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认为,香溢融通公司因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相应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及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依据。且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和被揭露后均对香溢融通公司股价造成明显影响,故投资人投资香溢融通公司公司股票,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买入,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有该股票发生亏损,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香溢融通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溢融通公司认为其虚假陈述与投资人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待法院的开庭安排。

证监会认为香溢融通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

索赔。


律师代理的香溢融通(600830)股民索赔案终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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