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文章中,我们聚焦私募基金投资者申请行政监管查处,以我们代理的某银行违规代销私募基金投资者索赔案件为例,分析监管查处程序的重要作用,并提醒维权注意事项。非客观原因造成的基金到期投资人退出困难时,管理人往往存在明显违法和违约行为,民事诉讼或仲裁是投资者最常采用的两种维权方式。当私募基金合同不规范,仲裁条款约定不清晰时,投资者就会面临应该提起诉讼还是仲裁的选择和挑战。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在立案审查、维权费⽤和调查取证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本文将以我们代理的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退出案件(以下简称“本案”)为例,重点分析实践中存在的法院主管与仲裁管辖问题,分享诉讼和仲裁案件办理经验,并提醒申请仲裁注意事项。
全文共: 5348字 预计阅读时间: 15分钟
民事诉讼与仲裁比较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报告》)[1],仅上海法院2016年至2021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就达542件,其中绝大部分都是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诉管理人。在对542件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的同时,《上海金融法院报告》还对部分仲裁机构受理的私募基金纠纷数量进行了不完全统计,仅2018年至2021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就达721件,明显多于同期法院受理案件数量。
投资者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是最重要的法律⽂件,既是对投资各⽅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是出现争议后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和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实践中,私募基金合同都是制式合同,管理人一般会在合同中清楚地约定私募基金纠纷更多地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在大部分情况下,投资者在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时,对合同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有清晰认识,并且没有异议。所以各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明显高于同期法院受理的私募基金民事案件数量。但当私募基金合同不规范,仲裁条款约定不清晰时,投资者就会面临应该提起诉讼还是仲裁的选择和挑战。诉讼和仲裁案件在立案审查、维权费⽤和调查取证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具体选择哪种维权方式因案情而异,也因投资者诉求而异。
以本案为例,合伙型私募基⾦到期后近3年的时间⾥,管理⼈不曾通知召开过合伙⼈会议讨论清算退出事项,反⽽在未通知也未实际召开过合伙⼈会议的情况下擅⾃代表合伙企业将⼯商登记的企业营业期限从原来的7年延长⾄20年,导致投资者⽆法正常退出。管理人“延长合伙型私募基金⼯商登记经营期限”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常见于合伙型私募基金退出阶段。我们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重新确定⼯商登记经营期限到期时间,否则会出现了投资者因投资期限为届满而无法获赔的不利局面[2]。
本案在选择民事起诉或仲裁时有两大挑战,一是,合伙⼈实际上没有和私募基⾦管理⼈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最后⼀页实际上是合伙⼈各⾃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购买某银⾏推介的私募股权基⾦产品时提交的空⽩签字页。所以就出现了投资者⼿中的《合伙协议》和⼯商登记备案的《合伙协议》完全不同,并且投资者⼿中的版本有签字盖章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二是,更⼤的挑战是,《合伙协议》虽然有仲裁管辖的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不清且对投资者不利,仲裁机构和法院会对案件管辖/主管权的认定不⼀致,可能会在程序性事项上耗费⼤量时间精⼒⽽迟迟不能进⼊案件的实体审理。
我们基于诉讼程序的三点优势,选择向法院起诉:
1、调查取证方面,法院有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进⾏调查取证的法定权⼒,被调取证据的机构单位⼀般都会积极配合;⽽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权⼒本质上来⾃于双⽅当事⼈的授权,机构单位对仲裁机构发出的调查取证请求没有协助义务,由于没有强制性所以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笔者代理的仲裁案件经验是在仲裁程序中作为申请⼈的诉求要获得⽀持,对申请⽅的举证能⼒要求会⽐诉讼程序中作为原告的⾼很多。本案中投资者和管理⼈没有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之后也未实际参与合伙型私募基⾦的经营管理,所以对重要证据形成并处理的意识与能⼒上处于绝对劣势地位,我们从举证能⼒的⾓度出发应当优先选择提起诉讼⽽⾮仲裁。
2、维权费用方面,投资者本案诉求是将⼯商登记经营期限从20年变更回7年,争议对象属于履⾏⾏为⽽⾮财产标的,投资者作为原告可以在不涉及争议财产标的和⾦额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法院不会向原告收取诉讼费⽤;但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请求即使是⽆争议⾦额的履⾏⾏为,仲裁委员会也会优先结合投资情况确定实际争议⾦额并收取机构费⽤和仲裁员报酬,如果结合投资情况⽆法确定实际争议⾦额,也会先预收2000元机构费⽤并按⼩时计费收取仲裁员报酬。考虑到笔者代理的多位投资者实际投资都达到数百万元,⽽且在近⼗年时间⾥未收回任何投资款或分红,从维权成本控制的⾓度我们也优先选择提起诉讼⽽⾮仲裁。
3、立案审查方面,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案审查时会特别关注仲裁协议的订⽴及形式,对本案这类投资协议有重⼤瑕疵、仲裁条款约定不清的案件,存在⽴案阶段就被拒绝受理的风险;⽽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诉求,我们就很容易在法院完成⽴案。
法院主管、仲裁管辖
的实践问题
法院、仲裁认定不一致
本案的仲裁机构和各级法院对案件管辖/主管权的认定不⼀致,甚⾄出现了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法院又驳回起诉的循环怪圈。
投资者曾持相关《合伙协议》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合伙⼈履⾏合伙协议发⽣争议的,合伙⼈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则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均有约束⼒。”但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认为投资协议有重大瑕疵,并明确指出管理⼈作为出资合伙⼈之⼀在相关《合伙协议》上没有盖章(签字栏没有盖章,骑缝章只盖有合伙企业的公章)等问题,所以《合伙协议》指定仲裁管辖条款⽆效,相关案件都应当归法院管辖。遗憾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申请不予⽴案并没有出具书⾯通知,我们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法提交相关书证,只能请求法院依职权查明案情。
我们向法院提出案件应归法院主管并进⾏实体审理,理由主要有两点:(1)《合伙协议》仲裁条款并不合法有效。《合伙协议》最后⼀页只有其各⾃⼀⼈的签名,签名没有标注签字时间,并且管理⼈作为出资合伙⼈之⼀没有在《合伙协议》任何地方盖章。《合伙协议》的全体合伙⼈签名和签章有重⼤缺失等明显异常情况,不符合该《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本协议经全体合伙⼈协商⼀致,以书⾯形式订⽴,并经全体合伙⼈签名、盖章后⽣效”这⼀协议⽣效条件。⽽仲裁条款有效与否,⾸先需要单独判断仲裁条款是否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全体合伙⼈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合伙⼈也不认可《合伙协议》仲裁条款,《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没有成⽴,不可能合法有效。我们认为,《合伙协议》是否是由合伙⼈之间协商签订、以及具体签订时间,也应当在法院裁定案件进⼊实体审理后追加全体合伙⼈进⾏调查查明。(2)争议事项不适⽤仲裁条款。投资者的核心诉讼请求是把合伙企业⼯商登记的经营期限变更回7年,是对合伙企业提出的,《合伙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合伙⼈履⾏合伙协议发⽣争议”,即合伙⼈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适⽤范围明确指向“合伙⼈之间对履⾏《合伙协议》发⽣争议”这⼀情况,并不包括上诉⼈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与被上诉⼈作为合伙企业之间发⽣的任何纠纷。此外,也有类案判例认定此类请求变更⼯商登记纠纷不受仲裁条款限制,法院有主管权[3]。
虽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看似是简单的程序性事项,法院却迟迟⽆法裁定,期间笔者向主审法官询问审理进度时才了解到合议庭对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意见不统⼀,需要提交上级部门研究确定,最终⼀审法院以“合伙企业营业期限的变更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的经营事项,是履行《合伙协议》产⽣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由,裁定驳回我们的起诉。笔者对此裁判逻辑并不认同,因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登记”这⼀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范畴,对外有公示效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合伙企业内部的经营事项。我们⽴即向法院提起上诉,遗憾的是,终审裁定继续维持驳回我们的起诉[4][5]。
仲裁障碍
我们似乎陷⼊了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法院又驳回起诉的怪圈,但本案通过法院终审裁定,实际上确定了所有投资者的合伙纠纷案都归属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这⼀法律事实。从法律规则上看,案件回归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案是不应再遇到障碍的。只不过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法院又驳回起诉造成了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坚持诉讼和上诉拿到法院⽣效裁判⽂书确是不得已而为之。
然而,法院在生效裁定中没有对《合伙协议》存在不同版本以及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中全体合伙⼈签名和签章有重⼤缺失的事实予以查明。根据我们办案经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时会特别关注仲裁协议的订立及形式,未必会把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和⽣效的终审裁定书关联起来作审查认定,所以即使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本案所有投资者的合伙纠纷案都归属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申请还存在障碍。
我们在征询投资者意见后,决定申请再审,视再审裁定的具体内容再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再审法院虽然不出意外地驳回了再审申请,但通过与再审法院合议庭的充分沟通,再审裁定书⾥对笔者反映的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中全体合伙⼈签名和签章有重⼤缺失的事实作了完整记录[6]。再审裁定落地,本案投资者终于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注意事项
仲裁程序具有—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特点,普通程序案件最迟在4个⽉内结案,适⽤简易程序的案件结案更快。不同于法院诉讼程序,投资者对仲裁程序了解还⾮常少,对个案适⽤仲裁程序还是有很多顾虑。最后,我们梳理代理私募基金仲裁案件投资者最关⼼的⼏个问题和注意事项:
费用问题
投资者最为关⼼的仲裁费⽤,⼀般⽽⾔分为机构费⽤和仲裁员报酬两部分。对于有明确争议标的额的案件,我们对各地仲裁机构的最新机构收费标准总结在表1⾥:
表1:各地仲裁机构收费标准(标黄部分为本案投资者平均投资金额和对应机构收费)
关于仲裁员报酬费用,如果当事⼈约定适⽤简易程序审理争议金额较⼤的仲裁案件(⼀般是争议金额小于500万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会按照争议标的额进行收费,收费⼀资者申请仲裁时应争取按照无争议⾦额的履行行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预收2000元机构费用并按小时计费收取仲裁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在申请人没有提出争议⾦额的合理依据时,北京仲裁委员会倾向于把投资者的投资额作为争议金额去收取机构费,投资者可对照表格自行推算出该笔费⽤。
提出请求
。
另⼀个注意事项是,投资者提出独立请求应全面细致。仲裁规则设计⾼度契合双⽅当事⼈的意思表达⾃由,仲裁裁决是严格以当事⼈提出的请求范围为限作出的,仲裁员没有在请求以外作出裁决的权⼒。以本案为例,在书⾯的仲裁请求中除了提出将⼯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变更为7年的请求外,还应当把“裁判合伙企业作出的《变更决定书》不成⽴”作为独⽴请求⼀并提出,否则存在仲裁庭⽆法⽀持仲裁请求的风险。
准备证据
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权力基于双方当事⼈的授权,所以机构单位对仲裁机构发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并没有协助义务。同时仲裁庭也不⿎励搞证据突袭,对举证期限有严格的制度约束。考虑到复杂的私募基金产品安排,相比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投资者作为请求⽅要想在仲裁程序中的诉求要获得更好的⽀持,就必须先穷尽所有努⼒去收集有利证据,在证据准备⾜够充分后再提出仲裁请求。
以本案为例,投资者没有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之后也未实际参与合伙型私募基⾦的经营管理,所以在举证阶段会面临较大困难。之前有外地投资者向我们提供了案涉《合伙协议》签字伪造的证据线索,我们欢迎相关投资者加⼊到仲裁程序中,并建议在仲裁⽴案后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字迹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结果将对仲裁实体审理结果有重⼤影响。
程序参与
一方面,仲裁规则设计高度尊重双⽅当事⼈的意思表达⾃由,在选择仲裁员和审理程序上都具有很⼤灵活度。另⼀方面,仲裁庭审的对抗性没有诉讼程序强,仲裁员在庭审时更像是圆桌会议的主持⼈和聆听者,⽽非法庭⾼⾼在上的审判员。考虑到私募基金“募、投、管、退”期间较长,很多案件从投资者最初投入资金到退出发生纠纷都超过5年,大量案件细节需要投资者回忆确认,我们建议投资
参考资料
[1] 上海金融法院:《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载上海金融法院官网2022年2月18日,
[2] 李中云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1)粤197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
[3] 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辖终48号民事判决书
[4] 王运丽等与北京中金稳健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终9344号民事裁定书
[5] 钟晓伟等与北京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2民终9663号民事裁定书
[6]王运丽等与北京中金稳健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申5506号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 21财经
作者介绍
肖敬仁
金融投资、以及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拥有丰富的跨学科、跨行业、跨领域工作和研究经历。在金融投资领域,曾在某央企参与某产业基金收购英国某上市公司项目前期谈判工作,后在某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投资风控工作。作为执
欢迎点“赞”和“在看”,与朋友共享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