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退专项法律服务,私募基金(产品)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近日来,股票质押式回购爆仓案件频发,前有乐视网爆仓事件,后有华谊兄弟应为股票质押接近100%成为市场焦点。股票质押式回购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一个较为“便捷低成本”的融资方式备受青睐,但也正由于股票价值的不确定性和股东个人的特殊原因,导致其存在诸多风险。

        本文在此列示该融资模式的主要法律要点。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模式是什么?

股票质押回购是由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即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即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二、其他股东权益是否一并质押?

其他股东权益非一概而论,主要分为以下2种情形处理:

       1、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2、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股票质押后股东权利是否继续行使?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因此,在不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大股东并不会因为将所持股票质押而导致自己控制力降低,这也是此种融资模式备受大股东及控制人青睐的一个原因。

四、融入方违约后股票如何处理?

1、无限售条件股票一般处理程序为:

(1)证券公司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交易所;

(2)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3)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

(4)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向交易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5)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交易所、中结算及中投保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2、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可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融入方的其他债权人可否对质押股票提出主张?

其他债权人可以基于自身对融入方债权,要求对债权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质押的股票。但是,一般情况下,持有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在质押股票出售后,需待融出方优先受偿后,方可以剩余部分受偿。

六、股票被冻结情况下融入方如何应对?

根据规定,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及时向交易所报告。所谓异常情况,包括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根据规定,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提前购回;延期购回;终止购回;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因此,融入方应当(现实中也通常)在《业务协议》中对包括被冻结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以保障其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利益。

七、与业绩承诺股份补偿是否共存?

根据规定,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因此,在存在业绩承诺股份补偿的情况下,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作为融出方,但目前只有原则提示性规定,尚未有对于股份补偿和质押回购间顺位或层次差异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通常由相关各方协调处理。

附:保千里大股东庄敏股票质押回购案【(2017)湘民初31号】

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庄敏、余翠凤

【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庄敏、余翠凤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本金398,770,000.00元及融资利息14,751,573.47元,以及支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已产生的违约金3,420,605.64元,并按前述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行主张);

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庄敏质押给原告的5848万股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为600074)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案情经过】

2016年6月15日,被告庄敏(甲方)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973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标的证券按照一定的质押率质押给乙方,融入初始交易金额,并于约定的期限或者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购回交易金额,解除质押标的证券;2、甲方与乙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并委托及授权乙方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登记结算以及其他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有关的事项。双方均充分知晓、认可并同意遵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及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等关于质押回购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的相关安排。3、甲方的权利包括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向乙方查询股票交易回购情况,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等。甲方的义务包括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足够的标的证券,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补充质押、提前购回,以及按照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登记费、交易经手费、证券交易费用以及由于追加履约证券而产生的费用等,甲方标的证券被乙方依约处置后,甲方须承担处置相关税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或质权发生的费用等。4、乙方的权利包括初始交易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甲方违约时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扣划等。乙方的义务包括向客户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初始交易委托时保证其相关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根据甲方委托申报交易指令,负责盯市管理,以及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融出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5、协议第八章对交易基本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八条约定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利息=初始交易金额×N×365×R,其中,R为回购利率;N为实际购回天数(按自然日计),实际回购期限不超过28天(含28天)的按照28天计算,高于28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二十九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提(算头不算尾)、季度结息季度付息。6、协议还约定了违约处置。其中第六十五条约定:“双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除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需按照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金额=∑(i=1~n)第i日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0.05%,n为自违约情形发生日起至违约情形解除日(不含)的天数。违约金处置的资金偿还顺序为违约金处置相关税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或质权发生的各种费用、违约金、融资利息、融资本金。如可以进行购回交易,则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在购回交易金额中一并计算并支付;如不进行购回交易,则违约金通过乙方进行违约处置后所获资金支付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等协议规定的场外结算方式计算并支付”。第六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的为甲方违约:……(三)单笔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小于等于平仓线,已处于风险处置状态的;(四)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在指定日期提前购回;(六)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等情形……7、协议还约定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有关的申请材料、业务办理凭证或单据、数据电文等,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处置确认书、相关成交数据共同构成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8、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余翠凤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其配偶庄敏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的《证明》。

此后,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依据《业务协议》进行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即被告庄敏以其持有的5335万股保千里限售股质押,通过资金融出方原告湘财证券公司融入资金人民币4亿元。双方分三笔股票质押式交易执行了上述业务:1、被告庄敏向原告质押2054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54亿元,对应合同编号为2016061700000003;2、被告庄敏向原告质押1534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15亿元,对应合同编号为2016061700000005;3、被告庄敏向原告质押1747万股保千里股票融入资金人民币1.31亿元,对应合同编号为2016061700000007。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委托单等文件,三笔交易均约定融资期限2年,初始交易日为2016年6月17日,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6月18日,购回年利率为7.49%,履约保障比例警戒线为150%,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为140%。并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

2016年6月16日,被告庄敏出具《关于在湘财证券股票质押融资的说明》书面承诺初始交易后满一年提前购回,初始交易满一年未购回且未经原告同意的,自愿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但初始交易满1年后即2017年6月18日,被告庄敏并未提前购回,并又申请延期1年即2018年6月18日购回。

后因质押的股票跌破平仓线,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被告庄敏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通过场外还款的方式提高履约保障比例,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通过场外还款约3357万以及由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以提高履约保障比例至150%以上,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补足则同意将其托管在湘财证券公司的513万股作补充质押,补充质押的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否则原告可以按照《交易协议》及附加协议进行违约处置。《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庄敏通过场外偿还了部分款项。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庄敏偿还本金总额为123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7月25日场外还款100万元,2017年8月22日场外还款15万元,2017年8月23日场外还款8万元。

2017年8月10日,被告庄敏于向原告补充质押513万股保千里股票以提高履约能力,并办理了相关补充质押手续。2017年9月6日,因再次出现可能影响原告湘财证券公司资金安全的情形,被告庄敏向原告又出具《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7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6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偿还本金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违反上述任意一期还款期限或金额的承诺进行还款的,原告湘财证券公司随时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庄敏对其全部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按照《交易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书还明确被告庄敏应在2017年12月18日提前购回质押股票。《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出具后,庄敏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前述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庄敏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融资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融资利率7.49%计算至提前购回日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4751573.47元。

支付了前期代理费人民币80万元。

【法院观点】

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业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交易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业务协议》中的约定向被告庄敏履行了放款4亿元的义务,但被告庄敏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融资本金的利息。在其用于质押担保的保千里股票跌破平仓线后,被告庄敏虽按照其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的约定将其托管在湘财证券公司的513万股作了补充质押,但在再次出现可能影响原告资金安全的情形后,庄敏未按照其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原告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庄敏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上述《业务协议》、《交易协议》及《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承担偿还原告的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经查,被告庄敏欠付的融资本金为398,770,000.00元,至约定的提前购回日2017年12月18日止,欠付的融资利息为14,751,573.47元。因被告庄敏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还应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的以所欠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被告庄敏用于质押的股票跌破平仓线至进行补充质押的2017年8月10日止,该期间为违约期间,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所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为3420605.6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的违约金。因被告庄敏未按照《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湘财证券公司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故庄敏还应该按照该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具体为: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所欠本金398,770,0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所签《业务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敏为办理本案融资,已将5848万股保千里的股票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上述质押合法有效,原告系上述股票的质押权人,如被告不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该部分股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庄敏的配偶被告余翠凤在被告庄敏与原告湘财证券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及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其配偶被告庄敏办理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的《证明》,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余翠凤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庄敏、余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398,770,000.00元及利息14,751,573.47元;

二、被告庄敏、余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3,420,605.64元及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以398,770,000.00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庄敏、余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万元;

四、如被告庄敏、余翠凤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敏质押给原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5848万股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600074)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款项内优先受偿

产品运行一站式服务;4、起草基金设立相关法律文件;5、投融资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法律文件的起草;6、进行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参与投资方案谈判;7、制定股权激励方案等;8、代理私募基金涉诉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纠纷、 GP与LP合伙协议纠纷、相关协议纠纷、固定收益类相关纠纷等。

浙江鑫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证券类)、浙江华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产业基金)、琨华集团有限公司、中银投资浙商产业基金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政府产业基金)、浙江坤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杭州锦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PE股权投资)、杭州深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FOF类)、杭州银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PE、创投股权类)、浙江长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类)、浙江安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类)、浙江浙华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管理)等提供了基金领域法律服务。

长按二维码关注


资管金融诉讼|股票质押式回购诉讼要点分析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