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管制度

香港交易所。作为充满活力的金融中心,香港是全球领先的上市和首次公开募股场所之一,来自世界各地的公司会在香港交易所筹集资金。港交所是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负责监管在香港交易所的上市。

香港交易所经营两个股票市场,即主板和创业板。恒生指数是香港的基准股指。其成分股为在主板上市的蓝筹公司。创业板旨在容纳寻求进入资本市场的中小型公司,并被定位为小型发行人进入主板的垫脚石。

两级监管结构。香港上市申请和首次公开募股受到两级结构的监管。香港交易所负责监管所有与上市相关的事宜,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有法定职责监督和监察香港交易所履行其与上市相关的职能和职责。

证监会规定所有上市申请均须向香港交易所提交审批。在双重申报制度下,证监会亦会审核上市申请,但港交所最终负责批准上市。香港交易所还负责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后遵守《上市规则》的情况,该规则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上市要求和持续义务。

证监会负责市场监管。它管理 CWUMPO(例如,关于公司发行证券和招股说明书文件)、SFO(例如,关于市场不当行为,如内幕交易和其他与证券相关的犯罪)以及收购、合并和股份购买回守则(例如,关于收购中的公平交易)。上市规则、CWUMPO、SFO 和守则相结合是涵盖上市申请、首次公开招股和上市后活动的主要法规。

A、主要上市

虽然发行人可能会选择香港作为其唯一的上市地点,但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和中国内地企业正寻求在本土上市之外,在港交所上市。换言之,已在海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国际企业可以向香港交易所申请在香港上市,以增加其知名度、投资者范围和证券的流动性,只要它符合准入标准香港交易所上市标准。此外,在香港上市的发行人可以寻求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上市,发行人还可以将其 IPO 结构化。例如,近年来中国内地国有企业的首次公开募股,除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的“A”股之外,还经常包括在香港交易所的“H”股。

B、双重上市

如果上市申请人选择香港作为其唯一的上市地点,则为主要上市。与任何其他海外证券交易所不同,香港交易所是其主要的上市监管机构。 在双重上市中,香港上市可以是主要上市或双重上市。要符合在香港第二次上市的资格,发行人必须在香港交易所认可的、可提供同等标准的股东保护的海外证券交易所,保持主要上市。然而,如果上市申请人证券的大部分交易可能在香港交易所进行,一般香港上市会是其主要上市。 《上市规则》在上市要求和持续义务(例如发行人财务报告的内容和会计准则)方面给予二次上市更大的自由度。

C、主体上市和子公司上市

根据相关准入标准,上市申请人必须就其拟上市或首次公开募股的范围作出战略决策:是在母公司层面上市并将整个业务纳入发行范围,还是仅在子公司层面上市并具有特定的业务或区域单位?许多因素会影响这一决定,例如市场估值、拥有独立上市子公司的战略价值以及子公司作为独立业务的可行性。例如,从母公司采购或供应给母公司的金额如果很大,可能会引发对子公司作为独立业务可行性的质疑。发行人还应考虑母公司与上市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或关联交易的披露和股东批准要求。

D、上市股份和香港存托证明

在引入香港存托凭证(HDR)之前,在香港上市的发行人只能通过在香港上市普通股并在香港设立股份登记册来实现。为使上市市场多元化,便利来自限制海外股份流动或禁止海外登记或分立登记的司法管辖区的公司,HDR 计划于 2008 年 7 月启动。存托人,通常是金融机构,接受交付股份并发行存托凭证(就这些股份按特定比例),然后将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存托人为 HDR 持有人的利益持有股份,收取和转换股息,并代表 HDR 持有人处理投票和权利。

五、批准要求

香港交易所经营两个上市板——主板和创业板。创业板旨在容纳寻求进入资本市场的中小型公司。主板的上市要求一般比创业板的上市要求更为严格。以下是两个董事会的上市要求摘要。

A、主板上市要求

主板的主要上市要求:

至少三个财政年度的交易记录。至少前三年的管理连续性以及至少截至上市日期的最近一个经审计财政年度的所有权连续性和控制权。必须满足以下三项测试(财务资格测试)之一:盈利测试:最近一年盈利2000万港元,前两年累计盈利至少3000万港元。市值/收入/现金流量测试:市值至少为 20 亿港元,最近一个经审计财政年度的收入至少为 5 亿港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总计至少为 1 亿港元前三个财政年度。市值/收入测试:最近一个经审计财政年度的市值至少为 40 亿港元,收入至少为 5 亿港元。市值至少5亿港元。

*香港交易所可豁免生物科技公司、拥有不同投票权的公司、矿产公司和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上述部分或全部要求。

创业板上市要求:

至少两个财政年度的交易记录。至少前两年的管理连续性以及至少截至上市日期的最近一个经审计财政年度的所有权连续性和控制权。前两个财政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正现金流量合计至少为30,000,000港元。市值至少为1.5 亿港元。

*创业板上市对公司没有盈利要求。

六、非香港公司—认可和批准的司法管辖区

上市规则仅承认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的上市资格(认可司法管辖区)。为促进境外公司上市,证监会与港交所于 2007 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该声明于 2013 年 9 月被《联合声明》取代,并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进一步修订(《联合声明》)。陈述)。

A、联合声明

上市规则仅承认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的上市资格(认可司法管辖区)。为促进境外公司上市,证监会与港交所于 2007 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该声明于 2013 年 9 月被《联合声明》取代,并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进一步修订(《联合声明》)。陈述)。

保荐人和承销商在上市前后都发挥核心作用。他们的角色远远不止于基本几份协议上提到的。其中,赞助商(通常也是主承销商)还负责和协助:

与管理层和审计师进行尽职调查会议。推荐特定的上市地点。起草招股说明书和其他营销材料(例如,投资者介绍)以解决投资者可能提出的疑问。听取监管机构对上市申请人的上市申请和招股说明书草稿的疑问。与上市申请人的管理层一起完善“股权故事”并将公司定位于市场。就市场状况和 IPO 时间提供建议协调和组织路演会议。就股份的最佳分配提供建议。推荐报价范围。

负责监督整个产品和服务的全球协调员,为了协调其他承销商的活动,有时会被称为主管经理。其他在IPO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太突出的投资银行和 IPO 中较小的经济股权拥有者可能会被转介成为“共同管理者”。根据 IPO 规模、IPO 的具体性质等因素,实践和角色描述可能会有所不同。

B、可接受司法管辖区

截至 2021 年 3 月,港交所已根据联合政策声明中的指引,原则上批准了 28 个可接受作为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的司法管辖区(可接受司法管辖区),并为每个司法管辖区发布了相应的国家指南:奥地利、澳大利亚、巴西、英属维尔京群岛、加拿大(艾伯塔省)、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加拿大(安大略省)、塞浦路斯、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国、德国、根西岛、印度、爱尔兰、马恩岛、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泽西岛、大韩民国、纳闽岛、卢森堡、荷兰、俄罗斯、新加坡、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和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

七、非香港公司—认可和批准的司法管辖区

A、集团重组

上市前重组有不同的原因。某些资产可能会在上市前因财务上市适宜性或其他原因被剥离给母公司或第三方。同时,上市申请人可能会在上市前收购某些资产。由于税收、会计或其他原因,现有的公司结构、公司间债务头寸、关联方交易和员工福利可能需要精简、消除或以其他方式重组。

B、PRE-IPO投资

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是指在上市前对公司的投资,可以是多种形式,例如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工具。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况,香港交易所一般要求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完成时间:(a) 上市申请人首次提交上市申请(首次提交)日期前至少满 28 天;(b) 上市申请人股份首日交易前至少 120 个完整日。当相关股份的资金不可撤销地结算并被上市申请人收到时,首次公开招股前的投资即被视为已完成。

作为上市申请审核的一部分,港交所的审阅将根据证券发行和营销的Pre-IPO投资,并且公平有序的方式进行。作为审查的结果,可能需要修改Pre-IPO投资的条款。这可能会导致首次公开招股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少于 120 天的延迟,因此发行人应非常谨慎地考虑安排首次公开招股前的投资。

C、一般原则—公平平等

上市规则并无明确规定可准许或禁止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的事项。如上所述,《上市规则》要求公开发行的所有投资者应受到公平和平等的对待,并应公平有序地进行。换言之,向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提供的任何不普及到所有其他股东的特殊权利,在上市后通常不允许继续存在。这可能会抑制到在IPO市场上至关重要的Pre-IPO融资活动

为帮助明确港交所对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的处理,并明确规定必须在上市时或上市前终止,或可能在上市后继续存在的特殊权利,港交所发布了三份指引信,HKEx-GL29-12(于 2017 年 3 月更新),港交所- GL43-12(于2013年7月及2017年3月更新)及HKEx-GL44-12(于2017年3月更新)。

D、绑定在Pre-IPO投资的特殊权利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特殊权利的例子,以及香港交易所关于它们是否被允许继续存在的指导。其他特定权利的处理,将取决于每个上市申请的事件和情况。申请人应与顾问商讨相关事宜,以便尽早与香港交易所协商达成一致。

权力的类型必须上市完成前结束可能会被保留价格调整根据IPO价格的折扣或股份市值的折扣,调整购买价格的条款必须终止。提供固定回报率(有效降低每股价格),并由受担保股东结算的条款可能会继续存在,前提是这些条款不是基于对 IPO 价格或市值的折扣。撤资权任何撤资权(包括申请人/控股股东授予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的认沽期权、赎回或回购权或允许申请人/控股股东回购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股份的权利(例如认购期权)),必须是在首次上吃申请前终止,但如果仅在未上市时可行使,且将在上市时终止,则在首次申请时或之后可能可以存在撤资权。无。直接任命权上市申请人授予首次公开发售前投资者的任何该等权利必须终止,但获委任的董事无须在上市时辞职。股东就提名及/或投票选举若干董事候选人的协议,一般不受首Pre-IPO投资的限制。其他任命权不适用。如果所有此类任命都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则可能会继续存在,但前提是董事会没有合同义务去批准提名。投票权任何否决申请人重大公司行动(例如,清盘申请、业务变更、合并或与任何其他法律实体合并等)的合同权利必须终止。无。反稀释权必须终止。如果已经以 IPO 价格认购并信息已被全面披露,则与 IPO 相关的反稀释权可被行使。经济补偿任何由上市申请人支付或与股份的市价或资本化挂钩的补偿必须终止。任何由股东结算且与股票的市场价格或资本化无关的此类补偿可能可以继续存在。任何需要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事先同意的,某些公司行为的权利需要事先同意的行动的例子,包括:宣布股息、出售大部分业务、更换执行董事和修改章程文件等;这些类型的权利必须终止。无。专有权和不得给予优势的条款不得以比向 Pre-IPO投资者提供的条件更优惠的条件,去向 IPO 前投资者的直接竞争对手或其他投资者发行证券等,任何限制必须终止。如果此类权利被修改为包含明确的“受托人退出”条款,则允许董事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遵守该条款会构成违背其职业义务,不能以最利于公司和股东们利益进行工作时)忽略这些条款。

E、可转类型PRE—IPO投资

下面概述了香港交易所处理,以可转换工具 (CB) 形式在首次公开发售前投资的现行做法,包括可转换或可交换债券、票据或贷款以及可转换优先股:

可换股债券的转换价格应为固定美元金额或 IPO 价格。任何转换价格重置机制应该被废除。只有在上市后所有特殊权利终止的情况下,才允许可换股债券的一些部分转换。如果赎回的价格能使投资者获得固定的内部收益率,则允许提前赎回。限制上市申请人进行某些公司行为的消极承诺将会被移除,例如,对其资产和收入设置额外留置权、产权负担或担保权益,或未经首次公开招股前投资者事先同意支付股息,除非保荐人确认消极承诺的性质不是恶劣的,且不违反《上市规则》中的公平原则。鉴于可换股机构及其条款的复杂性,招股说明书的“财务信息”和“风险因素”部分应披露额外信息,以解释可换股机构对上市申请人的影响。

F、公众持股量

首次Pre-IPO投资者持有的股份,通常须遵守上市申请人规定的六个月或以上的禁售期。这些股份通常可计入公众持股量。但是,如果Pre-IPO投资者在上市后持有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 或以上,或者Pre-IPO投资者受到关连人士的“影响”(例如,接受关连人士的指示或财政补贴),这些股份可能不计入公众持股量。如果Pre-IPO投资者持有 10% 或以上的股权,则被视为上市申请人的关连人士,与该投资者进行的任何交易必须在上市后遵守《上市规则》第 14A 章的规定。

八、发行结构

A、香港公开发行和国际发行

典型的香港主板 IPO 包括两部分发行:(i) 香港公开发行部分——可供香港散户投资者使用;(ii) 可供机构投资者使用的国际发售或“配售”部分。一般而言,总发售股份的 10% 最初分配给香港公开发售部分,其余 90% 分配给国际发售部分。如果香港公开发售大幅超额认购,最初分配至国际发售部分的股份将按规定规模收回至香港公开发售部分。

此外,上市申请人(有时是出售股东)可能会向承销商授予超额配股权,提供不超过最初发行的发售股份 15% 的额外股份,以弥补国际发售部分的超额分配。

B、美国证券发豁免下的国际发售

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发行价格和潜在发行规模,向尽可能广泛的投资者群体发行 IPO 股票可能是有利的。一般而言,进行主板IPO的发行人,会依赖一项或多项美国证券法下注册要求的豁免,向香港以外的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发售其股份,而不会触发与美国公开发售和美国上市相关的持续义务.特别是以下这些 IPO 的上市方式:

在美国境内,根据《美国证券法》第 144A 条规定,仅适用于 QIB;在美国境外,依赖美国证券法下的 S 条例。

C、14A规定

规则 144A 提供许多公司们了一个安全港,允许仅向美国的 QIB 转售证券,包括承销商在证券发行中转售,其中包括至少 1 亿美元各自列举类别资产的高级机构投资者。非关联公司的证券以及在 SEC 注册的经纪自营商,拥有并投资至少 1000 万美元的非关联公司的证券。要符合规定的资格,相关证券不得:

属于与在美国交易所上市或在美国自动交易商间报价系统上报价的证券的同一类别。可转换或交换为有效溢价低于 10% 的上市或报价证券。由一家开放式投资公司发行。

然而,相关证券的持有人和持有人指定的准购买者,必须有权从发行人处获取有关发行人的某些“合理的当前”信息。这是因为根据规则 144A 的证券转售,完全受美国证券法下的责任/反欺诈条款的约束,包括规则 10b-5 下的美国交易法。出于这个原因,市场惯例是,发行人提供与 144A 规则发行相关的披露,在质量和范围方面与 SEC 注册发行所要求的披露基本相似。

D、披露的责任

规则 144A 和规则 S 不提供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豁免,特别是美国交易法第 10(b) 条和规则 10b-5 的广泛反欺诈条款。根据规则 10b-5,如果发行材料包含对重大事实的任何不真实陈述或遗漏,在发行中作出的陈述所必需的重大事实材料有误导,发行人、其董事、其承销商和其他人可能对美国投资者承担责任。加强承销商尽职调查可能有助于针对规则 10b-5的辩护。

九、特别考虑

港交所于 2018 年 4 月 24 日宣布,《上市规则》新增三章,以促进新兴及创新行业的高成长公司在港交所主板上市。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生效的新章节是:

关于加权投票权 (WVR) 的第 8A 章;关于生物技术公司的第 18A 章;关于新的特许第二上市路线的第 19C 章。

A、WVR结构上市

根据《上市规则》第 8A 章期望拥有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上市申请人,应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创新公司”:

上市时市值不少于100 亿港元;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收入不少于10亿港元(如果市值达到400亿港元则不适用);来自至少一位资深投资者的有意义的投资(必须保留在 IPO 中),该投资者还需要在 IPO 后的六个月内保留其投资的 50%。

根据港交所指引信 HKEX-GL93-18(于 2018 年 4 月发布),“创新公司”预期具备以下特征中的一项以上:

公司的成功归功于新技术、创新和/或新商业模式的应用;研究与开发 (R&D)对其预期价值有重要贡献,并构成主要活动和费用;它具有促成其成功的独特功能或知识产权;相对于有形资产价值,它的市值/无形资产价值巨大。

不同投票权结构必须以股份为基础(即附属于特定类别的股份),并且,除了增强投票权外,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所有其他方面的权利必须与普通股相同。然而,如果公司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了有良好的上市记录,遵守上市规则至少两年,并根据《上市规则》第 19C 章寻求二次上市,那么,非股份制的不同投票权架构(例如董事会控制机制)或不合规的股份制的不同投票权架构是可能允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

每个不同投票权的受益人必须是对业务增长负有重大责任的个人,在业务中担任积极的执行职务,并在上市时担任董事。出于遗产和/或税务规划的目的,该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可以选择通过有限合伙、信托、私人公司或其他方式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不同投票权股份的限制如下:

投票权:不超过普通股投票权的 10 倍。已发行不同投票权股份:至少占上市时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进一步发行:上市后不增加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比例或改变条款。权利失效:不同投票权将在不同投票权股份转让时失效,或如果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死亡、不再担任董事、或被香港交易所视为丧失行为能力或不再符合董事要求。当任何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均无不同投票权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时,整个不同投票权架构即告终止。

对于非不同投票权股份,持有人必须有权在任何股东大会上投出至少 10% 的投票权,从而能够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将决议案添加到会议议程中。

对于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申请人,额外的企业管治规定为:

投票:以下事项必须以每股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章程文件的变更;

»任何类别股份所附权利的变更;

»任命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

»任命或罢免审计员;和

»自愿清盘。

其他:设立提名委员会、企业管治委员会(完全由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以监督和确认不同投票权规则的遵守情况)并委任一名常任合规顾问。

B、生物科技公司上市

主要从事生物科技产品、工艺或技术(生物科技产品)的研发、应用和商业化产品等有资格根据上市规则第 18A 章申请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生物技术”被定义为应用科学和技术生产具有医学或其他生物学应用的商业产品。

根据港交所指引信 HKEX-GL92-18(于 20

在概念阶段之后,它必须至少开发出一种“核心产品”(一种“受监管产品”,单独或与其他“受监管产品”一起构成上市申请的基础)。如果核心产品已达到为相关产品类型指定的发展里程碑,则香港交易所将认为该核心产品已超出概念阶段。它必须主要从事研发以开发其核心产品。必须在上市前至少 12 个月从事其核心产品的研发,并且,(i) 如果核心产品获得许可或从第三方获得,则上市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自许可/收购以来的研发进度;(ii) 如果已在特定市场上针对特定适应症进行的产品商业化,并且上市申请人打算将部分上市所得款项用于,例如,(1) 扩大针对适应症的核心产品的商业化,或 (2) 将其推向另一个市场,港交所预计会在核心产品上进一步投入与主管当局要求的临床试验相关的研发支出,以便为 (1) 新适应症带来核心产品; (2) 在新的受监管市场中进行商业化。上市的主要原因必须是为其研发来筹集资金,将其核心产品商业化。对于开发周期较短的医疗器械的公司,港交所所可能会考虑上市申请人的商业计划和管道产品的开发阶段,将部分上市所得款项分配用于,例如设立将主要用于制造其核心产品以使其商业化的生产设施,并建立销售、营销和医疗团队以将其核心产品商业化。必须拥有与其核心产品相关的注册专利、专利申请和/或知识产权。如果上市申请人从事医药(小分子药物)产品或生物制品的研发,则必须证明其拥有这些潜在产品的生产线。必须在拟上市日期(必须保持在 IPO)前至少六个月获得从至少一位“资深投资者”有意义的第三方投资(不仅仅是代币投资)。该因素旨在证明上市申请人的研发和生物技术产品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市场接受度。当上市申请人是从母公司分拆出来的,并且上市申请人能够以其他方式向港交所证明其研发和生物技术产品存在合理的市场接受度,则港交所可能不会要求遵守这一要求(例如,与其他成熟的研发公司合作的形式)。

香港交易所将参考净资产或管理资产、相关投资经验以及投资者在相关领域的知识和专长等因素,逐案评估投资者是否为“资深投资者”。为此,香港交易所一般会考虑以下类型的成熟投资者的例子,仅供说明之用:

一个专门的医疗保健或生物技术基金,或一个拥有专门或专注于生物制药领域投资的部门/部门的已建立的基金;一家大型制药/医疗保健公司或其风险投资基金;管理资产不低于10亿港元的投资者、投资基金或金融机构。

港交所会按个别情况,参考投资性质、投资金额、入股规模及时间,评估第三方投资是否属「有意义的投资」的投资。作为指示性基准,以下投资金额通常被视为有意义的投资:

对于市值介于 15 亿至 30 亿港元的上市申请人,投资不少于上市申请人上市时已发行股本的 5%。对于市值介乎30亿至80亿港元的上市申请人,投资不少于上市申请人上市时已发行股本的3%。对于市值超过80 亿港元的上市申请人,投资不少于上市申请人上市时已发行股本的1%。

C、新特许双重上市制度

在新制度下寻求二次上市的上市申请人应:

一家“创新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要市场的主要上市,每个都是“合格交易所”,至少在两个完整财政年度有良好的合规记录。二次上市市值至少100亿港元在香港上市。

根据港交所指引信 HKEX-GL94-18(于 2018 年 4 月发布),“创新公司”预期具备以下特征中的一项以上:

公司的成功归功于新技术、创新和/或新商业模式的应用。研发是其预期价值的重要贡献者,并构成主要活动和费用。它具有有助于其成功的独特功能或知识产权。相对于有形资产价值,它的市值/无形资产价值巨大。

如果上市申请人的市值低于 400 亿港元,那么在大中华区拥有“重心”和/或具有不同投票权结构的上市申请人在其最近一个经审计的财政年度的收入至少为 10 亿港元。这对于在大中华区拥有“重心”的合格发行人非常重要,因为在新制度出台之前,他们没有资格进行二次上市。这一新制度对那些考虑返回香港上市的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尤为重要。

仅在 2017 年 12 月 15 日(截止日期)(香港交易所发布新董事会概念文件结论的日期,其中宣布新的二次上市优惠路线)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且重心位于大中华区的发行人(Grandfathered Greater China Issuers),将享受以下方面的优惠:

等效要求:上市规则下有关发行人章程文件的要求将不适用。VIE 结构:在提供中国法律意见(即其 VIE 结构符合相关中国法律、规则和法规的情况下)的前提下,大中华区发行人将能够在其现有可变利益实体 (VIE) 结构到位的情况下进行二级上市和额外披露。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享有豁免权的大中华发行人将能够以其现有的不同投票权架构进行二次上市,而无需遵守第 8A 章下的现行不同投票权保障措施(例如上市后不得增加不同投票权股份比例的限制) ;或要求某些决议必须以每股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但须遵守披露要求的决议除外。

香港交易所已经表明,在新制度下申请二次上市的上市申请人有权保密提交其申请证明。

如果发行人股票的全球总交易量(以美元计算)的 55% 或以上(包括已发行存托凭证的交易量),香港交易所将认为该发行人股票的大部分交易已永久转移到香港发行人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股票)在香港交易所进行。当大部分交易被视为永久迁移至香港时,上述授予重心在大中华区的发行人的豁免,将不再适用。

D、VIE结构上市

VIE 结构通常用于中国受某些监管限制的行业,例如互联网相关行业的外资所有权限制。从本质上讲,VIE结构是指在中国成立的全资或部分外资实体对持有必要许可在中国境内运营的中国境内运营公司(运营公司)行使实际控制权的结构。一个受限制的部门凭借各种合同安排,外资实体获得了对运营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经济利益也将从运营公司流向外资实体。

香港交易所一般允许使用 VIE 结构的上市申请人在香港上市,但须披露 VIE 结构的合约安排的相关细节和所涉及的风险。作为一般原则,合同安排应“严格定制”,以实现申请人的商业目的,并尽量减少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否则,上市申请人必须直接持有运营公司的最大许可权益,并获得持有此类权益的所有必要监管批准以及确认 VIE 结构合法性的法律意见。

E、所得款用途

香港交易所将期望上市的申请人,去披露首次公开募股所得款项的具体用途,并解释上市的商业理由。如果香港交易所有理由相信上市申请人寻求上市的目的并非发展其相关业务或资产,或者其规模和前景似乎无法证明是合理的上市,即有可能成为“空壳公司”,港交所对其上市的商业理由和所得款项的拟议用途进行更严格的审查。香港交易所正是在此背景下评估是否确实有资金需求。近年来,上市申请人未能证实其所得款项用途及无法证明上市的商业理由,已成为港交所拒绝上市申请的最常见原因之一。因此,上市申请人应与保荐人和其他顾问一起,谨慎制定与其过去和未来业务战略,以及行业趋势相称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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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香港篇(2/3)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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