构是否存在不实承诺或违反“卖者尽责”原则,向投资人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

诉等,追回损失。但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01

虽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管理人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还是建议投资者保留好购买产品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推介材料、认购产品的视频文件、与管理人的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

02

购买产品时应如实向卖方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可为了购买产品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如因卖方机构误导/诱导而提供虚假信息,需保留好相应证据。

03

实践中,通常需要证明上述问题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且损失已经确定。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法院仍会判定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例如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某基金项目,虽然基金未清算,投资者的损失无法确定,但法院认定管理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酌情判定管理人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的20%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管理人或多或少都会有一定过错,对于投资人而言,在项目无法正常退出的情况下,既需要关注被投项目的退出问题,同时也应关注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综合研判自己的维权可行性。

团队所在的东方金融资本团队在金融资本法律领域成绩显著熟悉了解基金/信托项目募投管退运作的全流程,具有丰富的法律合规及风险管理实务经验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后续将持续为您更新维权指南,欢迎关注、查看。

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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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杨小波:投资者维权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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