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各大上市公司掀起了独立董事辞职的高潮,此次辞职高潮源自于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关于康美药业(全称“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该案判决相关的独立董事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案尚不是终审判决,但可通过康美药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了解下该案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关于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法律事实
康美药业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和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正中珠江会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均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经专业机构评估,投资者实际损失为24.59亿元。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部分证券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此案。
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员、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13名相关责任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定义
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即受到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后,投资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发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后,直接代表全体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将全部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无需征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如果投资者不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的,应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这就是特别代表人诉讼最具特色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诉讼参与方式。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别之处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独特性
到目前为止,有权的投保机构仅限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而在康美药业案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即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二)程序启动限制性
程序启动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仅针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第二,投资者保护机构只能通过加入已受理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即法院已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且在法院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适格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向法院申请转换特别代表人诉讼。
其中,针对上述前提中涉及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主要是指:原告一方为十人以上,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和共同诉讼条件;且起诉书中拟任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且符合代表人条件;且提交符合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初步证据。
另外,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只能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经过预研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认为可以启动重大案件评估机制,经内部决策程序,自主研究,方可决定启动。投资者不能直接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
(三)还有一项特别之处在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上诉机制
针对康美药业案的一审判决,2021年11月19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
公司登出公告,表明对该案一审判决不予上诉。但部分投资者对一审判决仍有异议,仍有权自行提起上诉,此时,将出现如下法律后果:
1.全体被告不上诉,且部分原告投资者上诉,部分原告投资者未上诉:自行上诉的原告参与二审,投资者保护机构既不参与二审,也不再是上诉投资者的代表人。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2.全体或部分被告上诉的,且部分原告投资者上诉,部分原告投资者未上诉: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未上诉投资者的代表人参与二审应诉,一审判决未生效。自行上诉的原告在二审中主张的上诉请求,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作为上诉原告的代表人。
虽然康美药业案尚未盖章定论,但其意义深远,为规范证券市场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也为弱势的证券投资者带来福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