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指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上市公司,还包括部分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存在重大遗漏等不当披露信息行为,致使证券市场投资人(即股民)遭受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随着上市公司的增多、主管部门监管力度的增强、股民数量的增长以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调整,公开信息查询显示,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从2015年的1000多件、到2016年的4000余件、再到2017年的9000余件,实现了几何级的增长。2018年以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稳定在每年10000件以上。随着全面注册制的实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数量很可能会再次大量增长。我们希望通过几篇文章,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要点做简要分析,以供学习交流,本文首先关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及管辖。

一、原告方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原告一般为股民,考虑到该纠纷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利益受损的股民一方人数众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同时《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亦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最高人民以下四种情况。

1、维权的股民(原告)少于10人的,按照一般诉讼流程处理,股民个人即是原告,且原则上每个股民应分别向法院起诉。

2、在满足一般民事诉讼案件起诉条件的基础上,在可以提供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的条件下,如维权的股民(即原告)超过10人的,即可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

此时提起诉讼的共同原告即是超过10人的股民,这些股民应在同一起诉状中作为原告一并起诉。需要注意的是,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在起诉状中还应确定二至五名拟任诉讼代表人。

3、在人民法院收到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后,鉴于参与炒股的股民众多,法院一般认为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即参与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股民并非全部股民),会在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的基础上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人按照法院要求进行登记即可成为案件原告。

按照规定,股民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4、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该制度为最高院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设立的制度,一般来讲,诉讼代表人应对被告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公益性质的组织,突破了这一限制。目前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曾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过涉及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的案件。

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依据法院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对于该名单中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在此种情况下,股民会出现“被当原告”的可能。

另外,上海金融法院建立了示范判决机制,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证券纠纷案件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在已经选定示范案件的情况下,股民通过提交诉状方式向法院提供相应信息,法院会协助进行相应取证,可以更好的方便股民诉讼。

二、原告方的转换

1、一般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转换

(1)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股民,可以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如股民不申请撤诉的,不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2)股民可以自人民法院做出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由参与普通代表人诉讼转为一般诉讼。

2、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转换

(1)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法院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案件即可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2)已经起诉的股民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3)新登记股民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三、被告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可以分为三类,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特殊情形的重大差异

虚假陈述常见如虚构收入、虚高利润、篡改财务数据、避重就轻等,既可能发生在公司IPO、发债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上市后的经营过程中。

在公司IPO、发债的过程

因此,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被告方可以有发行人(上受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确定被告,具有更高的准确性。

四、管辖

1、级别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外,目前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即是金融法院,仅指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三家专门的金融法院。

2、地域管辖

对于一般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存在以发行人作为被告情况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规定,目前能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的法院仅有三家,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专门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所在地专门人民法院)。

3、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在由普通代表人诉讼转化为特别代表人诉讼时,按照规定,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所所在地,将案件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或北京金融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定管辖的权力,可以指定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比如全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本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即具有管辖权。

五、关于诉讼主体与管辖的注意事项

众多主体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2、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最终责任主体,一般应作为案件的被告,但如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管辖等因素,不以发行人(上市公司)被告。

3、普通代表人诉讼在使一般的股民享受诉讼便利(包括可以不用单独处理诉讼事务等)的同时,亦会使股民丧失部分自主性,如无法提出独立的请求、无法独立发表意见、无法单独与被告作出和解等,股民应基于自身情况自主判断是否加入普通代表人诉讼。

4、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更有不用承担诉讼费用、不用支付保全费、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帮助调查取证并核算损失等优势,但特别代表人诉讼除上一点讲到的会使股民丧失部分自主性外,特表代表人更多的是站在多数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并不一定会考量到具体股东的利益,股民也应基于自身情况自主判断是否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

以上就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关于诉讼主体与管辖上的一些诉讼要点,我们后续会继续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做出分析,希望大家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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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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