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面对一人公司债务人时,如何突破有限公司对股东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连带赔偿责任呢?本文探讨这种情况下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赔偿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并提示值得注意的六大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般被称作“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负债原则上不需要股东个人财产偿还,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方式一

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种方式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做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一

证明责任由股东承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意味着股东如果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法院会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即使申请人同样拿不出相应的证据,法院一样会判决该股东败诉。对于申请人来讲,大部分情况下,只需要拿出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的证据即可。

在一人公司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其举证难度大、证明成本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只需要提举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过度控制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时即完成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由股东提供反驳性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否则就承担败诉风险。

要点二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建议在终结本次执行后提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可以申请追加唯一股东。那么,如何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呢?实践中,法院经过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时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终本裁定中,通常会说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终本裁定本身就可作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使用。

要点三

已经终本的执行案件无需先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通常可以向法院的执行立案窗口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四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时候法院仅仅会因为找不到被申请人而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有人很难理解法院为什么会这么做,其实道理很简单,执行程序中使用公告送达不便。当然,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不被剥夺或者侵害,使用程序更为规范的执行异议之诉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似乎更为稳妥。

方式二

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方式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要点五

另行提起该诉讼使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上文提到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原告应当注意,虽然最后的结果相同,都是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诉讼在审理中不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

要点六

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需要按照标的额支付相应的诉讼费,且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需要单独对该判决申请执行。乍一看,对债权人来说,似乎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周期更为漫长,且要支付较高的诉讼费,不太划算。但转念一想,其实与追加被执行人话费的时间差不多,费用高一点而已。

试想,在执行程序中唯一股东一旦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势必另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执行异议之诉又有一二审之分。这样一来,相当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全部走下来共有四个程序。而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两种方式和六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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