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闻乐见!7月3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一直在读我文章的朋友都知道,上一期刚谈完国内证券欺诈维权存在障碍(团体诉讼制度缺失)的问题,遗憾被骗的股民难以抱团作战。可就在昨天,居然这个问题被最高人民法院出手给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彻底吹响了股民向证券欺诈开炮的号角。翻着网上喜大普奔的新闻,我心里不禁偷偷的画个问号:莫不是我的碎碎念……竟然翻山越岭上达了天听?

开个玩笑。

盘点一下新鲜出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新规》),全文共分为三大部分,四十二个条款,可总结出五大亮点:

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去年年底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给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开了口子。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新规》在此基础上做了细节规定和实质上的拓展,正式确立“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团体诉讼规则。简要来说,由一部分股民先行发起诉讼,由法院审查立案后公布有资格参与诉讼的股民范围,继而发布公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明确向法院表示拒绝参加诉讼的股民,即默认为该诉讼的原告,诉讼结果对其具有约束力。

《新规》第六条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新规》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

《新规》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二、维权成本分摊制度

《新规》考虑的很全面,考虑到团体诉讼实际上是“一个支点翘起地球”的事儿,如果不在诉讼成本的分配上照顾周全,恐怕先提起诉讼的“代表人”们也不甘心自掏腰包让别人免费搭车。为此,《新规》中确立了“诉讼费后端收取、为维权成本转嫁”的原则,极大的降低了股民的维权成本。

《新规》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三、调解协议听证制度

证券欺诈诉讼并非必须一决雌雄,往往双方能够达成和解也不失为性价比很高的维权结果。从《新规》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持鼓励的态度。但为了防止代表人通过调解、和解损害广大股民的权益,《新规》设置了股民对调解过程和结果的监督程序。总结一下,调解形成草案,法院先行审查,然后公告征集股民(原告)意见,有意见就召开听证会,如果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还可以退出调解协议签订,另行起诉。

《新规》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新规》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新规》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新规》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四、单独诉讼制度

有了团体诉讼制度不代表只能加入而没有自己另行维权的渠道,对于不想加入证券代表诉讼的股民,《新规》从多个环节给出了退出的机会,并且退出之后还可以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总结一下,不满意不仅可以随时退出,还可以另起炉灶自己干。

《新规》第十六条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新规》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新规》第二十七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五、示范判决制度

虽然《新规》中没有用“示范判决”这样的字眼,但从一些法条可以看出,为了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防止重复浪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可以以裁定的方式适用于情况相同的股民(没有搭上便车的)。

《新规》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新规》的诞生在证券纠纷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有我国特色的政权团体制度正式确立,不仅大幅度降低了证券欺诈纠纷受害人维权的成本和门槛,也给证券欺诈行为人以一记重锤,将对规范证券市场的诚信度、透明度起到深远的作用。


向证券欺诈开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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